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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贪贿解释二》)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新规大幅下调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显著收紧了量刑尺度。然而,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犯罪行为发生于2026年5月1日前,但开庭、裁判程序却在新规施行后的特殊情形,这种情形下,数额标准适用的争议将难以避免。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从旧兼从轻核心规则,结合入库参考案例2023-11-1-340-020的裁判精神,笔者认为,此类跨节点案件应当以犯罪行为实施时点为法律评价基准,优先适用行为时的旧司法解释与司法惯例认定量刑数额档次,不得适用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新司法解释,杜绝不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裁判。

一、新旧司法解释数额标准的核心差异与实务争议焦点

在《贪贿解释二》施行前,我国司法实践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认定,长期适用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裁判口径,形成了相对统一、稳定的适用惯例。其中明确二档量刑数额标准:数额较大为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0万元以上完全清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虽然在该解释中未涉及,但适用惯例中基本采用1500万元以上作为标准(个别地区或适用600万或1000万标准),该标准自2016年起沿用至2026年4月30日,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流程,已经是普通人预判行为法律风险的唯一合规依据。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贪贿解释二》第八条,统一了公私领域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将两罪数额门槛大幅调整:数额较大3万元、数额巨大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300万元以上。对比新旧标准可见,新规将“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门槛从1500万元骤降至300万元,降幅极大。对于2026年5月1日前实施的非公职务犯罪行为,若机械地依据审判时间适用新规,大量原本未达到旧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行为,将被升格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区间,直接大幅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极端情况举例,如果案涉金额300万,按照之前的裁判惯例,不考虑退赔等因素,通常会在5年左右量刑,但如果因为法院排期的原因导致宣判时间在2026年5月8日,量刑结果最多将会有七、八年的差距。如果是这样的结果,被告人自己会接受吗?想必按照普通老百姓的朴素价值观念,也难以接受吧。

当前实务的核心争议以及本文的关注重点集中在跨节点案件的法律适用:犯罪行为完成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仅因司法审理周期导致开庭、判决在新规施行后,是否应当适用新规加重处罚?一般认为,司法裁判的核心评价对象是犯罪行为本身,而非审判程序的时间节点,这也是厘清本次法律适用争议的核心前提。

二、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法定规则: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刚性适用

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是规范司法解释溯及力的专属依据,其中第三条明确了核心裁判规则:新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仅当适用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时,方可例外适用新规。该条文确立了“从旧为原则、从轻为例外”的刚性适用逻辑,笔者认为完全适配本案类案场景。

首先,从旧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条文的细化释义,依附于刑法存在,其法律评价必须锚定犯罪行为实施时点。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仅能依据当时公开生效、统一适用的司法标准预判法律后果,无法预见未来出台的加重型司法解释。若以庭审时间在后为由适用新规,用事后严苛标准评价事前合法预期内的行为,将突破普通民众的预测可能性,违背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溯及既往的核心原则。

其次,从轻例外规则在本类案件中无适用空间。从旧兼从轻的核心要义是“有利被告人”。只有新规量刑更轻、处罚更宽时,才能突破从旧原则适用新规。本案中,新规大幅降低了重刑认定门槛,同等涉案金额下量刑档次显著升高、刑事责任明显加重,不存在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因此必须严格适用行为时的旧规。

当然,在此有一个争议极大的点,也是实务中检察机关、甚至法官提到的一个点:当时的《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中没有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金额规定,所以就应该适用《贪贿解释二》的300万标准进行规制。这个观点对吗?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不妥当的,这不仅仅违背从旧兼从轻理念,更是没有完全理解相关司法解释沿革的原因。要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考察一下《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的出台背景。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实施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而在那个时间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量刑有且只有两档: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当时《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没有明确列明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档适用5倍的原因就在于此,因为当时刑法中没有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的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档。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在该次修改中,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由2档增加到3档,即由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档变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档。

此后,出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司法解释不完全匹配的时期。然而,在这段时间里,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地区仍然参照适用了5倍标准来作为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大量的司法判例在裁判文书网上并不难查找得到。其实,这从立法技术层面不难理解,如果《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一》实施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有三档的话,适用5倍的标准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应该不会成为一个问题。这也是后续5年多的司法实践一直参照这个标准实施,也基本没有遇到障碍的原因。事实上,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路径,最高院发布的下列入库案例也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这个逻辑和观点。

三、类案裁判佐证:入库案例裁判规则的参照适用

入库参考案例2023-11-1-340-020作为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的典型裁判样本,其核心裁判规则可直接参照适用于本文讨论的类案,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指引。该案核心情形与本文讨论情形高度契合:犯罪行为发生于旧司法解释有效期内,审理、判决程序跨越至新司法解释施行后,新规下调入罪及加重情节标准、存在加重被告人处罚的可能性。

在该案中,审理法院明确了对行为时有无司法解释理解的核心判断逻辑:

第一,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综合认定。

第二,明确宏观层面的行为时有无相关司法解释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无相关专门针对该行为的司法解释,即有无此类犯罪行为的相关司法解释。比如有无针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有无针对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司法解释等等。

第三,明确微观层面的行为时有无相关司法解释是指犯罪行为发生时有无该行为可能涉及定性、量刑的相关司法解释,即根据行为涉及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来判断行为时有无相关司法解释。例如,当涉及行为如何定性时,看行为时有无针对该具体行为定性方面的司法解释;当涉及行为具体的定罪标准时,看行为时有无针对该具体行为定罪标准的司法解释;当涉及行为具体的量刑档次时,看行为时有无针对该具体行为量刑档次方面的司法解释。

第四,该案例在分析中认为,在本案中,新旧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司法解释,符合宏观层面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2013年司法解释》虽未对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的危险废物处置的具体数量予以规定,但是已明确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档次,即《2013年司法解释》已规定了针对污染环境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形,《2016年司法解释》是在《2013年司法解释》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符合微观层面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回到本文讨论的问题,其实核心对应问题是一样的,即均是“行为时已有基础量刑司法解释,后续新规仅细化标准、加重处罚,不得溯及”的底层裁判逻辑共通。相对应的,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文讨论的相关案件时,就应该按照之前的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裁判惯例予以判罚。

四、新规溯及适用的司法弊端与法理缺陷
事实上,如果换另一个角度去分析,机械地以庭审时间为标准适用新规,不仅违背法定规则,还会引发更多司法与社会问题。

其一,严重破坏司法公正与裁判统一。同一时期、同等涉案金额的犯罪行为,若在2026年4月30日前宣判即可适用旧规从轻处罚,若因排期原因延后至5月1日后开庭,便面临升格重刑的后果,量刑差异完全取决于司法程序进度,与犯罪危害性无关,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

其二,损害营商环境与法律稳定性。刑法兼具惩罚与指引功能,稳定的司法预期是市场主体合法经营、规范履职的基础。2026年5月1日前,1500万元的数额标准长期稳定适用,是民营企业管理人员履职的核心风险预判依据。事后通过新规收紧处罚尺度、溯及既往追责,会彻底破坏法律的确定性,挫伤市场经营信心,与司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初衷相悖。

其三,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刑法》第十二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规则,司法解释的适用必须与刑法总则原则保持一致。加重型司法解释溯及适用,本质是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不当扩大刑事处罚范围、加重被告人刑罚,属于违法的法律适用方式。

五、类案裁判适用规范及建议

结合前述法理依据与类案裁判精神,笔者建议,针对行为发生于2026年5月1日前、开庭裁判在《贪贿解释二》施行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案件,应当确立明确的裁判规则:案件认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统一适用旧规1500万元的司法惯例,不得适用新规300万元的标准升格量刑。

结语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评判,始终以犯罪行为实施时点为唯一核心基准,审判程序时间仅为司法流程载体,不能改变行为的法律定性与量刑基准。《贪贿解释二》的严苛量刑标准应仅适用于2026年5月1日后的新增犯罪行为,不可溯及既往评价存量行为。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坚守从旧兼从轻原则,参照典型类案裁判尺度,杜绝不当溯及加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维护刑法的权威与稳定,也兼顾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与市场营商环境的有序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