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列举了九类“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上市公司董监高、大股东、中介机构人员、监管机构人员等。这些人因职务或身份天然接触内幕信息,一旦在敏感期内交易,主体身份几乎没有争议。
但实践中,大量内幕交易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在这九类名单之中。他们是资产管理机构的投资经理、私募基金的研究员、上市公司高管的近亲属或朋友、参与并购谈判的企业人员……他们被统称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这一概念,是内幕交易罪主体认定的核心难题。谁算“非法获取”?获取的方式如何证明?身份推定和联络推定的边界在哪?从行政认定到刑事追诉,标准是否一致?
本文以《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为核心规范依据,结合近年典型案件和亲办经验,系统拆解“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三类认定规则及其辩护边界。
一、法律框架:三类非法获取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模式:一是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二是在上述信息尚未公开前,卖出该证券。
第二种模式——提前卖出——即“避损”型内幕交易的基本行为样态。
与“获利”型相比,“避损”型内幕交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信息性质不同。“获利”型对应的是重大利好信息——如业绩大幅增长、重大合同签订、并购重组方案等;“避损”型对应的是重大利空信息——如业绩大幅下滑、重大诉讼、监管调查、重大资产减值等。
第二,交易方向不同。“获利”型是买入,“避损”型是卖出。这一差异在证据分析上具有重大意义——“获利”型的异常性容易认定(在利好信息公布前买入,与一般投资者行为方向相反),而“避损”型的异常性认定则更为复杂(在利空信息公布前卖出,可能是基于公开信息的理性判断)。
第三,违法所得的表现形式不同。“获利”型的违法所得表现为“实际获利”——买入成本与卖出价格的差额;“避损”型的违法所得表现为“避免的损失”——提前卖出的价格与利空信息公布后价格下跌之间的差额。这个差额如何计算,是实践中最核心的争议之一。
第四,“避损”型内幕交易在外观上与合法的风险控制行为难以区分。机构投资者基于公开信息判断风险、主动减仓或清仓,是日常投资管理的正常操作。如何区分合法的风险规避与非法的内幕交易避损,是“避损”型案件辩护的核心命题。
二、非法手段型:证明标准与实践争议
非法手段型在三种类型中证明标准最明确,控方对“非法获取行为”承担完全证明责任。但在实践中,这一类型同样存在值得关注的辩护要点。
“手段”与“结果”的因果关联。控方不仅要证明行为人采取了窃取、骗取、刺探等手段,还要证明这些手段与获取内幕信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确实采取了某种手段(如打探),但实际获取的信息并不属于内幕信息,或者获取的信息并非通过该手段获得,则不能认定。
“私下交易”的界定。司法解释将“私下交易”列为非法手段之一,但在实践中,正常商业谈判中的信息交换与以获取内幕信息为目的的私下交易,界限有时模糊。如果当事人在合法的商业谈判中获知了对方未公开的信息,这是否构成“私下交易”?
“刺探”与“正常询问”的界限。在上市公司调研、行业交流等活动中,参与者向上市公司高管询问公司经营情况,是正常的信息交流。何种程度的询问构成“刺探”?这一界限在执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
我办过的一个案件中,当事人作为一名分析师,在上市公司调研时向董秘询问了公司订单情况,董秘回答“总体不错,具体数据等公告”。行政机关将此认定为“刺探”,但我们通过还原询问内容,证明这只是一种常规的调研问询,没有超越正常信息交流的边界。
三、特定身份型:谁的“关系密切”?
特定身份型的主体范围,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证券行政执法的语境下,这一范围是否应当严格参照刑事标准,还是可以参照民事标准(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行政实践惯例?不同标准导致主体范围存在显著差异,而当前司法实践存在扩大适用趋势。
“关系密切人员”的开放性。何为“关系密切”?这一概念具有高度开放性。实践中,同学、战友、同事、业务伙伴、邻居,乃至同一俱乐部的会员、同一EMBA班的学员,都可能被纳入。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也给辩护带来了挑战。
从辩护角度看,对“关系密切”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实质审查:
- 第一,关系的形成时间和持续期间——是长期稳定的密切关系,还是短暂的业务接触?
- 第二,关系的互动频率和深度——是经常见面的密友,还是仅有过一面之缘的熟人?
- 第三,关系的内容和性质——是纯粹的情感联系,还是以业务合作为主?
- 第四,是否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共同投资或其他利益捆绑?
如果控方仅以“双方是同学关系”“曾经是同事”等单一标签认定“关系密切”,而未对关系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提出异议。
四、积极联络型:联络接触不等于信息传递
积极联络型的认定门槛相对较低。与法定知情人在敏感期内有过通话、参加同一会议、在同一微信群中、存在社会关系上的交集——任何一种联络接触,都可能触发这一推定规则。
但联络接触与信息传递之间的鸿沟,是这一类型辩护的核心空间。
在我此前详述的“联络接触+交易异常推定链条断裂路径”一文中,已对联络接触不等于信息传递这一问题进行了系统拆解。在此需要补充的是,积极联络型推定还有一个核心的辩护维度:联络接触的“敏感期背景”与“非敏感期背景”的区分。
如果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法定知情人有联络接触,控方通常会将此作为“联络推定”的基础。但辩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法定知情人之间的联络模式,在内幕信息形成之前就已经存在,在敏感期内并未发生异常变化。这种“延续性联络”与“针对性联络”之间的区别,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至关重要。
五、三类主体的实务辨析与辩护策略
综合以上分析,我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辩护策略归纳如下:
第一,主体类型的“降格”辩护。
三类主体的认定标准存在层级差异——非法手段型证明要求最高,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依赖推定规则,证明门槛相对较低。在辩护中,如果当事人确与法定知情人有过接触,而控方试图以特定身份型或积极联络型进行推定,辩方应当明确要求控方说明适用的主体类型及依据,并针对推定链条展开系统攻击。
第二,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主体认定标准差异。
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中对主体身份的认定,依据的是《证券法》及相关行政规章。刑事司法机关在追究内幕交易罪时,依据的是《刑法》及司法解释。两套规范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界定是否完全一致?行政认定中的“关系密切人员”是否当然构成刑事程序中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辩护律师应当明确指出:行政认定结论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刑事程序中应当对主体身份进行独立审查,尤其是对“关系密切”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三,多层次传递中的主体认定。
内幕信息经“二手”“三手”传递后,末端接收者是否仍然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在实践中则有扩大认定的趋势。辩方的核心论点应当是:随着传递链条的拉长,信息与原始内幕信息之间的同一性逐层递减,末端接收者“知悉内幕信息”的推定盖然性也随之削弱,继续适用推定规则的法理基础已不充分。
六、实证观察: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络型占绝对主导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发布的证券犯罪典型案例、证监会通报的执法数据以及公开可得的内幕交易刑事裁判文书分析,内幕交易犯罪主体呈现明显的分布特征:
第一,在已公开的内幕交易刑事案件中,以“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身份被追诉的比例显著高于“法定知情人”。这一方面反映了法定知情人往往具有更强的合规意识和信息保密自觉,另一方面也折射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认定规则的宽口径。
第二,在“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中,以特定身份型(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员)和积极联络型(联络接触人员)被认定的占绝大多数,以非法手段型被认定的比例相对较低。
第三,近亲属类案件中,配偶被认定的比例最高,其次是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
上述分布特征既是观察结论,也是辩护参照。它表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认定,在实践中高度依赖推定规则。而推定规则适用的宽严,直接决定了内幕交易罪的主体边界。
七、对市场参与者的风险提示
对于资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私募基金投资人员、券商分析师、上市公司高管的近亲属和社交圈层人员,本文的分析具有以下风险提示意义:
第一,警惕“身份锁定”风险。一旦被认定为法定知情人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在敏感期内的交易行为将面临极低的推定门槛。这一身份标签一旦贴上,后续申辩空间被大幅压缩。
第二,联络接触的“敏感性”意识。在敏感期内与法定知情人的任何联络接触——包括电话、微信、饭局、会议——都可能成为推定的基础。建议在日常工作中建立联络接触的记录保存习惯,确保未来能够还原接触的内容和背景。
第三,交易行为的可解释性。对于任何存在敏感期背景的交易行为,确保交易决策有完整的书面留痕、投资策略有明确的内部文件支撑、风险控制有既定的纪律约束。这是应对推定规则的最终防线。
结语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是内幕交易罪中最具开放性的主体概念。三类认定规则——非法手段型、特定身份型、积极联络型——在证明标准上存在层级差异,但实践中后两类的推定规则被广泛适用,认定门槛事实上被降低。
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挑战推定规则的适用边界——从身份关系的实质审查、联络接触内容的独立证明、交易行为合理性的完整论证三个维度同时着力,是系统化的辩护路径。
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对自己与法定知情人之间的关系保持清醒认知,对联络接触保持记录意识,对交易决策保持留痕习惯,是防范刑事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法律服务,请通过《金融刑参》后台联系。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