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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员工合伙拿走公司钱,罪名差一个字量刑差好几档

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时,张智勇律师经常遇到这样一种"交叉身份"案件:

一边是国家工作人员,另一边是民营企业的财务主管、采购经理、仓库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双方私下串通,通过虚构采购、隐瞒回款、违规出库、低价处置设备等方式,把企业的钱款、货物或者经营收益转走,最后私下分赃。

案件一发生,很多家属和企业负责人第一反应就是:

"张律师,里面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是不是肯定要定贪污罪?"

"只要沾上公职身份,是不是整个案件都会按照贪污罪处理?"

我的回答是:

当然不是。

一个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等于他参与的所有侵财行为都自动变成贪污罪。

同样,一家公司存在国有参股,也不意味着公司账户里的每一笔钱都可以机械地按照国有持股比例切割,再全部套入贪污罪。

真正决定罪名的,从来不是一句"他是体制内的人",而是四个具体问题:

第一,他在刑法意义上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被拿走的财物究竟是什么性质?

第三,双方分别利用了什么职务便利?

第四,谁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和控制作用?

这四个问题只要有一个没有查清,罪名就可能发生根本变化。

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罪名性质、法定刑结构、案件管辖、调查程序以及最终法律后果上都有明显区别。律师如果只看身份、不看财物,只看结果、不看职权,只看分赃、不看共同故意,很容易被指控逻辑带着走。

一、判断罪名,不能只看"有没有公职人员"

曾经有家属拿着起诉意见书问我:

"张律师,这个人是事业单位干部,公安机关说只要他参与了,就是贪污共犯,这个说法对吗?"

我没有直接回答,而是反问了三个问题:

"被拿走的是谁的钱?"

"整个过程利用了谁的职权?"

"这个干部是在事前参与策划,还是事情结束以后才帮忙收钱?"

家属当时愣住了。

但这恰恰就是案件定性的核心。

1.先查身份:所谓"公职人员",不一定都是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体制内人员""国企员工""事业单位职工""公职人员",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完全等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除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也可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因此,判断身份不能只看劳动合同、工作证和单位名称,还要继续审查:

是谁任命、推荐或者委派的?

代表谁履行职责?

具体从事的是公务管理,还是一般技术性、劳务性工作?

是否承担国有资产的组织、领导、监督或者管理职责?

尤其是在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普通员工、一般管理人员并不会因为企业存在国有资本,就当然成为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连行为人的刑法身份都没有查清,就直接套用贪污罪,这样的指控能站得住吗?

2.再查财物: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而不仅仅是狭义国有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不仅包括国有财产,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财产。

此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刑法也规定以公共财产论

所以,把贪污罪的对象简单概括为"国有资产",并不完全准确。

但反过来说,如果涉案财物确实属于一家纯民营企业自行所有、管理和控制的资金、设备或者货物,也不存在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形,那么通常不具备贪污罪要求的公共财物要件。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也不能凭借身份把纯民营企业的财产"变成"公共财物。

3.最后查职务便利:有工作关系,不等于利用了职务便利

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都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这里所说的职务便利,不是指"因为上班认识了某个人""进入单位比较方便"或者"知道仓库在哪里"。

真正的职务便利,通常是行为人基于管理、经手、主管、审批、保管、核算、处分单位财物的职权,能够对涉案财物形成实际控制或者制度性影响。

例如:

财务人员利用付款、记账权限转走单位资金;

仓储主管利用审批、出库权限私自放货;

采购经理利用供应商准入、询价权限虚增采购价格;

项目负责人利用结算、验收权限截留项目收益。

这些才是典型的职务便利。

如果一个员工没有利用岗位权力,只是趁夜翻墙、撬锁、盗走公司设备,案件的评价重点就可能转向盗窃,而不是职务侵占。

因此,身份和岗位只是起点,职权与财物转移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才是定罪的关键。

二、四种常见协作模式,可能对应四套完全不同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案件,确立了基本判断规则。

但这些规则绝不是一句"有国家工作人员就定贪污"这么简单。

第一种:主要利用民企员工的岗位便利,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共同参与或者提供帮助

例如,民营企业财务主管利用付款权限,将公司应收款转入个人控制的账户。

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前就知道并参与谋划,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账户、联系收款人员、协助转移资金,事后参与分赃。

整个财物转移的核心,依赖的是民企财务主管对本单位资金的管理和支付权限。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具有特殊身份,但没有利用自己的公务职权,涉案财物又属于民营企业财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具有事前通谋和共同非法占有故意,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勾结,利用该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这里最容易被忽视的是:必须证明共同故意。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事情完成后才知道钱款来源,只是帮助收款、转账或者变卖财物,没有事前通谋,也没有事中参与,就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侵占共犯。

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其是否明知、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进一步判断是否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根本不构成犯罪。

事后帮忙,和事前共谋,是一回事吗?

当然不是。

第二种: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负责财政补贴、国有项目资金或者国有资产审批,外部人员与其事先串通,通过虚构项目、伪造验收材料等方式,共同套取公共资金。

在这种模式中,财物属于公共财物,犯罪行为又主要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审批、拨付、审核或者管理职权完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外部参与人员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可以按照贪污罪共犯处理。

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构成贪污罪共犯。

这再次说明,罪名判断不能只看行为人有没有编制,更不能简单地说"民企员工只能构成职务侵占"。

关键仍然是: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拿走了什么性质的财物。

第三种:双方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完成财物转移

这一类案件最复杂,也是辩护争议最大的。

比如,一方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是企业内部的采购、财务或者仓储负责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监督、审批或者管理职权,企业内部人员利用付款、做账、出库等岗位权限,双方共同完成财物转移。

对于这种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是:

应当尽量区分主犯和从犯,并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如果各共同犯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确实难以区分主从犯,可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但这里必须强调两个前提。

第一,不能因为企业存在国有参股,就直接认定公司全部财物都是贪污罪对象。

第二,不能因为某人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担任经理、主管,就当然认定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重点审查其是否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提名、推荐、任命、批准或者委派,并代表相关国有主体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公务。

所以,混合所有制企业案件不能只拿一张股权结构图就下结论。

股权比例只是证据之一,人员身份、委派关系、职责来源、财物归属和实际控制情况,一个都不能少。

第四种:没有共同非法占有故意,或者根本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现实中还有几种情况,经常被错误地装进"贪污与职务侵占共犯"的框架中。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民企员工给予的财物,利用监管、审批职权提供帮助,但其主观上只是"收钱办事",并没有与对方共同占有企业财物的故意。

这种情况下,可能需要审查受贿罪、行贿罪或者其他犯罪,而不能仅凭其最后分到钱,就认定双方属于共同侵占。

共同分赃不当然等于共同犯罪,收受贿赂也不当然等于共同占有财物。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监管、处罚或者审批职权,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本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参与分赃。

这种情况下,案件可能涉及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但不能强行认定为财产犯罪共犯。

第三,双方均未利用任何职务便利,只是通过撬锁、秘密窃取、虚构事实等普通手段取得公司财物。

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方式审查盗窃罪、诈骗罪等普通侵财犯罪,不能因为其中有人在单位任职,就当然认定职务侵占。

刑事案件必须根据行为定性。

不能先选一个重罪,再反过来拼凑事实。

三、实务中最容易出现的五个错误认识

误区一: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侵占,整个案件必然构成贪污罪

错误。

贪污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如果财物属于纯民营企业财产,犯罪主要依靠民企员工的岗位权限完成,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公务职权,通常不能只凭身份认定贪污罪。

误区二:企业有国有股份,公司财产就能按照持股比例拆分成"国有部分"

这种判断过于简单。

公司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财产。刑事案件中不能只按照股权比例,机械地把公司账户中的每一笔钱切割为国有部分和民营部分。

混合所有制企业案件应当结合企业性质、财产形成过程、人员委派关系、行为人的公务属性以及财物实际管理状态综合判断。

特别是对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审查,不能凭"国企背景"四个字直接推定。

误区三:只要公职人员分到钱,就一定是职务侵占或者贪污共犯

也不准确。

分得财物只是判断主观故意和共同犯罪关系的一项证据。

还要审查:

什么时候形成犯意联络?

是否参与策划?

是否知道财物来源?

是否参与财物转移?

其所获得的钱究竟是共同分赃、好处费、报酬,还是正常款项?

没有共同故意,就不能仅凭资金往来推定共同犯罪。

误区四:共犯必须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

这句话也不能一概而论。

共同犯罪人通常对其共同参与、组织、指挥或者在共同故意范围内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但如果其他人员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行为,或者部分款项与某名行为人的参与没有证据联系,就不能简单要求其对整个案件的全部金额负责。

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中,区分共同犯罪范围和实行过限,是金额辩护的重要内容。

误区五:只要把钱全部退回去,罪名就会改变

一般来说,犯罪既遂以后退赃退赔,主要影响量刑,不当然改变罪名。

但是,返还时间、返还原因和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仍然可能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既遂未遂以及行为性质的判断。

例如,行为人究竟是一开始就想永久占有,还是短期违规挪用?是案发后被迫退还,还是在被发现以前主动纠正?这些事实不能混为一谈。

所以,不能笼统地说"退钱绝对不影响定性",也不能向家属承诺"退钱以后就没事"。

四、律师办理这类案件,真正要查什么?

这类案件最怕律师只看口供,不查公司材料;只看分赃金额,不查职权来源;只看行为结果,不查共同故意形成过程。

我接手案件后,通常会围绕以下几个方向反复审查。

第一,审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否成立

重点调取和核对:

任命文件;

委派文件;

股东会、董事会、党委会或者党政联席会材料;

劳动合同和岗位职责;

国有出资主体与涉案企业之间的管理关系;

行为人究竟代表国有主体履职,还是只为企业自身经营服务。

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用一两句话就认定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卷宗中根本没有完整的任命、委派和从事公务证据。

身份要件都没有证明到位,凭什么直接认定贪污?

第二,审查涉案财物的权属和管理状态

工商登记只能证明股权结构,不能当然证明每一笔涉案财物的刑法属性。

律师还要审查:

财物何时形成;

由谁出资;

记入哪个会计科目;

是否属于公司独立财产;

是否由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

是否属于代收款、保证金、应付款或者尚未结算的项目收益;

所谓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

尤其是应收账款、项目利润、预期收益等对象,不能只看审计报告中的一个数字就直接认定犯罪金额。

第三,审查所谓"职务便利"是否真实存在

我会把公司章程、财务制度、审批流程、印章权限、网银权限、仓库出入库制度逐一对应。

究竟是谁有决定权?

谁只有建议权?

谁只是执行机械性指令?

没有这个人的岗位权限,财物是否同样能够被转移?

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一般劳务、传递信息或者听从指令,控方却把他描述成控制财物的核心人员,律师就必须提出质疑。

第四,审查共同故意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经济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经常根据"关系密切""有资金往来""事后分到钱"推定双方早有共谋。

但共同犯罪不能只靠推测。

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计划,认可非法占有目的,并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或者帮助犯罪。

聊天记录是否完整?

关键语音是否经过剪辑?

证人证言是否相互矛盾?

当事人的供述是否存在诱导性提问?

资金往来能否排除借款、交易、报酬等其他合理解释?

控方说他们是共犯,证据在哪里?

第五,审查主从犯和责任范围

区分主从犯不能只看谁拿钱多。

我通常重点审查:

谁首先提出犯意;

谁设计操作流程;

谁控制关键账户、印章和凭证;

谁能够决定犯罪是否实施;

谁决定款项如何分配;

谁负责销毁、隐匿或者伪造材料;

如果没有某个人参与,犯罪还能不能完成。

对于作用较小、受人指使、仅参与个别环节的人员,应当依法争取从犯认定;对于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行为与损失缺乏因果关系的人员,应当坚持无罪或者证据不足辩护。

五、案件进入调查程序后,家属最不能做什么?

这类案件一旦进入监察调查或者公安侦查,家属最忌讳的就是慌乱操作。

不要销毁账本、合同、手机和聊天记录;

不要统一口径、联系证人修改说法;

不要让相关人员补签虚假合同、倒签文件;

不要根据网上文章自行决定认罪、退赃或者提交情况说明;

更不要认为"先把所有事情都认下来,态度好一点就能放人"。

认罪认罚是一项需要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基础的诉讼选择,不是家属在看不到案卷的情况下作出的情绪化决定。

家属真正应该做的是:

第一,完整保存企业工商档案、股权结构、任命委派文件、岗位职责和内部审批制度。

第二,梳理涉案资金来源、去向和实际用途,区分正常经营款项与被指控的犯罪数额。

第三,整理能够证明当事人权限范围、实际作用和工作流程的客观材料。

第四,退赃退赔前先让专业律师评估金额、性质和整体辩护策略,避免把尚有争议的金额全部写成"本人贪污、侵占所得"。

第五,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以后,尽快依法委托辩护律师会见、阅卷,全面审查身份、财物、职权、共同故意和犯罪金额。

在留置调查阶段,律师虽然不能像审查起诉阶段一样直接会见、阅卷,但仍然可以在外围帮助家属整理证据、分析法律关系、准备申诉控告材料,并防止家属因慌乱作出无法挽回的错误选择。

六、还有一个最新变化:不能再简单说两个罪名"入罪标准差异巨大"

过去不少文章会强调,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数额标准差异明显。

但法律适用已经发生变化。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八条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因此,现在不能再笼统地以"两个罪名入罪金额相差很大"作为文章结论。

当然,这不意味着两个罪名已经完全相同。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对象、法定刑设置、案件管辖以及相关法律评价方面仍然存在重要区别。

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贪污罪则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在特别严重情形下具有更加严厉的刑罚后果。

所以,罪名之争绝不是文字游戏。

一个罪名认定错误,可能直接改变案件的调查机关、量刑空间以及当事人的一生。

结语

国家工作人员与民企员工共同拿走企业财物,不存在一个可以机械套用的固定罪名。

真正专业的判断,至少要穿透四层事实:

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涉案财物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犯罪过程究竟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

共同犯罪中谁起主要作用,双方是否真的具有共同非法占有故意。

办理这类案件时,从来不会因为起诉书上写了"贪污",就顺着指控往下走。

身份文件我要逐份核对,股权结构我要穿透审查,资金流水我要重新计算,岗位权限我要与公司制度逐项对应,共同犯罪的每一次联络、每一个环节、每一笔分配,我都要反复核实。

因为刑事案件不是一道凭印象作答的选择题。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了,就一定是贪污吗?

企业存在国有参股,公司所有财物就一定都是公共财物吗?

当事人事后帮忙转了一笔钱,就一定参与了事前共谋吗?

当然不是。

越是身份复杂、资金庞大、内外勾结的案件,越不能让一个笼统的标签代替证据审查。

指控可以大胆,但定罪必须谨慎。

这是刑事司法的底线,也是我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守住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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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深耕刑事法律实务29年,张智勇长期聚焦行贿类、职务犯罪、诈骗、经济犯罪及监察留置程序的理论与实战研究。早在2009年,他便带领其领衔创办的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率先完成‘全员、全业务’的刑事专业化转型,将其打造为业内公认的西南地区专门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张智勇亲自参与办理各类重大疑难职务及诈骗、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超5000件,多起案件获评“年度十大刑事辩护经典案例”或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全文收录。在实战之外,他坚持“法理与实务双向赋能”,受聘担任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并在律所内部十余年坚持“集体讨论全部刑案”制度。其结合二十余年一线实战经验撰写的《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等实务成果,为重大刑事案件精细化辩护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此外,张智勇律师常年坚持新媒体普法,全网关注者已突破600万。面对这份海量的社会关注,他始终将其视为一种沉甸甸的社会责任与执业鞭策。通过持续输出专业的实务经验,他致力于打破复杂刑事案件中的信息壁垒,帮助更多陷入困境的家庭建立理性的法律认知,传递法律的温度与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