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二审判的,一审已经输了。2026年6月26号公布,2026年6月22号判的。由最开始的不戴头盔变成妨害公务,再变成袭警。

2025年7月10日,徐某某在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因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三轮车,被阜康市局辅警拦停,之后徐某某对辅警进行辱骂,在民警到达现场劝说过程中,徐某某钻入警车底部抱住警车轮胎,阻碍警车离开,阜康市局于2025年7月11日以阻碍执行职务立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2025年8月6日,阜康市局民警在办理徐某某阻碍执行职务一案过程中,将违法行为人徐某某抓获至阜康市局。当日12时43分,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信息采集室内,民警对徐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要求其交出随身携带的手机,徐某某拒不配合,民警遂对其进行控制,期间徐某某咬伤民警某甲右手食指,致其轻微伤。民警郭某某在控制徐某某过程中右手背部受伤。当日20点42分,在阜康市某医院急诊科大厅内,徐某某拒不配合行政拘留入所前体检,民警郭某某、辅警苏某等人对其进行控制,控制过程中辅警苏某右手手背受伤。经鉴定,某甲、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一审以袭警罪判六个月。当事人不服,认为处罚过重。一、上诉人系农村务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事发起因是其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三轮车这一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拦停并处理的辅警,沟通方式未能有效缓和矛盾,执法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激化了上诉人的对抗情绪。二、暴力程度较轻,未使用任何器械,持续时间短暂,造成后果相对程度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三、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

二审认为:徐某某因未佩戴头盔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制止,在劝导过程中采用辱骂、钻入警车底部抱住警车轮胎,阻碍警车离开的方式妨害公务,其被行政立案后,在民警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安全检查以及信息采样过程中,采用撕咬的暴力手段袭击两名人民警察及一名辅警,致三人受伤,其中两名人民警察受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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