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当前不少法院对诉中委托调解能否使用传票存在分歧,保守观点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适用。本文区分诉前委派与诉中委托调解程序边界,论证诉中案件依托庭前会议送达传票具备法理基础;同时提出,相较普通调解员,委托退休法官调解可适度简化程序约束,为法院推进诉调衔接改革提供探索路径。
【正文】
司法实践中,东部沿海一些法院创新诉调衔接机制:案件编立民初案号、进入诉中委托调解阶段,法院依法出具传票传唤双方到庭,传唤事由载明庭前会议,内容为质证、调解。当事人到场后,双方均愿意调解的,由调解员调解;不愿调解的,由法官或者法官助理开展证据交换、质证工作,固定案件争议。该项机制可大幅提升矛盾化解质效,兼具便民价值与司法效能。但大多数法院质疑诉中调解阶段发出传票的合法性。
根据民事诉讼规范、审前程序法理、最高法诉源治理政策,本文认为,诉中委托调解阶段,法院依法有权送达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调解。如若择优委派退休法官开展诉中调解,法理正当性、程序公信力进一步补强,程序约束可适度放宽,法院推行该项改革无需顾虑。
一、诉中程序发出传票适用并无法律障碍
实务争议的核心症结,是混淆诉前委派调解、诉中委托调解两类程序,机械套用程序禁令。
诉前委派调解,案件尚未立案、未生成案号,诉讼尚未系属于法院,司法审判程序并未启动,此时仅能送达调解通知书,不使用传票,属于司法共识(当然,也有个别法院大胆创新,诉前委派调解阶段,也用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调解)。
诉中委托调解,案件已编立民初案号,诉讼法律关系正式形成,调解内嵌于法院审前司法流程,属于法院审判辅助工作。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有权召开庭前会议,开展证据交换、质证、归纳争议焦点、组织诉讼调解。庭前会议是法定审前诉讼程序,传票是民事诉讼法定传唤文书,适用于诉中庭前会议,于法有据。
现行法律从未限制诉中依托庭前会议送达传票。片面以“法律没有明文授权”否定该项举措,属于教条化释法、割裂审前程序体系,过度放大程序风险,桎梏司法效能优化。
二、区分普通调解员与退休法官
相较于普通社会调解员,委托退休法官开展诉中调解,具备天然合法性优势:退休法官长期从事审判工作,熟悉诉讼规则,接受法院委托调解,公信力足、专业度高、程序风险极低。委派退休法官诉中调解案件,不仅补强程序正当性,相关流程约束可以适度精简、操作更加灵活,彻底打消法院程序合规顾虑。
三、规范运行路径,兼顾自由与合规
在不破审判权边界、坚守自愿原则前提下,固化传票传唤、分轨处置工作机制,实现效能与合规双向统一:
一是规范传票文书。诉中委托调解阶段,传票事由载明:庭前会议(组织证据质证、同步开展调解,当事人自愿选择程序);可随案送达程序权利释明,明确调解自愿原则,拒绝调解不产生不利诉讼后果,从源头规避强制调解争议。
二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当事人到庭后,双方均同意调解的,由调解员调解,当事人享有随时终止调解的权利;任意一方拒绝调解的,进入审前质证流程,由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
四、改革利大于弊,风险可控、价值可期
(一)优化机制直击司法痛点,制度价值突出
其一,破解到场率低的问题。口头通知、简易调解通知书法律效力弱,当事人消极应诉、无故缺席频发;传票具备司法强制约束力,倒逼当事人到场,破解诉中调解空转困局。
其二,大幅提升调解实效。双方当事人到场同步衔接质证、调解,厘清事实再行协商,大幅提升调解实效。
其三,降低诉讼成本。一次传唤整合应诉、释明、质证、调解多项程序,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精简办案流程,压降司法运行成本。
(二)程序风险可控,无需因噎废食
该项改革潜在风险,全部来源于履职不规范,而非制度本身违法。文书瑕疵、人员越权、程序释明缺位等问题,均可通过统一文书模板、压实权责边界、完善笔录留痕予以化解。选聘退休法官承担诉中调解工作,依托其专业司法素养,能够最大限度规避程序漏洞,是该项改革最优实施路径。
总之,诉中委托调解适用传票传唤,并非造法,而是依托现有民事诉讼规则,优化审前流程、释放司法效能的合规改革。依托退休法官队伍开展诉中调解,进一步补强改革正当性,简化程序性桎梏,既能严守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诉权,又能高效化解矛盾、纾解案多人少压力,实现程序合法、司法便民、诉源治理多维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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