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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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实务中,经常会有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情形。

那么,能否以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院在《威海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申请执行人以该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为:威海中院裁定追加西北山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分立而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企业与相关企业间是否构成分立进行认定。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高新投资公司的追加请求及理由主要围绕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进行的阐述和论证,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不能直接证明西北山居委会与西北山经济合作社系分立关系,山东高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股东混同可直接追加

如果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法院可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追加该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周军律师提醒,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关联企业有混同时,一人公司可直接申请追加股东;普通公司应立即固定人员、资金、合同混同证据,启动另案诉讼追偿,避免执行追加被驳回耽误时效。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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