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普洱市景谷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佳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叶华明、曹廷贵通过网络媒体反映景谷县人民法院在该公司与景谷县人民政府、国资委、工信局和森达公司四部门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问题。叶华明、曹廷贵两位实际投资人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普洱市监察委、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重视,对景谷县人民法院一审法官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督促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公平公正地审理此案。他们二人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事件回顾:
叶华明、曹廷贵基于政府明确承诺的巨额投资,却换来一纸“限期搬离”。三佳公司自2003年起租赁原景谷凤岗盐矿土地生产经营甲醛,累计投资逾千万元。2018年11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恰逢国家启动“危险化学品安全工程三年行动计划”,三佳公司被列入就地改造企业名单。
2019年,该公司在引入江苏投资方时,投资方叶华明、曹廷贵专门拜访景谷县政府主要领导询问土地续租问题。 谈话录音显示:在2019年12月20日,投资人曹廷贵在景谷县常务副县长的办公室里,时任常务副县长姚富诚明确表示:“我政府同意租给你”、“没问题”、“手续办全了,你来跟我们森达公司(景谷县国资委持股100%)签这个就行了”。
在这次谈话之前,景谷县国资委曾于2019年11月29日发文(景国资发 [2019] 52号)明确同意续租;并于2020年4月21日、6月20日两次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所使用土地将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公司管理使用,现因土地租赁的前期工作尚未完结,还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待完成前期相关准备工作后,再完善土地租赁手续。”
基于景谷县国资委白纸黑字的承诺和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当面的保证,江苏投资人叶华明、曹廷贵向三佳公司投入数百万元完成就地升级改造,三佳公司于2020年8月续办《排污许可证》,2021年4月通过省应急部门验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然而令人想不到的是,在2021年9月9日,景谷县国资委突然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三佳公司限期搬离。投资方叶华明、曹廷贵看到数百万投资就此付诸东流,遂到普洱市纪委等有关部门反映。
2022年11月3日,景谷县政府由常务副县长纪晓龙、副县长刘荣华召集国资委、工信局等多部门召开“景谷县三佳化工问题处置工作协调会”。根据投资人叶华明、曹廷贵提供的当时会场录音资料显示:时任景谷县常务副县长纪晓龙在会上明确表示由森达公司对未能续租给三佳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于是在2022年12月4日,森达公司与三佳公司共同委托云南国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3年1月12日,评估机构出具《预估函》,确认三佳公司直接损失6618289元。
在评估做完后,森达公司不仅不赔偿,反而于2023年8月2日向景谷县法院起诉要求三佳公司搬离国有土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无奈之下,三佳公司也只好于2025年1月21日向景谷县法院提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诉讼,要求:1、判令四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景谷县工信局、景谷县国资委、森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618289.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66182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为1304809.46 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其他损失140000元;以上合计8063098.4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后,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发生于缔约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包括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或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对方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在原告与凤岗盐矿、鸿济隆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内,因凤岗盐矿改制,其资产先后经历由景谷县工信局监管、国资委监管,再到划拨至森达公司的过程,被告景谷工信局在凤岗盐矿改制后监管其资产,并收取三佳公司缴纳的租金,其履行的是工信局主管工业的行政职能。被告景谷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三佳公司提出书面续租电请后,向各职能部门征询意见时,景谷县工信局、景谷县急管理局、景谷具国资委均提出了能否续租的意见建议,但内容仅针对其职能范围内是否符合续租条件作了客观说明,该说明仅作为是否续签租赁合同签订的参考意见,并非缔约或磋商行为。凤岗盐矿的资产交由景谷县国资委监管期间,已经明确“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景谷县国资委表态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是基于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而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被告森达公司在取得案涉地块的产权后,已及时向原告发出搬离通知,未作出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恶意磋商、故意隐瞒、虚假陈述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虽然森达公司、三佳公司曾共同委托云南国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开展评估工作,并做出预估,原告与被告森达公司对评估的目的各执一词,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是森达公司欲与原告缔约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进行过续租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谷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三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景谷县人民法院的如此判决,投资人叶华明、曹廷贵认为这是典型的“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进行过续租的意思表示”。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1、书面文件明确承诺。景谷县国资委2019年11月29日景国资发[2019] 52号文件明确同意续租,2020年4月21日、6月20日两次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土地将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公司管理使用”;2、政府领导当面承诺。2019年12月20日谈话录音中,时任常务副县长姚富诚明确说“我政府同意租给你”“没问题”——这不是“意思表示”是什么?3、2022年协调会确认赔偿。2022年12月3日协调会上,时任常务副县长纪晓龙明确说“森达公司来倡牵这个头”“到时候你找人有找处,哪怕我们走到司法程序去了,你告也有告处了”。并且双方还共同委托评估,如果政府从未承诺续租,为何要启动赔偿评估?
第二、混淆法律关系——将民事缔约行为错定为“行政管理职责”。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政府的续租承诺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这一法律定性存在根本错误,土地租赁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租赁合同是凤岗盐矿与三佳公司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续租协商同样是民事缔约行为。景谷县工信局在凤岗盐矿改制后实际收取了三佳公司缴纳的租金——收取租金是行使民事权利,不是行政行为。若续租达成,政府可获得租金收益,三佳公司可继续生产经营——这是典型的等价有偿的民事行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政府收取租金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又将其续租承诺定性为“行使行政管理权”——逻辑上自相矛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完全符合这一规定。
其次,共同委托评估的行为无法自圆其说。如果政府从未承诺续租、不存在缔约过失,为何要启动赔偿评估程序?2022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2022年12月4日《资产评估委托合同》、2023年1月12日《预估函》——这一系列行为,从逻辑上只能解释为:政府承认了缔约过失,承诺了赔偿,并启动了评估程序。一审判决认为“并不是森达公司欲与原告缔约的意思表示”——那请问,既然不打算缔约,为何要评估损失?评估完了又反悔——这不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又是什么?
第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问题。事实层面:无视政府书面文件、领导口头承诺、共同委托评估等关键证据,得出“不能证实续租意思表示”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法律层面:将政府在缔约阶段的民事行为定性为“行政管理职责”,机械适用法律,与《民法典》第500条、《行政许可法》第8条、《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0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不符。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案中、景国资发[2019] 52号文件是景谷县国资委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公文书证。这份文件是证明政府曾作出续租意思表示的核心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对名下土地是否续租发表意见,完全在其职权范围内 。景国资发[2019]52号是景谷县国资委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法院若欲否定其证明力,依法应当:适用推定规则,推定文件内容真实;由主张不真实的一方(被告)承担推翻推定的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既未适用推定规则,也未要求被告提供相反证据,而是径行将其解释为“仅作参考意见”——这直接违背了《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并且该文件正面同意续租:文件明确“景谷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续租该地块”,是国资委作为土地管理者作出的正式表态,并非“仅供参考”。该文件还设定续租条件:提出的安全环保、价格评估、期限不超过五年等要求,均以续租为前提。这恰好证明双方已进入租赁合同的实质性缔约阶段。
该文件与领导口头承诺、后续《情况说明》及共同委托评估等行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这是景谷县人民政府向三佳公司作出的“政策承诺”,符合《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
两份《情况说明》(2020年4月21日、6月20日):明确“所使用土地将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公司管理使用”。2022年12月3日协调会录音:时任常务副县长明确指示“森达公司来倡牵这个头”,随后双方共同委托评估。
政府的书面文件、领导口头承诺、后续评估行为,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要么不予采信,要么作有利于政府的解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上存在问题:
1.未正确适用推定规则:未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14条推定文件内容为真实。
2.证明力评价不当:未遵循公文书证证明力优先于其他书证的规则。
3.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文件内容,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其证明力。
4.逻辑不自洽:文件明确“续租该地块”,却认定“不能证实续租意思表示”,自相矛盾。
该文件作为公文书证,依法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优先和内容推定为真实三重效力。一审判决对其证明力的否定,与《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及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不符,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第四、《行政许可法》第8条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许可,确需撤回的应依法补偿。其核心内涵是,行政机关作出生效许可后,即与相对人形成了稳定的信赖关系,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公众对政府的信赖。本案中,景谷县政府先以续租承诺引导企业投入数百万完成升级改造,待改造完成、各项验收通过后突然要求搬迁——这正属于“事实上撤回先前的审批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五、背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
案例1.“时间集团公司诉玉环县国土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行政机关在缔约阶段的行为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景谷县政府出具续租文件的行为与该案中出让公告的性质类似,均构成缔约阶段的信赖基础。
案例2.“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允诺后,不得对关键内容作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一审判决将“同意续租”解释为“仅作参考”,正是对应被禁止的“随意解释”。
3.贯彻《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国家发改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确立了“部分条款无效不等于全盘否定合理预期”的裁判理念。政府不得仅以土地性质变更等为由,无视企业的合理信赖与实际投入。
综上所述,景谷县法院未采纳该文件,在证据法上违背了《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在实体法上背离了《民法典》第500条、《行政许可法》第8条、《民营经济促进法》第70条的精神,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时间集团公司案”“崔龙书案”及相关典型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不符,涉嫌“葫芦僧判断葫芦案”。
因此,叶华明、曹廷贵两位实际投资人希望通过媒体的报道,能够引起普洱市监察委、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领导的重视,对景谷县人民法院一审法官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督促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依法依规公正地审理此案,他们二人愿意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属实愿意负法律责任,与他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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