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介语
从死缓到无罪,不仅是命运的逆转,更是证据规则的力量彰显。本案中,辩护人没有止步于卷宗,而是亲赴现场,以作案时间、鉴定程序、证据关联性为突破口,逐项击碎控方证据链条。当间接证据无法闭合、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法院最终以无罪判决回应了“疑罪从无”的法治底线。
刑事辩护的真谛,不在于对抗,而在于用证据的尺度丈量事实的边界,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的审视与人性的拷问。
透过案件,我们深深的感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细致深入地收集和运用证据对于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至关重要。否则,要么冤枉好人,要么放纵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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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00年3月6日,四川省南江县红四乡七村二社村民褚某某的一对16岁双胞胎子女何某1、何某2突然死亡。经法医解剖化验,二人系毒鼠强中毒身亡。此前不久,同村村民何某某家中彩电等财物被盗,何某某曾多次向公安机关反映,怀疑盗窃系褚某某所为。后查明,盗窃案实为另一村民徐某某所为。
在中毒案侦破陷入僵局后,侦查机关将目光转向何某某,认为其具有作案动机。2000年4月12日,何某某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指控何某某于2000年3月5日晚10时许,将水剂鼠药与水果糖搅拌后,用塑料袋装好,置于褚某某院坝中 ,次日上午由两名被害人捡食后中毒死亡。
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巴中中院重审后再次判处死缓,何某某再次上诉。四川高院再次以相同理由发回重审。2003年10月29日,巴中中院第三次审理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何某某无罪,并当庭释放。何某某共被羁押三年半。本案真凶至今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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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
被告人何某某是否实施了投毒杀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因怀疑被害人母亲褚某某盗窃其家中财物,遂于2000年3月5日晚将毒鼠强与水果糖混合后置于被害人院坝中,导致次日两名未成年被害人捡食后中毒死亡。
然而,案件在证据上存在严重缺陷:
(一)被告人曾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但庭审中全面翻供,并称遭受刑讯逼供;
(二)鉴定结论存在日期冲突、内容不完整等问题;
(三)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存在争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当晚因病在家休息;
(四)同室关押人员的证言仅为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保障;
(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不当宣传和媒体干预,影响证据的客观收集。
结合以上几点,案件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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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思路:
本案辩护工作的核心思路是:紧扣证据链条的断裂点,逐项击破控方证据体系,排除合理怀疑。
(一)推翻作案时间的指控。辩护人通过实地走访,查明在控方指控的作案时间段内,何某某因生病在家卧床休息,且有两位客人当晚留宿其正屋。这一事实直接否定了何某某具备作案时间的可能性。
(二)质疑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控方核心证据为毒物鉴定书,但辩护人发现,该鉴定书载明的送检日期为2000年3月18日, 而鉴定结论作出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存在明显的时间倒置,合法性存疑。此外,鉴定仅表明被害人胃内容物及糖纸上有毒鼠强成分,但未证明被害人胃内含有水果糖成分,而被害人中毒后有呕吐物,呕吐物可能污染现场糖纸,故无法必然得出被害人系食用含毒水果糖致死的结论。
(三)否定同室关押人员证言的证明力。控方提供的四名同室关押人员证言,均系转述何某某在关押期间的自述内容,属于传来证据。在何某某当庭全面翻供后,上述证言丧失真实性基础,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法不得采信。
(四)揭露刑讯逼供嫌疑。被告人一再主张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公诉人当庭播放的认罪录像带中,被告人额头上明显有鲜红伤疤 ,进一步强化了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五)指出程序违法对证据收集的污染。公安机关在逮捕次日后即通过村广播公开案情,地方媒体以《无端起嫌疑,投毒杀两人》等标题报道案件,导致部分证人先入为主,部分证人不敢如实作证,严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
综上,辩护人主张本案直接证据缺失,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封闭锁链,不能排除何某某无辜的一切合理怀疑,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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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证明标准、证据规则及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一)关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何某某实施投毒行为,间接证据亦未能形成完整锁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未达法定证明标准。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采信规则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种类之一 ,其合法性与真实性是采信的前提。本案鉴定书存在送检日期晚于鉴定作出日期的明显程序瑕疵,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时,鉴定内容未能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指控的投毒行为之间存在排他性的因果关系,证据关联性不足。
(三)关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同室关押人员的证言,系转述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属于传闻证据。在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下,该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或其他方式加以验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证言因被告人翻供而丧失真实性基础 ,不予采信。
(四)关于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本案前两次判决均以“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实际,可以不立即执行”为由,判处死缓。这种做法实质上是“ 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即在“ 犯罪人是谁”不能绝对肯定的情况下,降低刑罚以规避错判风险。然而,疑罪从无原则要求:若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依法应当宣告无罪,而非降格处理。本案第三次审理中,法院纠正了此前错误,严格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无罪。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引申适用
虽然本案发生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入法之前,但辩护人提出的刑讯逼供嫌疑、鉴定程序违法、庭外询问有利于被告人证人等问题,实质上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理基础。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 ,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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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刊发:
《从死缓到无罪释放——从何珍瑞杀人案的辩护谈刑事证据的收集和运用》,2004年7月,发表于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第9卷。
律师介绍
胡长华
两高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
胡长华律师,200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至2006年曾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主任助理,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由他主导的的专业学术论文及经典案件,多次在行业权威学术期刊及媒体机构斩获荣誉。
胡长华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民刑交叉、民商事合同纠纷等业务领域,曾先后担任中国包装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长城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等十余家央企国企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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