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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分别签订独立《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相互独立,提供的担保具有独立性。
  2.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对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产生中断效力。
  3. 债权人未在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诉讼时效已过而免除。
【关联法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三种情形(约定相互追偿、同一合同书签字、其他情形不能追偿)。
  2. 《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 《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法律关系】
  1. 某医疗器械公司 → 某村镇银行: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79万元)
  2. 某地板公司、郭某乙、潘某乙、沈某等 → 某村镇银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共5份独立保证合同)
  3. 各保证人之间:相互独立的担保关系,无约定追偿
【原告诉请】
  1. 判令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归还罚息、复利74098元。
  2. 判令被告某地板公司、郭某乙等8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答辩】

未答辩(原文未载明具体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1. 2017年8月30日,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村镇银行签订《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79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3%,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方式;逾期利率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
  2. 同日,某地板公司;郭某乙、潘某乙和沈某;潘某丙和陈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和潘某甲分别与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27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和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 某村镇银行按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某医疗器械公司归还112.71万元。
  4. 2018年9月13日,某地板公司代为归还本金80万元。
  5. 2018年11月9日,某地板公司又代为归还剩余本金1989887.29元。
  6. 借款279万元债务于2018年8月27日到期,各保证人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8月27日。
  7. 2018年9月25日,某村镇银行将借款人及各保证人起诉至法院。
  8. 某村镇银行工作人员于2021年3月29日在某医疗器械公司钉钉打卡。
  9. 某村镇银行于2021年4月21日向郭某甲发送催讨短信(因郭某甲系某医疗器械公司法定代表人)。
  10. 某村镇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

  1. 本案中5份《保证合同》由不同主体分别与银行签订,各保证人之间相互独立,担保具有独立性。
  2. 借款人债务于2018年8月27日到期,各保证人保证期间截至2020年8月27日。
  3. 2018年9月25日银行起诉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4. 但2021年3月29日的钉钉打卡以及2021年4月21日向郭某甲发送催讨短信,仅视为向借款人某医疗器械公司、保证人郭某甲和潘某甲主张权利。
  5. 对其他保证人而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相应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

二审法院:

  1. 某村镇银行没有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2. 其向郭某甲发送短信,从语气和文义看,仅仅是因为郭某甲系某医疗器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 虽未通过书面形式免除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但其前后的行为实际上已免除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4. 诉请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原告某村镇银行罚息5236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 被告郭某甲、潘某甲对被告某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驳回原告某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即对其他保证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共同担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三种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情形:

  1. 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 担保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但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3. 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除前两种情形外,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

保证期间是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期间。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

若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保证期间未经过;未送达的,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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