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发包河法院审理的一起借记卡纠纷案件。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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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他人冒用身份办卡贷款身负不良征信

法院:借记卡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银行应消除其不良征信记录

·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时曼青

宋某遗失身份证后及时挂失,竟还是被他人“借身份”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和一笔银行贷款,并因逾期未还款留下了不良征信记录。近日,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借记卡纠纷案,确认借记卡合同对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债务非宋某本人所负,判令A银行立即消除宋某不良征信记录。

2014年,宋某不慎将身份证丢失,发现后第一时间挂失并补办了新身份证。2021年2月,宋某在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时,发现自己在A银行有一笔55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未清偿,且已逾期。经查,该笔贷款系2016年5月20日,有人通过某APP向A银行申请,该APP电子账户绑定了B银行的借记卡,贷款于2016年5月22日发放。宋某表示B银行的借记卡非其本人开通,A银行发放的贷款也非其本人申请。

宋某多次主动与两家银行沟通,要求核实情况、消除不良征信记录,但两家银行始终未予解决,该不良征信记录给宋某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困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宋某将两家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贷款并非其本人债务,并判令A银行消除其名下的不良征信记录。

诉讼中,宋某申请对B银行开户申请书上的落款笔迹进行鉴定。因B银行无法提供申请书原件,笔迹鉴定未能进行。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融机构依法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资料保存管理制度,B银行未提供客户尽职调查工作情况的各种记录和资料,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安全、准确、完整、保密的原则核实了客户信息。宋某主张并未在B银行开立涉案借记卡,并申请对《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B银行因未能提供宋某开户资料原件,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且经调查,办理该借记卡的手机号非宋某本人所有。综合双方举证能力、证据保管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B银行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借记卡对应的借记卡合同对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鉴于涉案贷款系他人冒用宋某身份申请,宋某属于被冒名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其对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A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更正资料并消除宋某借款逾期信息记录。

综上,法院判决B银行的借记卡对应的借记卡合同对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宋某不承担A银行个人消费贷款5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等的偿还责任;A银行撤销其上传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有关宋某5500元个人消费贷款的不良征信记录。宣判后,两银行履行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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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瑞平 时曼青

整理:蒋元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排版编辑:汪江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