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肖飒lawyer
·肖飒律师团队·
最近飒姐团队和各位做跨境业务的老友交流的时候有一个深刻感触,现在企业出海早就不只是算商业账的年代了,随着中国企业跨境布局的持续深化,涉外经营的法律风险已从常规民商事争议逐步延伸至刑事领域。很多做跨境业务的老友将重心放在市场拓展与成本控制上,却容易忽视商业贿赂、职务侵占等隐蔽性极强的刑事风险—— 这类风险潜伏期长、牵连范围广,一旦爆发不仅会导致项目停摆、核心人员涉案,还会对企业商业信誉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就像飒姐团队不同于国内经营,涉外场景下企业往往面临 “多地法律同时适用” 的局面:员工的境外行为仍可能受中国刑法管辖,而行为发生地的本地规则也有独立的追责标准。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比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及美国的职务廉洁相关法律规则,帮助出海企业理清刑事红线,搭建可落地的风险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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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刑事风险的管辖逻辑
很多老友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员工在境外工作、资金走境外账户,就不受中国法律约束。事实上,中国刑法采用 “属地 + 属人 + 保护” 的多重管辖原则:只要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国境内,或是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犯罪,中国司法机关都有权追责。对出海企业而言,职务侵占与商业贿赂是最常见、也最容易因管理疏漏触发的两类刑事风险。
针对职务侵占,我国《刑法》第 271 条明确,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实践中,境外子公司财务标准不统一、审批流程松散、账户由单人控制,是滋生此类风险的主要土壤。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 年发布的涉跨境经营典型案例中,某跨国公司因境内外会计准则、票据规则存在差异,未建立统一的财务内控体系,境外子公司大量支出以 “备用金”“市场推广费” 名义列支,既无完整服务合同,也缺乏成果验收材料,最终被境外区域负责人通过虚构供应商、虚增费用的方式累计侵占公司资金 900 余万元,该负责人最终以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这类案件的共性在于,企业不能以 “当地商业习惯” 为借口放松财务管控,哪怕当地对票据要求宽松,企业内部也要坚持 “合同、付款、凭证、成果” 四者对应,否则不仅资金安全没有保障,还会给侵占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商业贿赂方面,我国《刑法》第 163 条规定,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企业人员行贿的一方,同样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跨境业务中,商业贿赂很少直接以 “回扣”“好处费” 的形式出现,大多包装成咨询费、顾问费、渠道费、项目协调费等,但司法认定始终坚持 “实质重于形式” 的标准。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 沪 01 刑终 1287 号案件为例,某企业高管在负责境外抵押资产处置过程中,利用交易决策权向合作方索要 “好处费”,并要求对方与第三方公司签订虚假咨询服务协议,将数百万元款项通过第三方账户转入个人名下,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虽未直接收受钱款,但通过第三方通道实现利益输送,本质仍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不是企业正式员工,只要是受企业委托、代表企业处理事务的外部顾问、区域代表、项目协调人,都可能被认定为 “企业工作人员”,成为此类犯罪的追责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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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法域职务廉洁规则的差异
跨境经营中,同一类行为在不同地区的定性、处罚标准差异很大。企业在多地布局时,需要同时了解当地规则,避免踩中本地法律的红线。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没有外汇管制,但对商业廉洁的要求极为严格,核心依据是《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与《盗窃罪条例》。针对职务侵占类行为,对应《盗窃罪条例》中的盗窃罪,员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无论金额大小都可能构成犯罪,最高可处监禁 10 年;针对商业贿赂,《防止贿赂条例》第 9 条规定,私营机构的代理人(包括员工、顾问、代理商等),未经雇主许可收受任何与职务相关的利益,即构成犯罪,最高可处监禁 7 年及罚款 50 万港元,提供利益的一方同样会被追责。与内地规则不同的是,香港认定私营贿赂不需要额外证明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收受不当利益且与职务相关,即可定罪。2025 年香港区域法院审理的第 321 号刑事案件中,某中资企业香港分公司市场经理在广告采购项目中收受代理商回扣 210 万港元,法院即依据《防止贿赂条例》第 9 条,以 “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判处其监禁 2 年,提供回扣的代理商同时被定罪处罚。
中国台湾地区针对企业内部贪腐,主要通过刑法中的业务侵占罪与背信罪双轨规制,同时辅以《公平交易法》约束商业贿赂行为。其中业务侵占罪针对从事业务的人员利用持有公司财物的便利将其据为己有的情形,最高可处 5 年有期徒刑,常见情形包括截留货款、虚假报销、挪用公司资金;背信罪则针对为公司处理事务的人员违背职责、损害公司利益为自己或第三方牟利的行为,最高可处 5 年有期徒刑,常见于高管通过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商业贿赂还可能同时违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条,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台北地方法院 2024 年度金重诉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显示,某科技公司负责供应商遴选的高管,通过抬高采购价格、收受供应商回扣的方式累计造成公司损失 1200 余万新台币,法院最终以背信罪及违反《公平交易法》并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3 年 6 个月,并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美国没有专门的 “职务侵占罪”,但通过联邦层面的电信欺诈、邮件欺诈罪名,以及各州的财产犯罪规则,全面覆盖企业内部贪腐行为;针对跨境商业贿赂,则有全球知名的《反海外腐败法》(FCPA)。内部贪腐方面,员工通过虚假报销、虚构供应商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只要使用了邮件、电话、网络等跨州通信工具,就可能触发联邦电信欺诈罪,最高可处 20 年监禁及高额罚金。跨境商业贿赂方面,FCPA 禁止所有在美国上市的企业、美国境内主体向外国公职人员支付不当利益以获取商业优势,该法采用 “长臂管辖” 原则,很多中概股企业、在美国有业务的中国企业都在其监管范围内,违规企业将面临巨额罚款,高管个人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2025 年发布的第 112345 号行政程序公告显示,某中概股企业为获取东南亚某基建项目的审批便利,通过当地第三方顾问以 “咨询费” 名义支付不当款项,最终企业被处以 1200 万美元罚款,两名负责高管被禁止担任美股上市公司董事,并承担个人罚金。
最后飒姐团队想唠唠涉外刑事风险的核心应对逻辑,也就是预防优先,多数案件的爆发都源于制度漏洞,飒姐团队建议企业可从三个核心维度搭建常态化防控体系。
第一是建立境内外统一的财务内控标准。不要因 “当地规则不同” 放松管控,针对大额付款、备用金、咨询费、推广费等高风险支出,坚持 “合同、审批记录、付款凭证、服务成果、验收材料” 五者对应;境外银行账户、印章、电子签名不得由单一人员全权控制,实行分级审批、交叉复核;定期对境外主体开展专项审计,重点核查供应商、服务商的真实性,从资金端堵住职务侵占与利益输送的通道。
第二是严管第三方合作伙伴。很多风险并非来自企业内部员工,而是通过代理商、咨询顾问、供应商传导。企业应建立第三方准入尽调机制,核查对方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过往合规记录,排查是否与内部人员存在关联;合作合同中必须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明确违规时的解约权与赔偿责任;对高风险第三方,要定期核验服务成果,杜绝 “有合同、无服务” 的空转模式,从合作端隔离贿赂风险。
最后是明确授权边界,强化廉洁培训。对境外负责人、区域经理的权限作出书面限定,重大交易、资产处置、大额资金调度必须上报总部审批;针对境外员工、当地合作人员,定期开展适配本地法律的廉洁培训,明确禁止行为,比如不得收受供应商礼品、不得通过第三方账户收受贿赂、不得虚构费用报销,从人员端筑牢合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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