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录自苗生明、曹红虹合编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

99~106页。

最高检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中20个实务问题答疑

《意见》印发后,各地在办案中又遇到了要对《意见》条文进行再解释、再细化、再区分的问题或者《意见》没有考虑到的细节问题,并请示咨询最高检一厅。最高检一厅进行了研究,有的问题也征求了其他单位意见,形成了答复和解答,供各地在办案中参考。

1.问:《意见》中出现3个数据:80毫克/100毫升、150毫克/100毫升、180毫克/100毫升,这3个数据各自的指示含义是什么?

答:(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呼气检测显示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存在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即决定是否立案。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标准。

(2)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处理情节之一的,以危险驾驶罪处理。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不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处理。

(4)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2.问:《意见》第10条和第14条的适用关系是什么样的?《意见》第10条规定的一些情形与《意见》第14条规定的一些情形存在重合,在第10条中有的情节是作为入罪情节的,在第14条中又作为一般不得判处缓刑的情形,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答:《意见》的适用逻辑是先结合《意见》第4条、第10条和第12条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符合入罪标准后,再依据第14条看,是否应当判处实刑,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比如,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有无证驾驶机动车情节,按照《意见》第4条、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定构成犯罪后,在确定量刑时,根据第14条规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可以判处实刑。

再比如,行为人3年前有一次酒驾记录,本次醉驾,血液酒精含量为100毫克/100毫升,按照《意见》第4条、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不符合“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从重条件,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既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就不用再考虑是否符合第14条规定的"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一般应当判处实刑的问题。如果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5毫克/100毫升,同时3年前有酒驾记录,那么按照第14条第8项规定,一般就应当判处实刑。

醉驾只有一个刑罚档,即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意见》第14条将构罪案件中的某些情节作为判处实刑的标准,虽然其中有些情节同时也是入罪情节,但是并没有将相关情节作为升档的情节评价,是否判处缓刑只是在同刑档中的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评价。

3.问:《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实践中,不同的单位管理得宽严不一,有的非常严格,有的基本不管,有的管理较松,上述单位路段的"公共性"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够认定属于“道路”?

答:“公共性”包含着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道路”是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典型的道路就是供不特定多数车辆自由通行的公路等路段,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要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要与典型的“道路”的特征相当。有的小区、单位内部各种公共服务机构较多且没有进出车辆的管理,也就是说任何车辆来往自由,这些特征决定了其与典型道路没有区别。但是有的单位来访人员相对固定,外加对进出车辆有一定管理,其与典型道路就应当有所区别。管理严格程度、管理方式不同是正常现象,总的来说,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单纯的在这种路段内醉酒驾驶机动车,能够用刑罚之外的手段解决的就要慎用刑罚。当然,如果行为人从外面的公路开回该类单位内部,因为外部路段是道路,对在外部路段驾驶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醉酒驾驶。如果行为人从单位内部路段出发,准备驶出单位上路行驶的,内部路段如不属于“道路”,则不能认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

4.问: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包括单方交通事故

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该定义,单方事故也是交通事故,也有责任认定问题。如果醉驾导致单方事故,本人又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说明行为人严重醉酒,行为的危险性跟造成双方事故没有区别。因此,在入罪评价时,不应该跟双方事故有所区别,单方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可以作为15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案件的入罪情节。但是入罪后在从重处理程度上应区别于造成他人受伤财损的情形,因为行为人本人因自己的行为遭受了损失,相当于受到了惩罚,故可以适当从宽处理。这是对“2013年意见”理解与适用的精神,新《意见》出台后也是适用的。

5.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如何理解?

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是指自始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曾经取得,但因为各种原因被暂扣、注销和吊销的都不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问: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是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答:实际驾驶的汽车是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合,按照公安机关发放的驾驶证允许驾驶的车型具体判断。如果被吊销的驾照对应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的,不属于自始未取得;被吊销的驾照对应的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的,属于自始未取得。当然,未被吊销驾照的,如果驾驶的汽车与驾照允许驾驶的车型不符的,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7.问:交警在高速收费站进口里面设卡,车辆通过收费站后行驶几十米被引导至检查区,被查出醉酒驾驶,是否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这一从重情节?

答:进了高速路收费站,就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没有进收费站,就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进入收费站被查获,在处理时,可以与已经在高速公路长距离驾驶车辆的处理有所区别,主要考虑尚未长距离驾驶、没有发生害后果等,可适当予以从宽处理。

8.问:如果在普通路段被查处,是否需要查明行为人经过的所有路段中是否途经高速公路?

答:需要。检察机关需要要求公安机关查明行为人行驶的路段是否途经高速公路。

9.问:关于《意见》第10条第9项中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如何认定,是否包括专项作业车,如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灌浆车、铲车、叉车?

答:根据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不含专项作业车。核查“重型载货汽车”类型,不考虑是否实际载货。

10.问:是否所有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入罪情节?

答:按照《意见》第10条,“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在特定条件下属于入罪情节。但是“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存在轻重之分,有的人被查处时由于紧张、懊悔、害怕等原因短暂地未配合依法检查,如未摇下车窗、不配合吹气、躲闪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属于行为人被查处时的正反应,不宜作为入罪和从重处理情节。对于长时间不配合、采用主动的阻碍行为妨碍依法检查的,可以作为入罪和从重处理情节考虑。

11.问:有些醉驾行为人在距离检查点50-100米处,看到有公安人员查禁酒驾后,选择掉头或拐入另一条路段(未冲卡,不违反交通法规的掉头和变道),但被公安机关部署在掉头路段和拐弯路段的公安人员查获(在掉头或拐弯路段被公安人员拦停后配合检查),是否属于“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行为?

答:属于逃避检查。对于行为人明知公安机关在前方依法开展检查的情况下,出于避开检查的目的,调头或者拐入另一条路段,属于积极的逃避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当然也不排除,行为人的目的就在调头或者拐入的路段,要结合主客观情况具体认定。对于调头或者拐入其他路段又遇到检查,停车配合检查的,综合各方面情况,可以予以从宽处理。

12.问:“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是否限定在被公安人员拦停进入临检区域后有"逃避、阻碍"行为,对于车辆实际未进入公安机关临检区域而弃车逃跑的行为如何认定?

答:要结合主客观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明知公安机关在前方依法开展检查的情况下,出于避开检查的目的,弃车逃跑的,即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13.问:关于“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期限和起算时间如何计算?

答:这里的“二年”或“五年”是从本次醉驾行为实施之日到上次酒驾、醉驾行为实施之日。

14.问:具有危险驾驶以外的其他犯罪前科记录的,是否可以认定为从重处理情形?是否需要区分罪名类型?如盗窃前科是否作为从重处理情形,以及是否有犯罪间隔年限要求?

答:《意见》第10条第1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应当严格控制适用。该项在特定条件下属于入罪情节,为确保入罪标准的统一、平等,应当从严把握,不应当扩张适用到其他前科劣迹。当然如果醉驾本身就构成犯罪,其他前科劣迹是可以作为酌定处理情节考虑的。

15.问:因其他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实施醉驾行为的,酒精含量为15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可否入罪?

答:在该种情况下,不宜将在缓刑考验期内醉驾作为“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如果按照法律规定,因为醉驾行为可以撤销缓刑的,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如果醉驾本身就构成犯罪,不仅要撤销缓刑,还要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16.问: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又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即先醉驾后酒驾),是否应当从重处理?

答:事后酒驾一般不宜作为前一次醉驾入罪的情节考虑。但是如果前一次醉驾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刑事案件处理期间又酒驾的,应予酌情从重处罚。

17.问:对于已经刑事拘留的案件作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如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行政拘留的规定,是否需要再建议给予行政拘留?

答:《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适用但书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第1款规定处理。对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需要”为前提。对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没有必要再提出予以行政拘留的检察意见,但是可以提出给予罚款的处罚意见。

18.问: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边划定的收费停车位是否属于“公共停车场”?在该类停车位上挪车、停车入位、交接车辆等能否适用《意见》第12条第3、4项规定?

答:各类车位属于公共停车场。在该类停车位上挪车、停车入位、交接车辆等适用《意见》第12条第3、4项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19.问:有的行为人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无从重处罚情节,停放车辆后,因为与他人产生争执,故意倒车撞坏他人车辆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答:该人在驾车撞坏他人车辆之前的行为,依照《意见》难以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其停放车辆的路段属于“道路”,再次启动车辆驾驶,并撞坏他人车辆的,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因为造成事故,应当构成危险驾驶罪。如果造成他人车辆损失较大,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标准的,应当与危险驾驶罪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停放车辆的路段不属于“道路”,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但是如果符合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可能涉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或者按照普通的民事侵权、治安违法行为处理。

20.问:驾驶人看到前方有民警查处醉驾,距离民警尚有一段距离,即靠边停车,民警上前查处的。驾驶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答: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靠边停车或者原地停车后,并没有弃车逃跑、驾车逃跑的举动,不宜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理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