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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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早在2012年,最高法制定第一版《刑诉解释》,其中第227条规定,
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也就是说,
当事人认罪的,定罪事实的调查可以简化,重点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
当事人不认罪的,先查清定罪事实,再调查量刑事实。
进一步讲,
无论认罪与否,对量刑事实的调查,都是庭审的重点。
司法实务中,辩护人在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后继续作罪轻辩护的,法院一般也没什么意见,因为反正都是要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的。
02
但是,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之后,风向变了。
别说无罪辩护了,一旦当事人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便辩护人只是作罪轻辩护,有些法官就会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如果当事人说不同意,法官就可以正大光明地不予采纳辩护意见;
如果当事人说同意,法官和检察官就会认为当事人是反悔,进而撤回之前的量刑建议。
明明是有利于自己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在庭上却进退两难;辩护人独立发表不同意见,却被司法人员认为是骑墙式辩护。
可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明确要求,辩护人的责任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当事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这里的“事实”,指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既包括与客观行为相关的事实,也包括与主观因素相关的事实。
辩护人需要在各类事实中梳理、挖掘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重新构建一套与辩护方案相匹配的证据体系。
这里的“法律”,一方面是实体法,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某个罪名的具体规定,包括构罪要件、不予追究的标准、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等,另一方面是程序法,即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的依据。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更何况当事人要面对的是整个司法体制,要承担的可能是被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严重后果。作为辩护人,律师不想方设法为当事人找到有利辩点,难道要站到指控一方充当“第二公诉人”吗?
所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人员动辄以辩护人发表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为由,否认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效力,否认律师见证具结的程序,进而撤回从宽量刑建议的做法,完全是错误理解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03
2026年4月30日,两高三部发布《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修订版(高检发〔2026〕5号),新增“异议处理条款”,再次强调了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独立作用。
2026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2条“存在异议的处理”,是这样规定的: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怎么理解?
当事人认罪,检察院给出量刑建议,当事人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辩护人对此不认可的,有两种情形:
(1)辩护人现场见证具结,同时提出异议,检察院应当记录并随案移送。
(2)辩护人提出异议,但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程序照常开展,检察院也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这表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效力在于当事人的自愿性,不在于控辩双方意见的一致性。
辩护人到场见证具结,仅限于“见证”当事人是自愿签署具结书的,不代表辩护人一定要认可公诉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甚至,辩护人以拒绝到场见证的方式表达异议的,当事人照样可以签署具结书(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即可),因此得到从宽量刑建议对当事人生效。
由于《刑诉法》第201条第(三)项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院可不予采纳具结书中的从宽量刑建议。
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应对:
(1)当事人签了认罪认罚,辩护人在庭上作无罪辩护的,由于二者在定性(犯罪事实和罪名)上有根本分歧,也涉及到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故法官一定会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无罪意见:
当事人继续认罪认罚的,无罪意见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效力,法官单独考量该辩护意见;
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当事人反悔,此时法官可撤回已作出的量刑建议。
(2)当事人签了认罪认罚,辩护人在庭上作罪轻辩护,进一步争取从轻量刑的,由于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只是对量刑事实有不同意见,故没有必要确认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如果法官执意当庭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罪轻意见,当事人可以拒绝回答或不正面回答,辩护人同时应向法官表示异议或作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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