端午佳节,亲友宴饮欢聚的同时,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不容忽视。随着智能汽车日渐普及,一个认知误区悄然出现:认为醉酒后开启车辆辅助驾驶功能便可免于酒驾追责。那么,醉酒后启用辅助驾驶上路,是否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法信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权威司法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人民法院案例库
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的,仍构成危险驾驶罪
——孙某迪危险驾驶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迪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行驶,行驶至宁波东绕城高速公路时启用汽车辅助驾驶功能。2时20分许,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508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江某驾驶的载货汽车,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及道路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孙某迪送至医院救治,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抽血鉴定,孙某迪血液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迪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某因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大件运输未按操作规范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浙02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的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不少醉酒驾驶行为人以开启自动驾驶功能为由抗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等犯罪。根据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驾驶自动化等级分为0-5级,其中,0-2级为驾驶辅助,3级为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为高度自动驾驶,5级为完全自动驾驶。据此,仅具备0-2级驾驶自动化功能的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迪在高速公路行车时启动的驾驶自动化系统仅具有驾驶辅助功能,其在驾驶室打瞌睡,怠于监管、控制车辆,不符合安全驾驶规范,事故责任应归咎于驾驶人孙某迪而非驾驶自动化系统,其关于开启驾驶自动化系统后本人没有实施驾驶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孙某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孙某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驾驶辅助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辅助系统激活后,驾驶人仍在实际执行动态驾驶任务,需要监管系统并始终参与动态驾驶任务以确保行车安全。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属于驾驶机动车,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案号:(2024)浙0212刑初290号刑事判决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5-06-1-055-003
法信 · 裁判规则
1.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王某群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号:(2025)浙0113刑初59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第271号
2.驾驶人在使用辅助驾驶功能时,对车辆的行驶安全仍需负主要的监管责任,其角色依然是驾驶主体,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熊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驾驶人在使用辅助驾驶功能时,对车辆的行驶安全仍需负主要的监管责任,其角色依然是驾驶主体,行为人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的,其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5年12月15日
3.饮酒后开启自动驾驶功能行驶,仍属于驾驶员是在饮酒状态下掌控着车辆行驶,属于酒驾——孙某危险驾驶案
【案例要旨】饮酒后开启自动驾驶功能行驶,仍属于驾驶员是在饮酒状态下掌控着车辆行驶,属于酒驾,故行为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虽然开启车辆辅助驾驶系统,其行为仍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来源:正义网 2024年6月2日
法信 · 法律观点
利用自动(辅助)驾驶系统醉驾的处罚
根据现阶段我国自动(辅助)驾驶系统商用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利用自动(辅助)驾驶系统操控机动车行驶时,驾驶员仍需承担不同条件和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操控义务和介入义务,自动(辅助)驾驶系统配合驾驶员完成车辆驾驶操控,驾驶员的相关行为是车辆安全驾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驾驶员的醉酒状态会对车辆安全驾驶产生影响。因此,在醉酒状态下利用自动(辅助)驾驶系统操控机动车行驶的,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其中,利用自动泊(取)车功能进行泊(取)车的,可以参照挪车型、短驳型醉驾处理。
(内容来源:《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7册)》,主编:王光贤,引用页码:0091-0092)
法信 ·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十二条第一款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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