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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某与他人在某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2时许驾驶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驶入某高速公路,并沿第四车道(应急车道)行驶。被告人洪某以约80千米/小时的车速行驶十余分钟后,在高速公路上掉头沿第一车道(该车道最低限速60千米/小时)以约30~40千米/小时的丰速逆向行驶,并伴有停车行为。其间,有多辆正常行驶车辆紧急变换车道。当被告人洪某逆向行驶数分钟后,遇到前来拦截的警车,但其并未停车,绕过警车继续逆向行驶约500米后,再次掉头并沿第四车道行驶,直至在某收费站匝道内停下,并下车转而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睡着,后被民警查获,现羁押在新郑市看守所。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洪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50毫克/100毫升。同时,民警在该高速某地方向140公里处对被告人洪某进行拦截处置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警车及该车辆受损。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洪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并实施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较长时间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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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在高速公路逆行,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第四车道内行驶,因路线错误而掉头变为在第一车道(超车道)内逆向行驶,在其逆行过程中,有多辆车为躲避其而临时减速变道。且其在逆行过程中,遇警察执法非但不停车,反而绕过警车继续逆行。被告人洪某有10年驾龄,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危及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者造成公私财物损坏,但其仍逃避公安机关执法,对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同时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即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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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宜再单独评价。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当区分对待,其中在普通道路上的醉驾行为以及在高速公路上正向的“正常”驾驶,可以危险驾驶罪评价,而在高速公路上横跨多车道掉头并较长时间逆行的部分,则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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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单纯的在高速公路上醉驾,与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在危险性上有着质的区别。前者虽然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但由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高低、个体对乙醇耐受程度的不同、个体驾驶能力等因素的影响,造成的危险没有达到非常紧迫的程度,或者说近似于法律拟制的危险,所以司法解释才将在高速公路上醉驾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而后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高速通行秩序,稍有不慎或者“运气”不好,就有可能发生车辆对向相撞、连环相撞等事故,甚至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具有紧迫的高度危险性,已经明显超出了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所能包容的范围,应当独立地进行评价。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洪某在高速上横跨四车道掉头,在第一车道逆行时与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汽车的相向速度达90千米/小时以上,造成多辆汽车紧急制动变换车道,给其他正常行驶车辆的驾驶者造成极大恐慌和负担,多达10名群众先后报警,故应当认为其行为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紧迫的现实危险。新郑市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其次,在高速公路上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在手段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和同类性,一经实施就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参照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而本案中,被告人洪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50毫克/100毫升的严重醉酒状态下,于能见度较差的夜间在高速公路上横跨多车道调头,且逆行行驶于车流密集的第一车道之中长达9分钟,引发道路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多辆汽车紧急制动变换车道避免相撞,前来拦截处置的警车为追赶不听命令继续逆行的洪某,与同向正常行驶避让不及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证明该行为具备了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和同等危险状态,足以造成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故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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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行为人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无视法律,明知是车流密集、车速较快的高速公路路段,仍在醉驾状态下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并在多辆对向车辆紧急避让时继续行驶,在遭到警车拦截处置时变向绕过,足以说明其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一定认识,明知其行为的严重危险性而仍然实施,置可能发生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结果于不顾,主观罪过符合间接故意,故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量刑。【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新郑市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新郑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新郑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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