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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朝勇 吕世龙
裁判要旨
招标人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与投标人事前通谋、“量身定制”招标参数排斥竞争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招标方负责人系本罪适格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在帮助他人串通投标过程中收受贿赂,又另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串通投标罪、受贿罪、诈骗罪分别侵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职务廉洁性与财产所有权三类相互独立的法益,彼此之间既无吸收关系、亦无必然的手段目的牵连,不成立牵连犯,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案情介绍
全面负责医院药品采购、设备购置、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2016年8月,案外人周某斌向李某琼推销核磁共振设备,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李某琼随即授意周某斌寻找三家公司参与围标,并按照周某斌提供的设备参数,安排招投标代理公司量身定制招标公告与技术要求。2017年2月,周某斌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另外两家关联企业参与投标,通过串通报价、匹配专属参数的方式完成围标,最终其控制的公司以823万元的合同标的额中标。事后,周某斌为感谢李某琼的帮助,向其行贿35万元。
另经查明,李某琼在任职期间,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及医疗耗材采购、工程项目承揽等事项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856万余元;此外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共计844万余元。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琼的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结合其具有立功、坦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最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对已退缴的50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 招标人负责人与投标人内外勾结,通过定制招标参数排斥竞争的行为,是否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招标方能否成为本罪的责任主体?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投标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并收受财物的,同时构成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
- 医疗设备采购等民生政府采购领域,对串通投标与腐败交织的关联犯罪,司法裁判应当如何把握惩治尺度,发挥规范与震慑作用?
- 行为人在受贿之外另行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诈骗罪与受贿罪如何区分,能否与前述两罪一并数罪并罚?
辩护要点
(一)李某琼作为招标方负责人,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典型规制主体,以本罪定性存在适用法律争议
有辩护观点提出,串通投标罪的核心规制对象是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报价行为,李某琼作为医院院长、招标方负责人,其利用职权设定招标参数的行为,属于违规干预政府采购的职务违纪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与行为构成;且案涉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未造成医疗质量事故与重大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事追责的严重程度。
(二)串通投标行为系受贿的手段行为,二者属牵连关系,应按受贿罪一罪论处,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琼帮助周某斌串通投标是为了收受贿赂,串通投标属于受贿犯罪的手段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受贿罪一罪定罪量刑。对串通投标行为单独定罪并数罪并罚,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李某琼具有多项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量刑时应当充分体现从宽政策
李某琼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确。上述情节均符合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条件,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量,对其从宽处理。
(四)诈骗罪另起犯意、独立成罪,一并数罪并罚
李某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系基于独立犯意实施,侵害的是财产所有权,与受贿罪客体职务廉洁性、串通投标罪客体竞争秩序均无手段目的的牵连,亦无吸收关系,故独立构成诈骗罪,与前两罪一并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数认定的一般原理。
裁判要点
在法律适用层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一,串通投标罪既包括投标人之间的串通,也包括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李某琼作为招标方直接负责人,与投标人共谋通过定制专属参数、组织多家公司围标的方式排斥竞争,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构成要件。第二,李某琼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受贿行为相互独立,分别侵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两类不同法益,不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当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第三,李某琼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独立构成诈骗罪,与前述两罪一并实行数罪并罚。同时法院综合考量其立功、坦白、退缴部分赃款、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在司法理念层面,法院明确医疗领域政府采购直接关系民生保障与公共利益,对于内外勾结的串通投标及关联腐败犯罪,应当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导向,全面评价行为的多重危害性,通过刑事追责斩断权力与市场不当勾连的利益链条,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秩序与国有资金安全。
最终裁判结果为对被告人李某琼以受贿罪、诈骗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零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已生效。
实务评析
(一)准确把握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围,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同样构成本罪
实践中存在一种认知误区,认为串通投标罪仅规制投标人之间的围标行为,招标方的违规操作仅属于行政违纪。事实上,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分两款明确了两类串通投标行为:第一款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第二款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二者均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规制范畴。
本案中量身定制招标参数是招投标人串通的典型表现形式。招标人根据特定投标人的设备指标设置排他性技术要求,变相排除其他潜在竞争者,本质上就是通过串通破坏公平竞争。法院认定招标方负责人构成本罪,明确了本罪的主体边界与行为样态,对同类政府采购领域的暗箱操作具有明确的警示作用。
(二)受贿与串通投标交织的关联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全面评价行为危害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串通投标并收受贿赂的罪数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点。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危害行为,且分别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串通投标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受贿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者并非必然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择一重处的情形。
参照职务犯罪相关裁判规则,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谋取利益的行为本身又构成其他犯罪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均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法院对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分别定罪并罚,既避免了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不足,也符合从严惩治腐败与关联犯罪的司法政策,能够实现罚当其罪。
(三)民生领域串通投标关联腐败应当从严惩治,强化司法的治理效能
医疗设备采购、工程建设等政府采购领域,是串通投标与权力寻租交织的高发地带。此类犯罪不仅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更往往导致采购价格虚高、产品质量缩水,最终侵蚀民生保障资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全链条打击的思路,既要惩处投标人的围标行为,也要深挖背后的职务腐败,杜绝只打企业、不查权力的片面追责。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指引,明确政府采购领域的刑事法律红线,既可以震慑潜在的违法犯罪,也能推动采购单位完善内控机制,助力净化行业生态,实现刑事司法的社会治理价值。
(四)财产刑与违法所得追缴并用,实现“打财断血”
串通投标与关联腐败均属典型的逐利型犯罪,仅适用自由刑难以剥夺其再犯的经济基础。本案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六十二万元,并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五百零五万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形成自由刑、财产刑、违法所得全额追缴的完整惩戒链条。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区分受贿、诈骗、串标各自对应的犯罪所得,分别核算、依法追缴,避免遗漏或重复计算,确保财产处置的精准性。
类案指引
1何某某受贿、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何某某在公共健康领域项目招投标中承担招标管理职责。自2016年起,何某某与投标人陈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前串通,直接采用陈某某、彭某某提供的产品参数、评分标准设置招标文件,通过设置排他性技术条件排除其他潜在竞争对手,最终使陈某某、彭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先后中标11个公共健康领域项目,累计中标金额1537万余元。为感谢何某某帮助,陈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向其输送利益共计94万元;另查明何某某还存在其他受贿事实,涉案金额37.3万元。本案由监察机关在调查何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期间,发现串通投标线索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作为招标方工作人员,与投标人共谋通过设定特殊参数排斥竞争、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法院明确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侵害相互独立的两类法益,即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两个行为各自具备完整犯罪构成,不存在吸收关系与牵连关系,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综合其坦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自愿认罪等情节,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对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判决已生效。
指引价值:与主案例同为招标方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与受贿的典型样态,是受贿罪与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规则的同质印证;并示范了监察机关查办受贿时同步筛查、移送串标线索的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案路径,以及对定制化参数这一隐蔽化串标新形态的认定。
2杨家洪等人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请以官方原文为准);来源:江苏法院(2013)参阅案例81号】
杨家洪原系淮安市公安局信通处处长,负责单位工程项目招标。2010年9月,淮安市公安局就办公自动化等系统项目招标,杨家洪应请托授意投标人制作标书、另找公司配合围标并指定报价约138万元,最终巨人公司以138.911万元中标;2011年3至4月移动警务通设备采购中,杨家洪向投标人泄露采购技术参数、授意注册新公司围标并限定报价上限,最终淮康公司以231.2万元中标。案发后中标企业累计向采购方让利55.44万元。
淮安市两级法院一致认定:其一,杨家洪作为招标项目组织实施者与采购经办人,代表招标单位行使招标管理职权,属招标方责任主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形,构成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其二,串通投标罪的入罪无须以工商行政处罚为前置程序,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其三,“中标项目金额”以正式中标合同价为准,案发后让利、调价属事后补救,不影响犯罪数额认定,本案已达“情节严重”标准。一审分别判处杨家洪等四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一万元至二万元不等罚金;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引价值:系较早确立“招标方国家工作人员系串标罪适格主体”的先例,与主案例形成主体认定规则的呼应;并专门厘清“无行政处罚前置”“中标金额以合同价计算”两大入罪与数额认定争议,可作程序及数额认定的补充依据。裁判摘要同时确认串标与受贿应数罪并罚。
3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一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来源: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2014年8月,沂水县财政局就中小学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薛某某作为市场居间主体,联合投标负责人刘某某,伙同沂水县财政局原副局长丁某某(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评分、组织多家公司围标等方式实施串通投标,帮助四川虹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9000余万元中标;同年底薛某某为感谢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向其行贿15万元。案件由监察委立案调查行贿,并会商检察机关后将串标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步立案。
沂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贿与串通投标分别侵害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两类独立法益,不成立牵连犯;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优先于牵连犯理论适用。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指引价值:从行贿方(居间、投标方)视角补足主案例(受贿方视角)的对向另一端,形成"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完整闭环;确立以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优先排除牵连犯适用的规范位阶规则,并示范监察、检察、公安互涉案件的协同办理与并案审查机制。
4胡某某、许某某等人贪污、串通投标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胡某某原系安徽省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经理。2015年至2021年,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许某某等人,通过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套取粮食差价、虚开购粮手续套取资金、侵吞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等手段,累计侵吞公款1078万余元;2016至2017年,胡某某作为招标事项负责人,明知粮仓工程必须招标,仍“先合同、后招标”实行程序倒置,与施工企业负责人王某某事前串通、指使其联络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最终以1110万元最低报价中标。本案由监察委查办贪污、公安机关查办串通投标,并案审查后起诉。
天长市人民法院认定:其一,胡某某系由国有独资公司集体研究任命、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代表国有出资方行使监管职权,属《刑法》第九十三条“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其二,招标方负责人授意、指使投标人组织串通报价,虽未直接参与投标人之间的磋商,仍构成串通投标罪共犯,“先合同、后招标”的程序倒置属串标的加重情形;其三,贪污罪与串通投标罪侵害法益相互独立,应数罪并罚。胡某某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52万元;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30万元;李某某、苏某犯贪污罪均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处罚金15万元。开庭前胡某某全额退缴1000余万元赃款。判决已生效。
指引价值:将本专题关联罪名从受贿、行贿延伸至贪污,补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与教唆型、程序倒置型串通投标的共犯认定两个细分场景,完善关联犯罪类型谱系。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
作者简介
仲裁员
京师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名誉主任。著有《重大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十大重点罪名案例精选》《洗钱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吕世龙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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