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蒋某在以300元每月的价格将以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网络店铺和支付宝账号租赁给被害人凌某一方的工作室经营使用。被害人凌某一方使用上述店铺进行经营销售,销售额均转入对应的支付宝账户中。两个月后,被告人蒋某通过人脸识别擅自登录上述支付宝账号,被害人凌某一方在发现支付宝账号出现异常后,与被告人蒋某取得联系。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凌某一方每月支付3000元,否则就不归还支付宝账号。被告人蒋某要求被害人凌某一方支付上述3000元未果后,擅自登录上述支付宝账号,先后11次将上述支付宝账户中的资金转走归个人使用,共计39287.46元。在被害人凌某一方催讨下,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转账返还被害人凌某一方12000元。后被告人蒋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那么,被告人蒋某实施盗窃罪以后,在案发前返还的钱款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呢?
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凌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收支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某在向被害人凌某一方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况下,通过人脸识别将涉案店铺及支付宝账户盗回,并将涉案支付宝账户内属于凌某一方所有的款项共计39287.46元转移占有并使用。后在被害人凌某一方催讨下,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转账返还12000元。因此,被告人蒋某在将上述39287.46元转移占有时,被害人凌某对上述款项已经失去控制,此时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为38519.49元,其后续向被害人归还12000元属于犯罪之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人蒋某实施的盗窃罪数额认定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同一犯罪目的驱使下,对同一犯罪对象连续实施数个同样性质的盗窃行为,按照连续犯的理论,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其在案发前返还的钱款应作为退赃情节予以考虑,不予在犯罪数额中扣减。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对象连续实施盗窃行为,在被害人催讨的情况下,行为人返还部分财物,行为人对返还的财物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将该部分财物的价值计入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最终的实际损失认定犯罪数额。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其目的是非法获取财物。根据盗窃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因此行为人窃得财物即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也以所窃财物的价值认定,这与毁财型犯罪中以对被害人造成的最终损失来认定是不同的。按照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对被告人每次盗窃的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虽然被告人窃取财物后曾返还,但系其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行为,仅可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并不能在犯罪数额认定中予以扣减。
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认定盗窃数额,否则不仅与盗窃犯罪构成相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和法理相悖。本案中,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与被害人凌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收支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蒋某在向被害人凌某一方索要3000元未果的情况下,通过人脸识别将涉案店铺及支付宝账户盗回,并将涉案支付宝账户内属于凌某一方所有的款项共计39287.46元转移占有并使用。后在被害人凌某一方催讨下,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转账返还12000元。故被告人蒋某在将上述39287.46元转移占有时,被害人凌某对上述款项已经失去控制,此时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为39287.46元,其后续向被害人凌某归还12000元属于犯罪之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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