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甘海滨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书字号:(2024)湘04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唐某甲与刘某某系多年同学,2012年10月刘某某从唐某甲处借款8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唐某甲通过妻子唐某乙账户向曹某甲(刘某某前妻)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曹某甲向案外人彭某某账户转账8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曹某甲从姐姐曹某乙处借得。2012年10月18日,唐某甲通过其妻子唐某乙账户向曹某甲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曹某甲当日归还姐姐曹某乙200000元。案外人彭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月29日通过某银行账户向刘某某经营的某经销部银行账户归还800000元。

后刘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未及时向唐某甲归还该笔借款。其间,刘某某已归还400000元本金及2018年之前的利息。因后续无法及时归还,唐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多次就该笔借款转条,最近一份欠条系刘某某2021年12月31日出具,载明“今欠唐某甲本金人民币肆拾万元,2018—2019年计息壹拾陆万元整。

经协商,2020—2021两年度利息改为12%年息,计息玖万陆千元,其中2021年1月还利息伍万贰仟元,合计欠款陆拾万肆千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还款计划如下:若2023年12月31 日前累计还款伍拾壹万元,则全部清账。另2022—2023年两年度内每年还款壹拾万元以上当作还本金,壹拾万元以下算还利息,若两年度内没有还清伍拾壹万元,则按约定利息计算。(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 唐某甲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曹某甲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 400000元及利息344388元(暂从2018年1月1日计算 至 2023年9 月30日 , 自2023年10月1日起 之后 的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LPR3.45% 的四 倍13.8%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其他费用由被告 刘某某、曹某甲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曹某甲按实现债权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一次性偿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件焦点】

被告刘某某举债的400000元及利息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零六十四条规定可知,认定夫妻共债成立的要件分为夫妻间形成的“共意”或 实际的“共享”。其中,“共意”则为明示意思表示或推定的意思表示,即若夫 妻一方在债务形成时明知且未作反对或者知道债务存在且有履行行为时,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对负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共享”则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外观形成,以及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但债务所涉及财产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经营等形成。因此,就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需举证举债配偶在该 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或“共享债务利益”的情形,且能够达到高度盖然 性标准,否则,将承担不利诉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涉债务产生于刘某某与曹某甲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某甲虽辩称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结合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和被告曹某甲两次收取唐某乙转账的行为,实质表明曹 某甲对800000元借款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否则,无法完成转账。

再者,作为一个理性的家庭成员,对转人自己账户的大额转账来源、去向、用途不作仔细 询问,于理不合,抑或是被告刘某某和曹某甲之间已形成互相走账的习惯,无论基于哪种情形,均能推定被告刘某某和曹某甲已形成借贷合意。另,借款归还至刘某某的某经销部,后被用于经销部经营,而刘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与其前妻曹某甲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 自所有,经销部所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个人经营所得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界限不清,且难以证明是个人经营, 符合共享债务利益的情形。故可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甲应当 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 、被告刘某某、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唐某甲 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204000元及后期利息(自 2022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清 偿之日止);

二 、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被告曹某甲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同 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予以维持。

【甘海滨律师案件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核心在于捕捉“共同意思表示”或“共同利益共享”。《民法典》第1064条构建了“共签共债”、“家事代理”及“超出日常+用途关联”三层认定标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揭示了非举债方对入账资金的“审慎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曹某甲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其名下账户两次收受债权人配偶转来的80万元巨款,且随即转出。作为理性成年人及账户所有人,其对进入自己控制领域的巨额资金,负有天然的询问、核实及监管义务。其辩称“毫不知情”或“仅为走账”,既违背银行账户实名制的基本逻辑,也与常理不符——对己方账户内的大额流转漠不关心,本身就是一种放任,可被推定为对借款的默示认可(共意)。

同时,案涉借款最终回流至刘某某个人经营的经销部,用于其经营活动。在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经销部收益显然构成家庭共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经营收益与家庭财产高度混同,符合“共享债务利益”的情形。一审、二审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曹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精准诠释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律师提示: 银行账户不仅是资金通道,更是责任载体。非举债方切勿轻易将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对进入己方账户的异常大额资金,务必问清来源、用途并留存证据,消极的“不知情”无法对抗积极的“支配使用”事实,更无法免除法定的审慎义务。债权人亦应注重收集资金流向、家庭财产混同等证据,以夯实“共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