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
北京、上海两地金融法院
发布了财产险典型案例
其中多起涉及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拒赔争议的案件
多起理赔案
陷“危险程度增加”争议
周某为岳父胡某的新能源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性质的车险。投保当日,车辆在滴滴平台注册为网约车,随后连续3天接单运营,共计23单。第三天,胡某驾车追尾前车,负全责。保险公司以“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周某认为,仅接单3天、每天十来单,尚不足以构成“显著增加”。
上海的张先生同样因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出事后被保险公司拒赔。但张先生强调,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营运过程中,因此不算“改变使用性质”,要求上海金融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赔付。
与家用车跑网约车不同
另两起典型案例中
车主是在自用过程中出险
同样被保险公司
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陈某驾驶高端越野车在滑雪场雪道内下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以“在非常规道路行驶”为由拒赔。
王某驾驶插电式混合动力越野车在沙漠中翻车,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沙漠“冲沙”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且存在轮胎钢圈、悬挂减震等改装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那么
法院如何认定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在周某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周某胜诉,但北京金融法院二审改判,支持了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法院认为,该车日接单频次高、时间连续,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与网约车运营活动具有关联性,已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法院指出,认定标准不应仅以接单天数为唯一依据,应综合考量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使用人等多重因素。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张先生案时也采用多因素综合认定思路,认为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客观上极大增加了车辆面临的风险:一是使用时间与空间范围显著增加,客观上提高了事故概率;二是零部件使用负荷超出非营运预期,车辆性能下滑,增加了事故可能性。法院强调,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不能仅依据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营运状态,而应综合考量事发前一段时间的具体使用情况。
但对于越野车开进
雪场和沙漠这类情形
法院给出了相反的答案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案涉越野车在非城市道路行驶并未超出其使用性能及使用范围,保险公司也未对行驶道路进行特别约定或限制;保险公司承保越野乘用车时,应当预见其可能用于越野行驶场景。因此,虽危险程度有所增加,但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上海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姜瑛表示,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
如果增加的危险不具有预见性,保险公司需在车辆性质改变后另行承保,则认定为“显著增加”;
如果危险可预见,保险公司仍同意承保,则不得以被保险人未通知为由拒赔。
例如,顺风车偶尔顺路搭载亲友分摊油费、单次临时帮他人短途带货,无持续盈利接单行为,车辆主体用途仍为家庭自用,风险未发生质变,不认定为显著增加。
北京金融法院建议
对车主而言,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负有主动通知义务,未通知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车辆改装后,建议主动向保险公司核实是否需要调整合同,必要时可申请对改装后风险状态进行评估。
对保险公司而言,承保环节不能“宽进严出”。对于越野车等具有特殊性能的车辆,承保时应当预见其可能的使用场景,不能出险后再以“超出预期”为由拒赔。同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存在改装、危险驾驶等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外观推测或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改装与危险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在设计新能源车险产品时,应科学界定承保范围,对特殊行驶环境作出明确约定,从源头减少理赔争议。
北京金融法院表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本质上是保险合同对价平衡原则的体现。投保人诚实告知风险变化,保险人在合理预见范围内承担保障责任,双方各守其道,保险才能真正发挥“减震器”和“安全阀”的功能。
姜瑛支招说,如果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而遭拒赔,也并非无计可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保险公司拒赔设置了多重限制——危险增加须达到“显著”程度、须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须对危险增加事实明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车辆现状。投保人可对照上述条件,逐一审查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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