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钱财来路不正仍协助存储、代持房产,涉案金额巨大——面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严重指控,辩护律师紧扣“从犯”“坦白”“初犯”三大辩点,最终说服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情回溯:受丈夫指使,协助他人掩饰巨额犯罪所得
被告人郑某(女,1961年出生)系无业人员。莫某将其犯罪所得交由郑某的丈夫刘某代为保管。刘某将此事告知妻子郑某后,指使她将莫某妻子冯某处陆续接收的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分多次存入银行。郑某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存至其名下的银行账户。
为规避财产申报、逃避查处,莫某与刘某商议,将莫某家人名下的房产、商铺等物业以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登记至刘某及刘家人名下代为保管。其中,刘某指使郑某配合冯某,将冯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的六套房产、商铺过户至郑某名下,上述物业合计价值逾千万元。
郑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逮捕,后于9月被取保候审。
辩护策略:紧扣三大核心辩点,争取最大从宽空间
面对涉案金额巨大的指控,辩护律师刘国光接受委托后,围绕以下三大核心辩点展开精准辩护:
从犯地位——受指使参与,作用次要
辩护人刘国光律师指出,郑某系受其丈夫刘某的指使参与犯罪,无论是协助存款还是配合房产过户,均是在丈夫的安排下执行具体操作,并非犯罪的提议者或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对协助存款、配合过户等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初犯偶犯——无前科,未获收益
郑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参与犯罪系受丈夫指使,未从中获取任何个人收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辩护人还提出,郑某主观上属于“应当知道”而非“明确知道”,恶性程度较低。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予以掩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但同时,法院全部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从犯、坦白、初犯等辩护意见:
-从犯认定:郑某受刘某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坦白认定: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缓刑适用:鉴于郑某无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法律评析:从犯+坦白的叠加效应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涉案金额逾千万元,依法本属“情节严重”档次,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上。
然而,从犯和坦白两个法定从宽情节的叠加,使得量刑得以大幅度减轻:
-从犯(法定减轻情节)——法院据此对郑某减轻处罚,将原本可能面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降至三年以下;
-坦白(法定从轻情节)——法院据此进一步从轻处罚,将刑期确定为一年六个月;
-初犯、偶犯(酌情从轻情节)——虽非法定情节,但对缓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本案充分说明,在共同犯罪中准确界定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是争取从宽处理的关键突破口。
案件启示
本案是刑事辩护中“从犯认定”与“坦白从宽”制度成功运用的典型范例。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而言,以下几点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1. 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及时固定有利证据,准确分析法律定性;
2. 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争取“坦白”乃至“自首”的法定从宽情节;
3. 在共同犯罪中准确判断自身角色,如系受指使、起次要作用,应积极争取“从犯”认定,以获得减轻处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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