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45度
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修订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修订,对部分内容作了修正,供读者参考备查。
问: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是否应立案审查?
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提起上诉,如有异议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存在错误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更正。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仅以不服生效判决确定由其负担诉讼费用数额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应由当事人向作出诉讼费用负担数额之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
问: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何收取?
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但该条并未规定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共同上诉的,是交纳一份上诉费还是按当事人人数分别预交上诉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此可见,对于一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因其诉讼地位、诉讼请求、诉讼利益不同,应当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对于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应当区别情况对待。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标准:如果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利益相同,可以只预交一份案件受理费;如果同一方当事人多人分别上诉,诉讼请求不同,即诉讼利益不同,应当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问: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胜诉的当事人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必退还,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答:此种观点不正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所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应理解为胜诉方不应支出诉讼费用。既然如此,如果案件受理费是由胜诉方预交的,就应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当事人胜诉后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退还。
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迟延履行金钱的含义掌握的标准不一,有的认为“金钱义务”仅认定为判决主文被告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有的认为还应包括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也有争议。请问对此应如何掌握?
答:关于利息的标准和起算时间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可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法律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问题。我们认为,诉讼费用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中,理由是:债务利息是指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来讲,是指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而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和补偿性不相符。预交案件受理费是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及上诉人的要求,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对方当事人并未因此受益。另外,在不同案件中诉讼费用是不同的,有些案件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有些案件的鉴定费是被告申请和支付的,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没有依据。加倍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已体现了对迟延履行的惩罚和对债权人的补偿,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问: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案件提审后,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原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
答: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当事人。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亦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次,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上诉人对重一审判决可能服判,不提起上诉;该案也可能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当事人亦可能对重一审判决提出新的上诉请求。以上情况会相应导致重审后二审程序不被启动或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发生变化。因此,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二审法院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既有法律依据,也符合审判实践,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便于当事人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再审裁定应明确载明将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的内容。
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于合并审理的反诉请求,应当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是否还应当减半收取呢?
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从上述规定的措辞看,对于二审案件,没有特别规定是否应区分对反诉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请求上诉的情况,按照不同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从规定表面看,似乎应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直接按照其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而不涉及减半的问题,因为此时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已经转变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了。但是,从探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立法本意看,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反诉或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办案成本比分别审理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案件受理费予以减半收取。而当事人对反诉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可将此上诉案件与本诉之上诉案件合并审理,办案成本也可降低。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采取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一致的收取标准,即在二审中对当事人针对一审中的反诉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仍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问:案件被发回重审后没有申请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在上诉时是否可以不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答:答案是否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此,已经交纳过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退还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综上可见,如果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则应当再次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产生误解,是因为2007年4月1日以前施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废止)第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应该注意的是,自2007年4月1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不再适用,已经交纳过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被发回重审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退还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经重审后,当事人不服判决而再次上诉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规定重新交纳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问:2008年8月,李某驾车将原告王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由原告王某先行支付给鉴定机构。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诉讼请求中的一项要求为被告负担鉴定费用800元。本案在处理时就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判决时确定原告、被告应负担该费用的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而该费用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用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十二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这里的“谁主张,谁负担”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持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请求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也说明,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