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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援引自《刑法的私塾之二 下》

作者 |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案例

甲在2年之内4次盗窃,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并且前面的2次盗窃行为已经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张明楷:这是最近都在讨论的问题。简单地说,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时,其中的“多次”是否包括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次数。现在司法实践是怎么做的?

学生:我们一个科里的办案人员就有不同的做法。有人主张一事不二罚,所以认为甲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有人认为,一事不罚中的罚,是指性质相同的处罚,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性质不同,所以,在行政处罚后仍然可再给予刑罚处罚,于是,主张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张明楷:要通过归纳不同的行为类型再展开讨论。比如,A第一次盗窃受到了行政处罚,然后又盗窃了两次,这是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是,B本来就盗窃了三次,但是行政机关可能只发现了最后一次,仅对最后一次给予了行政拘留。这两种情形是否有区别?

学生:感觉第一种情形更严重,因为A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盗窃,因而说明他再犯的危险性大。

张明楷:那我再说第三种情形:C在第二次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他的第二次盗窃给予了治安处罚,然后,C又实施了第三次盗窃行为。C与A相比有区别吗?

学生:从再犯危险性来说,C与A没有区别。

张明楷:你们有没有人主张,对A与C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而对B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学生:我持这种主张。

张明楷:可是,如果这样的话,是不是意味着公安机关发现得越晚,被告人的行为就越不构成犯罪?而发现的早晚基本上取决于偶然因素,让偶然因素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恐怕不合适吧。更为重要的是,B实际上在被公安机关发现时,就已经构成盗窃罪了,只是由于公安机关没有发现他的前两次盗窃,仅给予了治安处罚,他反而就无罪了。这公平吗?

学生:好像不公平。

张明楷:什么“好像不公平”?就是不公平。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原本抓住了一个犯罪人,却仅当作行政违法处罚了。如果说公安机关办了一个错案,结局却导致B反而无罪了,这肯定不公平。

学生:公安机关的错误不能使行为人承担更严重的处罚吧?

张明楷:你的意思是行为人可以从公安机关的错误中获得好处吗?

学生:也不能完全这么说。

张明楷:假如,公安机关发现B的最后一次盗窃后,给予10天的治安拘留,但在拘留第3天时,B又交代了前两次的盗窃,这个时候该怎么办?是继续执行拘留,还是撤销治安拘留,改成刑事拘留,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学生:如果是这种情况,可能就要改成刑事拘留,要定盗窃罪了。

张明楷:既然B自己交待了前两次的盗窃,都要定盗窃罪,那么,如果他没有交待,而是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为什么反而不能定盗窃罪?

学生:按理说也要定盗窃罪。

张明楷:我再说第四种情形:D一共盗窃了三次,知道多次盗窃要定罪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交待了一次盗窃,公安机关对这一次盗窃给予了治安处罚。治安处罚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又发现D还有两次盗窃行为。这个案件怎么办?

学生:这个人真狡猾。

张明楷:如果与前面的几种情形比,对D也应当以多次盗窃定罪,否则,犯罪人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逃避刑罚处罚。我再说第五种情形:E盗窃第一次被抓后受过了行政处罚,他又盗窃了第二次,这一次也受到了行政处罚。后来,E又盗窃了第三次。如果你们将E与A、C相比,是不是觉得他再犯危险性更大?

学生:当然。

张明楷:在客观上都是三次盗窃的情况下,如果将受到治安处罚的情形排除在外,反而会导致再犯危险性小的构成犯罪,而再犯危险性大的却不构成犯罪的局面。

学生:但是,您不是说再犯危险性只是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考虑的吗?

张明楷:是的。但是,至少在相同情况下,我们不能将再犯危险性大的反而不认定为犯罪吧。况且,在受过治安处罚后,被告人应当更容易产生反对动机,可是,被告人却仍然盗窃,说明其责任程度重于没有受到治安处罚的人。

学生:老师,您的意思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包括已经受过治安处罚的情形?

张明楷:我就是这个观点。

学生:有学者认为,这样做就是重复评价了,您该怎么反驳?

张明楷:刑法上讲的重复评价,是指重复用刑罚后果去评价。同样,人们所说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对一次行为不能给予性质相同的两次处罚。在前面讨论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已经因为一次或者两次给予了治安处罚,仍然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只要将以前的拘留或者罚款折抵拘役、徒刑或者罚金就可以了。折抵后,被告人的行为就没受到重复评价,也没有重复处罚。

学生:那么,以前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需要撤销?

张明楷:我觉得如果能撤销就尽量撤销。

学生:我觉得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纳入多次盗窃,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比如,被告人第一次盗窃时受到了行政处罚,这次并没有对他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只是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评价。第二次盗窃时,也是一样的。最后将三次盗窃加在一起的时候,才是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所以,在刑法上并不存在重复评价。

学生:但是,就是有人认为,如果一个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后,就不应当再受刑罚处罚。

张明楷:我们国家并没有严格实行一事不再理的制度。即使是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也可能因为量刑畸轻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次给予更重的处罚,只不过以前的处罚要折抵刑期。既然如此,说一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就不应当再受刑罚处罚的观点,就没有实质理由了,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

学生:行政处罚时评价的是单次盗窃或者二次盗窃的事实,而将三次盗窃综合起来评价时,则是一个新的事实。我们是将这个新的事实评价为一个盗窃罪。所以,原来的那个行政处罚决定也不需要撤销。

张明楷:还是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比较好,因为不排除行政处罚决定也会影响行为人的生活与工作。

学生: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三次盗窃中,其中一次或者二次给予的处罚是剥夺自由即治安拘留,就不再认定为多次盗窃,但是,如果行政处罚的内容只是罚款或者警告等,则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

张明楷:理由是什么?

学生:因为治安拘留与刑罚一样都是剥夺自由,所以,如果再给予刑罚处罚,就是重复处罚了。

张明楷:这个理由显然不充分。按照这个逻辑,如果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但只是单处罚金时,对于以前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不是也属于重复处罚了呢?在这个问题上,不能从形式上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只能从性质上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评价。

学生:如果行为人第一次盗窃数额较大,被判了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盗窃两次,是不是也要认定为多次盗窃?

张明楷:这个不可以认定为多次盗窃。因为第一次虽然是判了缓刑,但仍然是刑法上的评价,如果将被判缓刑的盗窃行为也计算到多次盗窃中去,就是明显的重复评价了。

学生: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及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通常标准的50%确定。这是不是重复评价?

张明楷:这个规定存在严重问题,完全是将再犯危险性当作不法去评价了,不能接受。

学生:这个规定带来了很有意思的问题。甲乙两个人共同盗窃,数额只达到了通常标准的60%,但是一调查,发现乙曾经在一年之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但是甲没有受到处罚。那么,要不要将甲作为乙的共犯而追究他盗窃罪的责任呢?

张明楷:你的意思是,乙构成盗窃罪,甲与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所以,甲也构成盗窃罪?这肯定不合适吧。

学生:我也觉得不合适,但是您看这个规定,好像受过行政处罚就是增加不法的事由。

张明楷:受到行政处罚只是表明再犯危险性的要素,不是增加不法的要素。司法解释用再犯危险性来填补构成要件要素,所以我一直反对。再犯危险性是个别的,而不是连带的。所以,即使按照司法解释,也只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学生:以前有人写过多次犯的博士论文。

张明楷:是的。多次犯是我国刑法的特有问题,不只是多次的认定问题,在其他方面也带来了很多需要研究的问题。例如,张三曾经盗窃过两次,某日又与李四一同去盗窃自行车,李四也知道甲之前盗窃过两次。张三肯定属于多次盗窃,李四也构成多次盗窃的共犯吗?

学生:既然李四已经知道张三之前的两次盗窃,还参与张三的“多次盗窃”行为,李四的行为应该成立“多次盗窃”的共犯。

张明楷:我觉得你说的有问题。“多次盗窃”的立法根据应该不只是行为人具有多次盗窃的危险性,还必须客观上有多次盗窃的行为,有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李四并没有参与张三之前的盗窃行为,也就没有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还是不宜认定为“多次盗窃”的共犯。“多次抢劫”也是一样的,不是说只是参与了他人的第三次抢劫,就能够成立“多次抢劫”的共犯。只有当行为人多次参与了盗窃或者抢劫,比如第一次借给他人盗窃所用的工具,第二次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望风,第三次直接与他人一同实施盗窃行为,才能够认定为多次盗窃的共犯。

学生:老师,假如张三盗窃两次后,因为担心构成犯罪,打算不再盗窃了,但是,李四唆使张三第三次盗窃的,能否认定李四是多次盗窃的教唆犯?

学生:感觉可以。

张明楷:既然李四与张三共同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都不成立多次盗窃的共犯,教唆张三第三次盗窃的,也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的教唆犯吧。李四教唆的不是多次盗窃,只是教唆第三次盗窃,前两次盗窃并不是李四教唆的。如果某人教唆他人多次盗窃,他人因此而多次盗窃,才属于多次盗窃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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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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