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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岳宏律师、张鸿律师

摘要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变更的默示认定、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边界、恶意违约方违约金调减请求的限制等问题,是实务中的常见争议焦点。本文以甲(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乙影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为研究对象,结合诉讼策略与法律适用逻辑,对上述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本文认为,在付款条件已客观成就的情况下,相对方以非合同约定事由拒绝付款并主张解除合同的,可能构成恶意违约;对于恶意违约方请求酌减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不予支持。本案对同类合同纠纷的代理思路与裁判规则适用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付款条件成就;默示变更;职务代理;恶意违约;违约金调减

一、基本案情概述

原告甲(北京)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是一家影视传媒企业,被告重庆乙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是一家影视投资制作企业。双方因联合制作与某国内大型综合文物典藏院馆(以下简称“某博物院”)相关的文化项目而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授权合作费、相应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则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2022年11月1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联合制作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制作与某博物院相关的影视文化项目。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支付授权合作费的义务,其中一笔款项为四百三十七万五千元。

该笔付款设置了前置条件,具体包括:甲公司须在合同签署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与某博物院签署一份《延期补充合同》,将该协议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交付给乙公司,同时向乙公司开具并送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延期补充合同》的签署与交付,甲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即约2022年12月底前与某博物院签署该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24年2月4日。但在逾期期间及逾期之后,乙公司并未对延期提出任何异议,反而持续与甲公司沟通《延期补充合同》的具体文本内容,并协商举办某博物院项目专家论证会,以实际行动共同推进签约进程。甲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通过行为默示变更了原约定的三十个工作日期限。

在乙公司下属工作室负责人周某参与的微信聊天群中,周某于2023年12月25日对《延期补充合同》的文本内容表示了认可。2024年2月4日,甲公司与某博物院正式签署《延期补充合同》。同年2月26日,甲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协议复印件邮寄至乙公司指定地址,乙公司当日签收。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送达,2024年5月13日,乙公司下属工作室工作人员徐某告知甲公司可安排开票,付款安排在六月初。甲公司于2024年6月2日和6月6日向乙公司开具并送达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此,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四百三十七万五千元授权合作费、相应逾期利息及两百万违约金。

二、问题的提出

合同纠纷诉讼中,原告方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方以各种事由拒绝付款并反诉解除合同的对抗格局并不鲜见。此类案件的核心争点通常包括: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合同变更是否有效成立、行为人的代理权限如何认定、违约方主张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甲公司诉乙公司合同纠纷案,集中呈现了上述争点。本文拟结合该案诉讼策略与法律适用逻辑,就相关实务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三、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规则

(一)合同义务的完成与付款条件的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纠纷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核心在于审查义务方是否已按约定完成相应义务,而非相对方单方提出的附加条件。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联合制作合同书》第2.5.2条约定了付款条件:甲公司应与某博物院签署《延期补充合同》,并将该协议复印件加盖公章交付乙公司,同时开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已于2024年2月4日与某博物院签署《延期补充合同》,于2月26日将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交付乙公司,并于6月2日、6月6日开具并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此处值得关注的是,乙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丙公司未交付设计成果”。但该事由并非《联合制作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是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设计合作协议》的履行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方合同的履行状况不构成对本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法院在审查付款条件时,通常严格以合同约定为准,不会将合同未约定的其他义务纳入付款条件的考量范围。

(二)默示变更的认定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是合同变更的默示认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联合制作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与某博物院签署《延期补充合同》。但在该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持续与甲公司沟通《延期补充合同》的具体文本内容,协商举办某博物院项目专家论证会。据此,双方以实际行动默示变更了原约定的期限。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迟延履行后,另一方未提出异议且继续配合履行,甚至积极推动相关事项的完成,法院可能认定双方以默示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当然,默示变更的认定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相对方知晓迟延事实;二是相对方以积极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变更后的履行期限。本案中乙公司代表周某在聊天群中对延期协议文本的确认及协商举办某博物院项目专家论证会,为默示变更的认定提供了有力证据。

四、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实务认定

(一)周某为乙公司下属工作室负责人,其在此期间负责案涉项目,构成“职务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本案中,周某作为乙公司下属工作室的负责人,全程负责案涉项目的沟通协商,其助理徐某参与了合同签署、款项支付等核心环节的对接。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周某的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乙公司承担。

(二)换个角度而言,周至少也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

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沟通协商和推进一直是由周某及其助理徐某与甲公司的法代张某、工作人员薛某、工作人员胡某进行的: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署的《联合制作合同书》是在张某与周某的助理徐某的沟通下完成的。

2.乙公司第一笔款项的支付也是在张某与徐某的沟通下进行的。

3.《延期补充合同》的沟通是由甲公司的薛某与周某进行沟通,同时在张某、胡某、徐某、薛某四人聊天群、在崔某、周某、薛某、张某四人的聊天群进行沟通,该协议在2024年2月4日签署,张某2月6号拿到协议原件发到微信群。

综上,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有关规定,周某一直代表乙公司就案涉项目与甲公司交涉协商、共同推进案涉项目,乙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换个角度而言,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有代理权,周某至少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对乙公司发生效力。

(三)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常被混淆,但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职务代理属于有权代理,其法律效果当然归属于被代理人;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

本案原告采取了“双重论证”策略:先主张周某构成职务代理(有权代理),退一步主张即便不构成职务代理,也至少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论证策略的优势在于,即便法院不认可职务代理的构成,仍可能基于表见代理规则将周某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乙公司。

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相对人须“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周某一直代表乙公司与甲公司对接,乙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这为甲公司信赖周某有代理权提供了合理基础。若乙公司认为周某无代理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非以沉默放任相对人形成合理信赖。

五、恶意违约与违约金调减的限制

01

恶意违约的认定标准

本案原告主张乙公司构成“恶意违约”,主要基于三点理由:一是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仅因继续履行将带来经济上的不利益而违约,实质上是将其经营中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观众妙公司。实际上,正是因为另一个竞品项目《某某之城》开拍,乙公司才选择不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博物院项目的《联合制作合同书》;二是乙公司具备履行能力,不存在事实上不能或法律不能的情形,是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三是乙公司数次承诺付款又数次出尔反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该条确立了恶意违约方请求调减违约金的限制规则,其法理在于: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的违约方,应当侧重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确立了类似规则: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后恶意违约的,法院对其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违约方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不调整违约金。

02

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

本案《联合制作合同书》第15.1条约定了“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以及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等)”,依据合同约定之表述,该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行主张,是具有制裁性质的惩罚性违约金。

当违约金条款明确约定为独立于损失赔偿的惩罚性违约金时,法院应予尊重。即便违约金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只要不构成“过分高于”,亦不应调整。而对于恶意违约情形,即便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亦可基于违约方的主观恶意不予调减。

六、乙公司反诉主张的解除权及除斥期间

01

乙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1 .

甲公司与某博物院签署协议的期限延迟(未在30工作日内)事实上已经得到对方同意,双方实际上默示变更了《联合制作合同书》中的期限约定,故甲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2 .

甲公司与某博物院签署的《延期补充合同》的最终文本内容也得到了乙公司代表周某的同意,故甲公司也不构成违约。

因此,乙公司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02

乙公司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1 .

乙公司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案涉《联合制作合同书》。因为第四项所规制的迟延履行债务属于“绝对定期”行为,也即期限一旦经过,合同目的立即不能实现的情形,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并非一旦超过30个工作日,案涉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所以,乙公司不能适用第四项解除合同。

2 .

乙公司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定期”行为)解除案涉《联合制作合同书》。因为乙公司未进行催告以及设定合理期限,且该主要债务也已履行完毕,故本案情形并不符合第三项的具体构成要件。

因此,乙公司也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

03

换个角度而言,即便乙公司享有解除权,但该解除权早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归于消灭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即便按照乙公司的主张,至2022年12月底,甲公司即已超过30个工作日而未与某博物院签署《延期补充合同》,此时乙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解除事由,但其一直未主张解除合同,直至2025年9月15日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早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解除权已归于消灭。

七、代理策略启示

本案在论证策略上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层级化的论证结构。

对多个争点均采取“主论证+备位论证”的层级结构,如职务代理为主、表见代理为辅;不构成根本违约为主、解除权消灭为辅。这种结构增强了论证的周延性,即便某一层论证未被采纳,仍可依靠备位论证支撑诉讼请求。

第二,事实与法律的紧密结合。

将聊天群记录、邮件往来、发票开具等具体事实与《民法典》相关条文逐一对应,构建了完整的事实-法律论证链条,避免了抽象说理的空洞。

第三,对裁判规则的精准援引。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恶意违约方不得请求调减违约金的规定,这一规则与本案事实高度契合,能够有效回应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调减抗辩。

八、结语

甲公司诉乙公司案集中呈现了合同纠纷诉讼中的若干典型争点: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默示变更的成立、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边界、恶意违约方违约金调减请求的限制、解除权除斥期间的适用等。本案的论证策略表明,在合同纠纷代理中,细致梳理合同履行过程、准确把握法律规则的适用要件、构建层级化的论证结构,是提升代理说服力的关键。

对于同类案件,建议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是审查付款条件是否严格按合同约定成就,避免相对方以非约定事由干扰付款条件的认定;二是注意收集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接受变更的证据,为默示变更的主张提供支撑;三是重视行为人代理权限的证明,可通过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双重论证”增强说服力;四是善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指导案例,提出恶意违约方不得调减违约金的“再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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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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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宏律师/

策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策略私募基金与基金争议解决专委会主任、证券业务内核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专委会委员。

持有专利代理师资格和EXIN数据保护官(DPO)认证,具备法律与技术双重专业背景。

执业领域:专注私募股权投资及复杂疑难商事争议解决,擅长为新能源、新材料、金融科技企业提供全周期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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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PhD)候选人、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硕士(LLM)、华东政法大学法学本硕。经办系列复杂民商事、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对民商事理论和诉讼实践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疑难争议解决、融资担保纠纷、公司控制权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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