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5万有转账凭证,60万凭空认定。318.99万已经还了,判决写“未偿还”。检院认定原判“确有错误”,要求再审。法某定于8月6日召开再审听证会。但7月1日,法某院张贴了腾退公告,要求7月20日前搬离——比听证会早了17天。

——这是一道谁也算不对的司法算术题。这道题的代价,是一套房、一个家、五口人的唯一安身之所。

2018年的判决,他们没收到传票。2026年的再审听证会,他们收到了——但五口之家唯一住房在听证会之前17天就没了。

检察院说“确有错误”,法某院却“继续执行”。一个五口之家,被夹在中间。

一、一份缺席判决,两个没到庭的人

罗某华与何某勋存在多年资金往来。后何某勋要求罗某华之子罗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罗某某于2015年2月完成签字。但罗某某对父亲与何某勋之间具体资金往来细节毫不知情,并非逃避责任。对此,何某勋在此后听证会上当庭承认上述事实,检察院亦已核实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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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3日,何某勋向内江市市中区法某院起诉,要求罗某华、罗某某偿还借款445万元及利息。2018年8月15日,法某院开庭。罗某华、罗某某没有到庭。

法某院认定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作出缺席判决:罗某华、罗某某偿还本金44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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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反映,罗某某从未收到过传票——电话没有变更,但一直没有接到通知;当时不在住所地居住,法某院邮寄的通知书也没有收到。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签收记录,就没有合法送达。

更关键的是,原告代理人在2018年的庭审中还出具了另外一张罗某某并未签字的标明为790万元的借条。原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声称“罗某某通过电话认可”;由其父罗某华代签。

但罗某某在2025年的听证会中明确表示本人对该借条既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并明确陈述——“我认为与我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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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本人未签字、无授权、无追认的借条,仅凭原告单方口头陈述,就让一个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的人承担了数百万元的连带债务。

一个未签字的借条,一份可能未送达的传票,构成了这份缺席判决的程序地基。

二、两条致命错误,检察院一纸红头文件认定“原判确有错误”

罗某华、罗某某2025年4月22日申请再审。2025年5月27日,法某院召开再审听证会。

令人震惊的是——这368.99万元的还款记录,何某勋在2018年的诉讼中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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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到此次再审听证会上,何某勋才当庭承认:已收到罗某华、罗某某还款318.99万元。双方当庭对这一事实均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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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已清偿债务再起诉——这正是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

然而,2025年9月9日,法某院却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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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悖论再次浮现:法某院在2025年5月开了听证会,借贷双方都认可有300多万的真实还款,为何法某院依旧维持原判?申诉时间过了,是否就可以忽略掉300多万的还款事实?

随后罗某华、罗某某父子即向本地检察院申请监督。

2026年6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在数次与三位当事人详细沟通调查取证后得出结论,并最终出具《再审检察建议书》(内市区检民监〔2026〕2号),直指原判决存在两个致命问题:

第一,445万本金中60万无交付证据。检察院查明,何某勋提交的6张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转款385万元,剩余60万元——没有任何交付证据。原审法某院未查证,直接认定445万元本金。

第二,318.99万还款被完全忽视。检察院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罗某华还款298万元;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又还款20.99万元——合计318.99万元。何某勋在听证会上认可了这一事实。但原判决却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

检察院的结论是: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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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个电话换不来一次暂停,检察监督被法某院无视

检察院不仅出了文件,还做了更直接的事。

在五口之家唯一住房拍卖成交前一晚,检察院办案检察官给法某院打了4到5个电话,要求暂停拍卖,因为“原审案件有重大事实不清”。但法某院没有采纳。拍卖照常进行。

2026年4月14日,罗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577号的五口之家唯一住房,被案外人付某竞得。

两周后,检察院出具了《再审检察建议书》。

但法某院的回应是:继续执行。执行法官明确回复:“在原审被推翻重审之前,法某院都有权利继续执行原审的判决。”

检察官当着当事人的面展示了通话记录——4到5个电话,一个都没有被采纳。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检察监督权,在这里变成了一纸空文。监督建议可以无视,电话可以不听——检察监督的程序价值,在“继续执行”四个字面前被清零。

四、十七天的时间差,听证会还没开,五口之家唯一住房先没了

2026年6月25日,在检察院的监督之下法某院发出再审听证传票,定于2026年8月6日15:00召开再审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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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就在6天后——2026年7月1日,法某院张贴了腾退公告,要求2026年7月20日前必须迁出,逾期将采取罚款、拘留、移送公安等措施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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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0日——比8月6日的再审听证会早了整整17天。

法某院在收到检察院建议后主动通知再审听证,本身即表明其认可案件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既然如此,为何在事实悬而未决之际,仍执意强制腾退五口之家的唯一住房?

听证会还没开,五口之家唯一住房先没了。

这意味着什么?

意味着一个五口之家,在司法机关自己启动的纠错程序还没有走完之前,就已经被赶出了家门。

意味着即使8月6日再审改判、法某院认定原判错误、债务被大幅调低,五口之家唯一住房也已经回不来了。

意味着法律的正义即使迟到,也无法再回到这个家里。

7月20日必须搬走,8月6日才开听证会。这17天的时间差,不是一个巧合。这是一个选择:在执行结果和程序正义之间,法某院选择了前者。在赶人出去和等一等再审之间,法某院选择了赶人。

“先腾退、后审错”——这道程序题的答案,是用一个五口之家的安身之所写成的。

五、五口之家无处可去,95688元能撑几年?

被拍卖的房屋,是罗某某五口之家唯一住房。同住的有5口人:罗某某、罗某华(患病老人)、任某英(患病老人)、罗某、罗某悟(未成年人)。

罗某某的母亲任某英年过六旬,常年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她曾就房屋首付款出资问题提出申诉,但执行期间始终未获任何正面回应,权益毫无保障,身心俱疲之下如今已卧床不起。

并且该房屋系罗某某与其配偶共同还款所购,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执行程序完全忽略了配偶的共同所有权。

2026年7月13日,法某院送达《保留租金决定书》,预留5年租金共计95,6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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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88元。五口之家。两名患病老人。一名未成年人。

这个数字意味着什么?成都市4人及以上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70㎡,法某院按60㎡计算;司法实践中普遍按8年上限预留租金,法某院直接适用5年最低标准。

《保留租金决定书》载明异议期3天,但送达后不足24小时,法某院便出具的《确认通知书》要求提供收款账户——异议期尚未开始,程序已推进到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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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令人费解的是,执行部门至今未出具房屋拍卖的财产分配方案,仅以一纸《保留租金决定书》替代。执行庭是否有权跳过法定分配程序?如此加速驱离一家五口唯一住房,究竟出于何种考虑?

以程序手段实质剥夺异议权,保障程序本身已成空转。

六、六个追问,等待回答

一问:缺席判决的传票是否有效送达?无签收记录,当事人称未收到。若送达程序本身不合法,“申请超期”的认定是否还能成立?

二问:法某院跳过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前置审查,径以“超期”驳回再审申请——程序审查缺位,是否构成对当事人救济权的剥夺?

这些不是猜测,是卷宗里白纸黑字的事实。但事实在程序面前,似乎并不重要。

三问:检察院在拍卖前一晚4次致电要求暂停,法某院无视——检察监督的法定效力何在?

四问:法某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加速腾退,将执行结果置于监督程序之前——这是否构成对《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程序性规避”?

五问:中止执行申请提交后法某院沉默不作答复,3天异议期被24小时压缩——程序不作为与程序压缩叠加,当事人的救济权还剩多少空间?

六问:同一法某院,6月25日受理再审审查,7月1日推进腾退——为何再审审查程序的启动,不能触发执行程序的协调或暂停?

2018年的判决,罗某华、罗某某没有收到传票。他们错过了第一场审判。

2026年的再审听证会,他们收到了传票。但听证会之前17天,五口之家唯一住房已经被强制腾退了。

一个60万无交付凭证、318.99万还款被忽视的判决;一个被检察院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一个法某院已受理再审审查、定于8月6日听证的判决——却在听证会前36天张贴腾退公告,截止日比听证会早17天。

检察院在拍卖前一晚4到5次致电要求暂停,法某院无视;检察院出具再审检察建议,法某院出具腾退通知。

这不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这是关于程序正义、检察监督效力、执行与再审之间制度性矛盾的拷问。

听证会还没开,唯一住房已经没了。一个五口之家,在再审改判可能到来之前,已经被赶出了自己的家。

七、法律不能被程序困住,一个家不能被拆散

法律不能被程序困住。检察监督不能只有文件没有牙齿。再审改判不能变成“先赶人、后纠错”的不可逆伤害。一个五口之家,不能成为两道程序之间被遗忘的人。

我们恳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某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某院关注这起案件中暴露的程序冲突,让再审审查程序真正成为纠错的有效通道,而不是被强制执行提前截断的“迟到的正义”。

一个五口之家,不该成为“先执行、后纠错”的代价。

(本文内容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整理,力求客观真实。为保护隐私,部分姓名已作化名处理。本文不针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作出定性判断,只呈现事实与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