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廖玲娟律师
笔者近期关注到一则合同纠纷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原告在诉讼策略上的选择——从被告主体的确定到请求权基础的定性——均存在重大偏差,具有一定典型警示意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选对了诉讼相对方?二是在投资关系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认定时,原告能否在同一诉讼中转而主张不当得利?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院裁判要旨,笔者试作如下分析。
一、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陈某系夫妻,张某与案外人赵某系朋友关系,赵某与被告刘某合作设立某配送公司。赵某告知张某,公司正在吸纳新股东投资。张某基于对赵某的信任,分两次向被告刘某个人账户转账合计100万元。此后,刘某未与张某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遂以双方存在口头投资代持关系为由,将刘某列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10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刘某举证证明:该100万元系其与赵某之间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张某的付款系在赵某指示下完成,刘某已向赵某出具含该100万元在内的投资款收据。第三人赵某到庭陈述:确曾向张某提及公司吸纳新股东事宜,款项系张某自行向刘某支付。
面对刘某的举证,张某补充主张,即便投资关系不成立,刘某收取100万元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刘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投资关系,应就双方存在投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投资事项达成合意。而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赵某之间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该100万元系在赵某指示下支付,且刘某已向赵某出具含该100万元在内的投资款收据。故张某主张的投资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不当得利主张,法院认为刘某已举证证明其收款系基于其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及代持法律关系,该100万元系赵某应付出资款的一部分,刘某收款具有合法根据。至于张某与赵某之间系何种内部关系,不影响刘某收款合法性的认定。不当得利主张亦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本案的根源性错误:被告选择错误
本案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并非简单的证据不足,而在于诉讼主体的选择自始即存在错误。
从案件事实来看,张某是基于对赵某的信任,在赵某的引介下将款项投入刘某公司。张某与赵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或引介关系——赵某告知张某“公司在吸纳新股东”,张某据此付款,双方就投资事项存在直接的意思联络。至于张某与刘某之间,除了转账记录外,没有任何直接的意思表示或合意。
因此,当张某最终未能取得股东资格、投资目的落空时,应当向其直接的交易相对方赵某主张权利,而非向刘某主张。赵某作为引介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是否违反了其对张某的承诺、是否应当返还张某垫付的款项,才是本案应予审理的核心争议。张某径行起诉刘某,在刘某已经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无论张某主张投资关系还是不当得利,均难以获得支持。
四、不当得利主张为何不能成立
在本案庭审中,张某在投资关系主张面临困境时补充主张不当得利。这一策略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在于去除无法律原因的利益变动,但本案中刘某的收款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其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无法律根据”,该要件虽属消极事实,但原告仍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收款基于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则“无法律根据”要件即不成就。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收款系基于与赵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故不当得利不成立。
换言之,张某与刘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张某与赵某之间才有法律关系需要审理。刘某的收款合法依据在于赵某,张某的付款请求权也应当指向赵某,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五、本案的正确诉讼方向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原告若需实现权利救济,正确的诉讼方向应为:
第一,起诉对象应为赵某,而非刘某。 张某与赵某之间就投资事宜存在直接的意思联络,赵某向张某传递了“公司正在吸纳新股东”的信息,张某据此付款。现投资目的落空,张某应向赵某主张权利,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委托代理关系下的违约责任,也可以是赵某收取或指定付款后未实现投资目的而产生的返还义务。
第二,若将赵某列为被告,诉讼请求可设计为: 请求判令赵某返还张某代为支付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该诉请的法律基础在于:赵某指示张某向刘某付款,张某系代赵某履行出资义务,现张某未能取得股东资格,代付目的落空,赵某应予返还。
第三,若坚持向刘某主张权利,在刘某已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张某的诉请难以获得支持。 无论张某主张投资关系抑或不当得利,均无法突破刘某收款具有合法根据这一事实障碍。
六、律师实务指引:从本案看代理案件的正确分析路径
本案虽为一起标的额100万元的合同纠纷,但其折射出的问题在律师实务中并不鲜见——当事人在起诉时对法律关系定性不当、对诉讼主体选择错误,导致本可胜诉的案件败诉。这提醒我们,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初,就应当建立一套严谨的分析框架。
(一)起诉前的四步分析法
接手一件案件,建议按以下步骤逐一梳理,而非直接动笔起草起诉状:
第一步:厘清“谁和谁之间发生了什么事”——事实层面的还原。 先抛开法律概念,还原客观事实。本案中,客观事实是:赵某告诉张某“公司在吸纳新股东”,张某把钱打给了刘某,但最终张某没能成为股东。这个事实还原,是后续一切法律分析的基础。
第二步:识别“当事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层面的定性。 事实还原后,律师需要判断:张某和谁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是和刘某之间形成了投资关系?还是和赵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或引介关系?或者是三者之间形成了某种连环关系?这一判断,直接决定了谁是适格被告。
第三步:确认“要告谁”——诉讼主体的确定。 法律关系识别之后,被告的确定就是水到渠成的结果。本案中,张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因引介投资而形成的事实委托关系,张某应当告的是赵某,而非刘某。被告一旦列错,后续的举证、辩论全部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之上。
第四步:设计“怎么告”——诉讼请求与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被告确定后,再根据原告的诉讼目的,设计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本案若告赵某,诉讼请求应为返还张某代为支付的100万元款项,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委托代理关系下的返还义务,也可以是代付目的落空后的不当得利(此时不当得利的指向是赵某,而非刘某)。
(二)律师与当事人的沟通义务
上述四步分析完成后,律师应当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明确告知以下事项:
第一,告知当事人选择了什么法律关系。 律师需要向当事人解释:我们最终确定以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是合同关系、不当得利,还是其他——以及为什么选择这一关系而非其他。
第二,告知当事人需要哪些证据。 律师应当根据选定的法律关系,向当事人列明证据清单,并逐一说明每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例如,若主张委托代理关系,需要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意的证据;若主张不当得利,需要初步证明被告收款“无法律根据”的证据。
第三,告知当事人现有证据的现状与风险。 律师应当客观评估当事人目前已持有的证据,并向当事人说明:哪些证据是齐备的,哪些证据尚有欠缺;欠缺的证据是否还有可能补强;现有证据条件下,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
第四,告知当事人备选方案与替代路径。 如果主位诉请的证据基础薄弱,律师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可以考虑备位之诉的方案,或者在主位诉请败诉后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由当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选择。
(三)结语
律师的价值,不仅在于起草一份格式规范的法律文书,更在于在起诉之前——当事人签署委托合同之后、起诉状提交法院之前——就完成对法律关系的精准识别、对诉讼主体的准确确定、对证据体系的全面评估,并与当事人进行充分、透明的沟通。唯其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本案中原告所经历的困境。
(作者系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