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某理赔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主动到病房推销,与田某女婿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赔偿款十万元以内不收费,超出部分作为代理费(最高15000元),另约定若委托方违约需支付5000元前期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建立微信群跟进理赔,协助沟通交强险垫付医药费事宜。数日后,田某另行与其他法律咨询公司签约,原公司得知后要求田某支付15000元全额代理费。田某最终获赔100800元,按合同第三条字面理解仅应支付800元。一审、二审均认定合同有效且田某违约,判令田某支付全额代理费15000元。田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是合同条款如何解释及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规则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且被解除方应举证证明损失与合同解除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理赔咨询公司仅能证明其沟通了18000元医药费垫付,未能证明已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方案或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内容,亦无法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关于合同条款解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第三条约定应理解为合同全部履行后可获得的代理费,最高限额15000元;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应理解为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后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支付5000元前期服务费。若将第五条解释为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则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按合同全部履行后的最高标准判付15000元,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也不符合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赔偿规则。再审改判田某支付5000元。

本案再审改判的要害在于一个常被忽略的法律常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不能被格式条款变相剥夺。

一审、二审的判决逻辑看似顺理成章:合同有效,田某违约,那就按全额代理费判赔。问题在于,这种逻辑完全忽略了委托合同的特殊属性。《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赋予委托人随时解除权,正是基于委托合同以人身信赖为基础的制度考量——当信任不再,强留无益。如果违约条款的设定使得解除合同的成本与不解除几乎无异,任意解除权就名存实亡了。

再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尤为精妙。合同第三条规定了"正常履行"的收费规则,第五条规定了"中途解约"的违约责任,两者是替代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原审将第五条搁置一旁,直接适用第三条的最高限额,等于用正常履行的收费标准惩罚一个中途解约的委托人,这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更会催生一种恶劣商业模式:签约后做最低限度的工作,坐等委托人因不满而另寻他人,再以"违约"为由索要全额费用。

更要紧的是举证责任。理赔咨询公司主张15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却拿不出与保险公司达成理赔方案的证据,也未能证明为履行合同支出了多少费用。法律不保护"躺赢",被解除方既然主张损失,就必须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其与合同解除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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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认为:

第一,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法定权利,不受违约条款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基于信赖关系的法定权利。即便合同约定了高额违约金或全额服务费作为解约代价,若该约定实质上限制或架空了任意解除权,法院也将依据合同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认定。委托人不必因"违约条款"而畏手畏脚。

第二,被解除方主张损失赔偿须承担举证责任。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并非"零成本"走人,但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和可证明的可得利益损失,且由被解除方举证。本案理赔咨询公司仅做了初步沟通工作,远未达到"履行完毕"的程度,自然无法主张全额代理费。服务提供方应注重留存工作成果证据,否则解约时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困境。

第三,受伤住院期间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应格外审慎。本案合同系在病房中由伤者女婿代签,伤者身处弱势处境,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议价能力有限。建议伤者及家属在签署此类合同前充分阅读条款,特别关注收费标准、解约条件及违约责任,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在信息不对称下作出不利的承诺。

第四,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本案合同第五条既可解释为分阶段收费,也可解释为解约违约金,再审法院采纳了后者,实质上保护了委托人的解除权。这提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将条款表述清晰明确,避免因歧义而承担不利后果;而对接受方而言,条款越模糊,维权空间反而越大。

注:本文已做完整脱敏处理,仅是个案分析,文中观点仅系律师个人理解,不代表法院立场,不构成个案及类案法律意见,仅用于法律科普。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可以联系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王伟国律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