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凯
来源|刑辩社
近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顾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案二审庭审中,辩护人针对审判人员回避、检察员回避、管辖权异议及多项程序性申请提出的合法诉求,均遭到合议庭的强行驳回与怠于审查。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甚至当庭批评辩护人一味纠缠程序问题,并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庭审乱象,不仅暴露出部分司法人员对程序正义的严重漠视,更折射出当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危险倾向。
一、“内审”提前介入,中院中立性荡然无存
该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曾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汇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辉随即组织内部讨论,对案件走向和一审判决结果作出了实质性评价。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被称为“内审”或“沟通协调”的做法,实质是二审法院提前对一审案件进行研究指导。当参与内部讨论的毕海燕法官在二审中继续坐在审判席上,甚至担任主办法官时,其对案件判决早已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审级监督变成了自我复核,控辩对抗沦为走过场。
图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毕海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二审法官提前参与内部讨论并对案件形成实质性判断,显然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定回避情形。然后,面对辩护人依法提出的回避申请,合议庭未依法报请院长决定,而是自行当庭口头驳回,并剥夺了辩护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合议庭越权自行裁断并剥夺复议权,导致回避制度的救济途径被彻底阻断,该程序处理的主体与方式存在明显违法。
二、合议庭越权裁决,回避程序全面塌方
在审判长等具体人员的回避申请被违法驳回后,辩护人进一步提出整个法院已丧失中立地位,全体法官均应回避。这一主张的本质,是指控该法院因存在法定事由而不宜再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二审法院在一审期间提前介入并形成预断,导致该院整体丧失了审理该案应有的外观中立与实质中立,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对于此类管辖权争议,应当交由更高层级的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等制度性安排予以解决,而不能由被质疑的法院自行作出终局判断。合议庭自行驳回“全院回避”申请,无异于“自己裁判自己”,陷入了严重的程序悖论。辩护人已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指定管辖申请,期望将管辖权争议纳入正当的法治轨道,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以消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恢复审判的中立性。
三、检察员的不当言论,暴露出程序观念的淡漠
出庭检察员面对律师反复提出程序异议,批评律师通过所谓程序问题,不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句话反映的不只是其个人的法律素养缺失,更暴露出一种危险的观念:似乎只有实体上的“无罪”或“罪轻”才算维护权益,而程序不过是技术性问题。
针对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不当言论及其可能存在的明显偏见,辩护人提出了对该检察员的回避申请。然而,合议庭在休庭后直接驳回了该申请,且不得申请复议,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由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决定,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检察员作为公诉方代表,其言行直接影响控辩平衡,当其表现出明显倾向性或不当干预时,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检察人员的回避决定权专属检察长,合议庭无权直接决定驳回检察员的回避申请,更无权剥夺当事人向检察长或上一级检察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合议庭越权处理检察人员回避问题,不仅程序违法,更导致对公诉方监督机制的失效。
四、程序违法不会孤立发生
程序违法往往不会孤立发生。在开庭前,辩护人依法向二审法院邮寄并当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鉴定申请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这些申请关乎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但法院长期未作实质审查与明确回应,导致程序保障链条断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明确要求,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法院对辩护人依法提出的调取证据、证人出庭及非法证据排除等申请怠于回应,不仅侵犯了辩护人的合法执业权利,更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当审判者自身的合法性与中立性都无法保证时,其对证据的采信与事实的认定必然失去正当性基础。
五、法庭应坚守程序正义的底线,纠正错误观念
出庭检察员在庭上批评辩护人提出程序异议,反映出一种极其危险的观念,认为只有进行实体上的无罪或罪轻辩护才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程序问题只是技术性的纠缠。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完全背离了现代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石。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回避权利,每一项程序权利都是当事人对抗不当追诉的盾牌,也是约束公权力滥用的缰绳。一个程序处处违法、充满预断的审判,无论最终的实体结果如何,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公正。法律赋予辩护人提出程序异议的职责,正是为了守护公正的底线。检察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本应对程序违法予以纠正,却对程序违法视而不见,甚至斥责依法履职的辩护人,这不仅是对程序性权利保障价值的忽视,更是对法律监督职责的背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面对案多人少与考核导向等多重压力,部分司法机关将程序视为阻碍效率的绊脚石。然而,正是严格的程序,让刑事审判区别于单纯的治罪。回避制度的设计,本就是为公正预设的刹车机制。当审判者可能不公时,法律允许更换审判人员;当整个法院都可能偏私时,法律允许变更管辖法院。强行推进庭审,看似效率至上,实则埋下了冤假错案的隐患。
程序不合法,实体不可能合法。当法庭对程序问题置之不理、强行推进庭审时,受伤的不仅是个案中的当事人,更是每一个希望依靠法律获得公平对待的普通人。我们呼吁上级法院及相关监督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本案中的程序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将管辖权争议与程序性申请纳入正当审查程序。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图为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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