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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邻市监处罚〔2026〕109号

对邻水县富泉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邻水县富泉天然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B3R42F

许可证编号:川202013050049G

住所:邻水县丰禾镇五华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刘兵

公民身份号码:**************2897

2026年4月10日,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邻水县富泉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邻水县九龙镇经贸街146号的办公点进行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公司《富泉2024-2025年燃气工程安装明细表》,明细表显示2024年至2025年该公司共计安装27户,其中五华山景区集中安装工程25户,散户居民2户,并现场提取了2户散户的《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居民用户燃气工程安装造价表》《收据》等复印件经核查该公司向上述两户散户居民收取的检测费、配套辅材及管件的单价高于对外公示的单价。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于2026年4月15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于2026年4月3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至2025年当事人共计安装天然气管道27户,其中五华山景区集中安装工程25户,散户居民2户。该公司向两户散户居民收取的检测费单价为200元/户,配套辅材及管件单价为680元/户,该公司在营业场所公示的检测费单价为180元/户,配套辅材及管件单价为600元/户。当事人向上述两户居民分别多收取了100元,合计多收取200元费用。当事人已于2026年5月29日主动退还消费者多收取的200元检测费和配套辅材及管件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经过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刘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4.《富泉2024-2025年燃气工程安装明细表》1份,两户散户居民的《天然气安装及供气合同》复印件2份,《居民用户燃气工程安装造价表》复印件2份,《收据》复印件3份,邻水县富泉天然气有限公司价格公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高于公示价格向2户居民收取检测费、配套辅材及管件费的事实;

5.《退费情况说明》1份(含附件2页),证明当事人已主动退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等签字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于2026年6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邻市监罚告〔2026〕102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圆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局开具的《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编码到银行柜台或在银行APP上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邻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6年06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