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粤执复174号“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得到支持后,由于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导致破产申请被驳回,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可通过执行程序清偿。首先,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的确认债权之诉,实质是债权人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依据,换言之,是给付依据。其次,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判项内容包括本金、计算利息的基数、利率、计息期间,各项内容具体、明确,无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可得出确定的债权数额。最后,破产申请被驳回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已经发生转换,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仍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得到支持后,由于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导致破产申请被驳回,确认其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能否通过执行程序清偿。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复议申请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诉讼的目的和作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的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破产分配方案应当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以及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经过人民法院认可的分配方案执行”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构成了完整的破产程序分配制度。因此,可以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提出的确认债权之诉,实质是债权人为了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依据,换而言之,是给付依据。
其次,该生效判决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生效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5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3708.43美元,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以350万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布的同期一年以上美元贷款平均利率计算)”。这一判项内容包括了本金、计算利息的基数、利率、计息期间,各项内容具体、明确,无论是在破产程序中还是在执行程序中,均可得出确定的债权数额。(2024)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在判决形式上非给付判决,源于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事实,在此前提下,不可能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单独清偿。通过破产程序清偿是债权实现的路径,不能否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而且具体明确。
第三,破产申请被驳回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路径已经发生转换。《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中山中院作出(2020)粤20破1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由于申请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本案此前虽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恢复执行范畴,但根据前述法律的实质精神,债权人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仍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本院前述已阐明,生效民事判决是在案件仍处于破产程序中作出的,现破产程序因驳回申请而终结,该生效判决不再适用于破产分配程序,而应作为普通金钱债权执行依据。该判决主文内容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关于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予以立案执行符合生效判决的本意亦可减轻当事人诉累。关于履行期限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于复议申请人所提本案未经执行异议程序直接指引其申请复议以及未赋予其上诉的权利等理由,本院认为,中山中院系在受理本案执行申请后,在执行过程中认为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依中山中院的观点,在裁定的表述上应为“驳回执行申请”而非“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当事人对于“驳回执行申请”的救济途径,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于仲裁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有明确规定,即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被驳回执行申请后如何救济尚未有明确法律规定,但参照仲裁执行、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精神,也是目前执行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故,中山中院指引债权人申请复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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