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刘熠博 通讯员 高雁鸿 李亚瑾)投保车险仅隔数小时便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约定“次日零时起保”,投保人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
2025年2月8日,孙某购买一辆二手小型普通客车。2月13日上午9时,孙某通过微信添加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扫码支付保费,保险期间为2025年2月14日0时0分起至2026年2月13日24时0分止。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业务员并未对保单生效时间作出提示说明。当天13时许,孙某驾驶该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赵某发生碰撞,交管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该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某保险公司以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拒绝赔付。赵某将孙某、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签订次日0时开始生效的条款。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若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认定“零时起保”条款有效。本案中,孙某提出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同意承保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孙某系初次投保,并非经常投保车辆商业险种的投保人,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在内的保险条款并不熟悉,保单“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实际上延迟了保险生效时间,且该生效时间条款系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单方拟定的固定条款,而非双方协商约定的结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认投保人知悉并接受。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向孙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孙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2.2万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于“次日零时起保”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不同的划分标准:
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法定强制责任保险,贯彻即时防范风险原则,其核心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应采取即时生效等方式,即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以充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商业险合同属于双方协商自愿订立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对于保险期间可以自行约定。对商业险中“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效力认定时,需结合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可以作如下区分:对于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新车),保险公司必须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条款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认定“次日零时起保”条款有效,在“空档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对于非首次投保类车辆、营运车辆、公司类车辆等投保,投保人往往对商业保险的投保规则、合同条款等较为熟悉,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对保单中的“次日零时起保”保险生效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约定的认可,可以认定“次日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对“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确实不知情。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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