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中国发展改革)

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

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发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监管的专项制度文件,《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招投标监管从传统“事后处罚、个案整治”的行政监管模式,正式迈入信用赋能、协同共治的新阶段。这既是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新型监管机制的重要部署,也是破除招标投标领域地方保护、整治市场乱象、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关键性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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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导向:

破解招投标领域监管治理难题

招标投标市场是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公平有序运行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效率与营商环境质量。长期以来,我国招投标市场存在一些失信失范问题,在招标、投标、评标、履约全流程均有所体现,比如招标人暗箱操作,投标人围标串标、资质挂靠、业绩造假、恶意低价竞标,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招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评标专家倾向性打分等行为,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在传统监管模式下,行业监管主要通过事后行政处罚、专项督查、个案查处,惩戒力度有限,失信成本偏低、守信激励不足;同时,有的地方自行设置地方性信用评分、区域加分、本地准入门槛,变相形成市场壁垒,阻碍企业跨区域公平竞争。

为解决上述问题,《办法》建立了统一、规范、系统的全国性招投标信用管理制度,构建起覆盖招标投标市场各类主体,贯穿信用归集、动态评价、奖惩应用、信用修复的一体化信用监管体系,填补了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统一信用规制的制度空白,推动行业顽疾治理、市场秩序规范及行业生态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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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创新:

构建全覆盖的信用监管体系

《办法》共五章三十七条,立足招标投标行业特征,体现出四大制度创新亮点:

明确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用管理标准。《办法》从源头上破除各地信用壁垒,明确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用管理标准、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信用评价规则与结果应用机制,夯实全国统一大市场制度基础。《办法》第十六条明确,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全国统一的公共信用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强调,地方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办法》通过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全国一把尺子”,打破地域分割,从制度层面消除地方保护与隐性市场门槛。

实现招标投标主体失信惩戒全覆盖。《办法》将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核心交易主体全部纳入信用管理范畴。针对投标人,《办法》第九条重点规制投标失信与履约失信行为,包括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当否决投标的信息。针对招标代理机构,《办法》第十条重点整治执业不规范、协助违规交易等问题,包括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过向招标人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向评标专家行贿,或者引导评标专家作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评标意见,依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信息。针对评标专家,《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了拟聘任专家的三类禁止情形及在库评标专家清退出库的八类具体失信情形,重点整治评标专家与招标投标活动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发表倾向性意见,索取财物等违法违规行为。

健全双向奖惩、宽严相济的信用治理机制。《办法》构建刚性惩戒与柔性激励相结合的信用应用体系,让信用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标尺。针对投标人,《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列举了招标人、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投标人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场景,包括优化投标保证金缴纳方式、提高预付款比例和进度款支付比例、采用差异化保函(保单)费率、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简化公共服务程序等等,切实降低优质企业交易成本。针对评标专家,《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可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高信用专家提高抽取频次,对低信用专家限制、暂停抽取。

明确信用修复和申诉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一是规定信用信息及评价异议申诉机制,《办法》第十四条明确,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专家对信用公示信息的异议申诉渠道;第十九条要求行政监督部门建立本行业公共信用评价异议申诉机制,核实符合申诉条件的须及时更正。二是规范信用修复机制,《办法》第十三条强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公示相关招标投标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三是列举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的负面清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列举了评价行为负面清单和评价结果应用负面清单,强调不得违规应用信用评价结果,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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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展望:深化制度落地,

以信用赋能招投标治理现代化

《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迈出关键一步,但要真正释放其制度效能,仍需各方协同发力。一是制定分类统一的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规则,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流程、评价周期、等级分类、结果应用等事项,保证公共信用评价的规范性、透明度。二是对违规开展的信用评价和应用活动予以纠正,畅通企业、社会公众问题反映渠道,建立常态化排查机制。三是全面推进招标投标全生命周期信用闭环落地运行,构建标前筛查、标中评审、标后履约、跨项目联动的完整链条,把历史履约情况以信用评价结果的方式,持续传导应用于后续各类项目投标评审中,实现“失信受限、守信受益”,打通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前后衔接、循环约束的运行闭环。

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管理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办法》的出台,以信用手段规范交易行为、净化市场生态、护航高质量发展,既守护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与国有资金安全的防线,又激活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活力,为招标投标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作者系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中心)政策研究处 赵鹤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