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2023)苏09 2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案情】
某公司设立于2003年。2018年12月,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2、辛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 ; 2020年4月,某公司股东和 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辛某。
王某1与王某2系朋友关系。王某2、辛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王某2向王某1多次借款共计800000元。借款后,王某2陆续向王某1偿还利息,某公司也曾通过公司账户向王某1进行转账。后王某2未能按约给付利息。
王某1曾多次从金融机构借款转借给王某2,分别是2022年8月20日出借的29805元、2022年11月3日出借的6万元、2022年11月7日出借的59000元,王某2针对上述三次借款共归还了17000元。
2023年3月,王某1向法院起诉王某2、辛某、某公司,要求王某2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辛某、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王某2与辛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辛某的姐姐。
王某1于2023年2月28日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164元,王某1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本案代理费用为16000元。
【案件焦点】
借款人通过配偶名下公司还款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2向王某1借款,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未届满,但王某2长期未按约偿还利息,债务人的此种行为属于预期违约,故王某1要求王某2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1还要求辛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王某1并未举证证明该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故本院对案涉借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辛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1还要求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辛某,某公司的转账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实际控制人为王某2。王某1也无证据证明王某2与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王某1要求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归还借 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
二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1支付保 全保险费2164元、诉讼代理费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核心是解决“配偶名下一人公司帮借款人还款”的两个常见认知误区:
一是公司还款不等于公司要担共同还款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借款人配偶,不足以直接推定公司是“夫妻店”、实际控制人为借款人;债权人要主张公司担责,需举证借款人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如借款人实际掌控公司账户、公私财产不分等)。本案王某1仅能提供公司转账记录,未达到举证标准,故公司不担责。
二是公司还款也不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债务。80万虽发生于王某2、辛某婚内,但王某1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辛某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公司还款完全可能是王某2单方委托的行为,不能倒推辛某追认债务,故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辛某不担责。
本案提示债权人:遇到“配偶一方借款+配偶名下公司还款”的情形,不能仅凭转账就主张共同债务或公司责任,需额外固定两类证据:要么是借款时配偶知情/认可的痕迹、或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的流水;要么是借款人与配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否则极易像本案一样只能向借款人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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