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层面来看,在进行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之间的移送时,应当以行政优先为原则,即优先考虑行政处罚的方式,而将刑事诉讼作为例外情况。
这样可以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性判断权和司法裁决的终局性。
然而,这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独立查办案件的权力。换句话说,行政执法机关在衔接两法之间时应当优先采取行政处罚方式,但行政机关仍有权利独立地查办案件。
健全线索提供与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制度,2011年中央办公厅等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就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接到通报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具体到“醉驾”案件的办理中,可考虑以酒精含量作为判断标准,协调行刑衔接程序内容。
此外,我国现有的以社会治安管理处罚为入罪台阶的体系,应充分应用到酒后驾驶的治理之中,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治理应当是“二元一体”的治理格局,二者在治理体系方面应有更加有效、合理的衔接机制。
总的来看,在“醉驾”行为治理中贯彻行刑衔接一体化理念确有必要。
在一体化理念的基础上加强和完善刑事治理与行政治理相协调,以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双重维度为切入点,是实现“醉驾”行为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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