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蓝仑山等:系列文章(六)——执行衔接与效力转化,建工争议评审的终局性落地路径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承接本系列前五篇文章,我们已经完成了争议评审制度从实体效力定位、程序启动规则、组庭模式设计,到证据规则与审理标准的构建,解决了“评审决定是什么、程序怎么启动、评审如何规范开展”的核心问题。但争议评审机制的生命力,最终取决于其结论能否被有效执行,否则终将沦为“纸面正义”,使整个制度设计失去意义。

当前,评审决定本身不具备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制约其在国内建工领域广泛应用的最大瓶颈。本文将系统拆解评审决定的效力属性,直面执行效力的核心困境,重点探讨两条最具实操性的效力转化路径,构建建工争议评审的终局性落地路径,以及在制度落地的背景下,建工律师的角色重构与机遇把握

一、核心困境:评审决定的效力属性与执行瓶颈

(一)评审决定的双重效力属性

要破解执行难题,首先要厘清评审决定的双重效力属性。

从私法层面看,争议评审决定的效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双方事先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所产生的结果,本质上具备完整的合同约束力。只要评审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就应当按约定履行评审决定,一方拒不履行的,构成合同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从公法层面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法定强制执行依据,仅限于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法定文书。争议评审决定并未被纳入法定执行依据范畴,不具备公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即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评审决定的约束力,守约方也无法仅凭评审决定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种私法上有约束力、公法上无强制力的属性,也正是评审制度执行困境的重要原因。

(二)现实困境:无法直接执行消解了制度的核心优势

即便争议评审机构依照合同与规则作出了具有约束力的评审决定,若相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守约方能否快速实现权利,直接决定了该机制的制度性价比和实践中的采纳、认可程度。而当前的执行制度困境,恰恰让评审机制的核心优势被不断消解。

如果当事人历经完整的评审程序、拿到了对自己有利的约束性决定后,仍需重新启动完整的诉讼或仲裁程序,重新起诉、举证、开庭,才能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必然会造成严重的程序重复与诉累,评审制度高效、快捷、低成本、现场处置的核心优势将不复存在。

这一现实困境直接大幅降低了市场主体选择该机制的意愿与信心。对施工企业而言,评审决定无法快速转化为工程款支付,无法缓解项目现金流压力,评审程序反而成为额外的时间与成本负担;对央、国企而言,一份无法直接落地、仍需诉讼确认的评审决定,无法满足审计合规的刚性要求,项目负责人也缺乏选用该机制的动力,最终导致大量项目的争议评审程序流于形式,陷入评了也白评的尴尬境地。

因此,要真正激活争议评审的制度价值,就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约束性评审决定设计合法、高效、可操作的效力转化与执行衔接通道,打通权利实现的最后一步。

二、当前评审决定效力转化的两大核心实操模式

结合现行立法与司法实践,当前最具可行性、可复制性的效力转化路径,主要分为两大核心模式,二者分别适配不同的项目场景与主体需求,形成了互为补充的体系。

(一)“评审+调解+司法确认”模式

这是当前法律依据最为充分、操作最简便、成本最低、适配范围最广的转化路径,也是央国企项目、民营项目的通用首选方案,其核心法律支撑是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商事调解条例》。

1. 核心法律依据与里程碑意义

《商事调解条例》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其出台与施行,为“评审+调解+司法确认”的效力转化路径提供了完整的合法性支撑,对建工争议评审制度的本土化落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第一,条例的出台彻底解决了“评审+调解+司法确认”路径的核心法律障碍。在《商事调解条例》出台之前,我国商事调解的司法确认受理条件、审查标准、管辖规则等缺乏全国统一的明确规范,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不一,部分法院对以评审决定为基础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存在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从严审查驳回申请的情形,导致该路径长期无法形成可以推广的标准化操作模式。而《商事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这直接以行政法规层级的规范,明确了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法定权利,为评审决定通过商事调解实现效力转化,提供了无争议的上位法依据,也让本系列文章提出的执行落地路径,从“制度设想”变成了有充分法律支撑、可全国通用的实操路径。

第二,明确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与合规标准,为调解机构的资质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背书。此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具备资质开展商事调解、其出具的调解协议可申请司法确认的机构”认定标准模糊,市场主体难以判断调解机构的合规性,极易因调解主体资质问题导致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商事调解条例》规定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执业规范,以及调解员备案规则等,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的主体资格,解决了调解机构资质认定模糊的问题,为市场主体选择合规调解机构提供了清晰的法定标准。

第三,条例的施行时间与制度推广的时间窗口高度契合,为市场主体把握制度红利提供了最佳时机。《商事调解条例》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当前正是市场主体推动“评审+调解+司法确认”路径标准化应用的黄金窗口期,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可在新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评审决定的调解转化、司法确认配合义务、管辖规则等作出完整、明确的条款设计,即可直接落地适用,第一时间享受制度红利。

2. 全流程操作步骤指引

该路径的核心逻辑是“以评审决定为事实基础,以商事调解为效力桥梁,以司法确认为最终保障”,全流程可分为以下步骤:

(1)评审组依照合同约定与评审规则,作出具备合同约束力的《争议评审决定书》,双方对决定书的核心内容无实质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愿意以决定书为基础达成调解合意。

(2)对接合法调解机构,启动调解程序。双方共同向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住建领域行业调解机构提交调解申请,以《争议评审决定书》为基础,由调解员组织双方核对权利义务,对决定书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

(3)签署《调解协议》。在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将评审决定书中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整改、工期责任、赔偿金额、履行期限等全部实体内容,完整转化为调解协议条款,确保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执行性,不存在履行歧义。

(4)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双方持调解协议、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证明、评审决定书、基础合同等材料,共同向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5)获得强制执行力。法院经形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未按裁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无需再经过诉讼、仲裁的审理程序,可直接持裁定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现评审决定的快速落地。

3. 核心优势与注意事项提示

该路径之所以成为首选,核心在于其具备以下不可替代的优势:

(1)流程简便。调解程序与司法确认程序均为非诉简易程序,无需开庭审理。

(2)适配央国企合规需求。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备法定强制执行力,可直接作为国企工程款支付、财务入账、审计核销的完整合规依据,减轻了国企审计、法务部门对评审决定合规性的顾虑。

(3)保留评审核心成果,无程序空转。以评审决定书为基础转化调解协议,无需重新举证、质证、事实认定,完整保留了评审程序的专业成果,不会造成程序重复。

实操关键注意事项:一是必须选择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住建行业调解机构,避免因调解主体资质问题导致司法确认被驳回;二是建议在最初的合同评审条款中,就应明确约定“双方有义务配合完成评审决定的调解转化与司法确认程序”,避免一方事后拒不配合;三是调解协议内容必须与评审决定书核心内容一致,不得增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确保顺利通过司法审查。

(二)补充路径:依托“总对总”诉调对接机制实现效力转化

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可实现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是实现效力转化的重要延伸路径。

当前,全国住建领域行业协会、专业调解组织已全面接入最高院“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平台,法院可将受理的建工纠纷案件,委派或委托给入库的评审机构开展前置评审;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可直接通过平台对接法院调解程序,在线完成调解协议签署与司法确认,实现“评审-调解-司法确认”全流程线上办理。

同时,对于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评审结论可作为核心证据提交法院,法院可依托评审结论快速开展调解、速裁,对无实质争议的评审决定,简化审理流程,快速出具判决书、调解书,缩短从评审结论到可执行文书的周期,减少程序重复。

三、关于统一司法实践尺度的制度建议

当前评审制度落地的核心障碍,除了执行路径的缺失,还有各地司法实践对评审决定的效力认定、审查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对此,我们从立法、司法、行业三个层面,提出系统性的完善建议,以期减少制度规模化推广的阻碍。

(一)立法层面:推动评审制度的上位法支撑

建议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时,增设“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章,明确争议评审的法律地位、评审决定的效力性质、司法审查标准,从行业根本大法层面,为评审制度提供上位法支撑;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中,适时推动将符合法定条件的评审决定纳入可申请司法确认、司法执行的文书范围,从根源上简化效力转化流程,解决执行效力的核心难题。

除此之外,不必仅依靠正式法律修订这一长线路径,还可以借助司法解释能够快速落地的优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专项修订工作中,专门增设争议评审效力认定与适用的配套条款,以司法解释先行补位完善规则体系,实现短期快速补齐制度缺失的目的。

(二)司法层面:统一全国司法审查尺度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司法解释时,重点明确以下关于争议评审制度的核心规则:一是合同约定的具备临时约束力的评审决定,在诉讼中具备优先证据效力,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否定,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争议评审决定书,并明确表示受该争议评审决定书约束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争议评审决定书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评审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资质明显不符或者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除外”;二是明确评审决定司法审查全国法院的裁判尺度;三是将建工争议评审纳入“总对总”诉调对接机制的法定前置解纷程序,明确评审与诉讼、调解的衔接规则,推动“评调裁一体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

(三)行业层面:完善标准化规则与配套体系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全国性住建行业协会,制定全国统一的《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规范评审程序、文书格式、效力约定、救济路径,解决当前各地规则混乱的问题;同时,培育一批合规的、具备资质的住建领域专业评审机构与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全国统一的评审员名册与管理制度,为“评审+调解+司法确认”路径提供稳定的载体,推动制度的规模化推广。

同时,建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商事调解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制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调解衔接管理办法》,重点明确:评审决定转化为调解协议的程序要求、调解组织资质认定标准、司法确认的管辖与审查指引等操作细则,为全国统一适用提供规范依据。

四、制度落地背景下,建工律师的角色重构与机遇把握

建工争议评审制度的全面本土化落地,并非对传统诉讼、仲裁代理业务的替代,而是为建工律师打开了全新的业务赛道,重构了建工律师的角色定位、服务场景与能力要求。因此,在制度全面落地的背景之下,建工律师应当把握住当前的机遇与挑战。

(一)全新法律服务场景的增量打开

争议评审制度的规模化推广,将为建工律师开辟全新的、稳定的业务场景,形成传统诉讼代理业务之外的新增量市场:

一是,合同起草阶段的争议评审条款专项设计服务。想要实现争议评审制度的落地效果,事前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必不可少,包括评审范围的界定、评审决定的效力层级约定、评审程序的核心规则、调解转化与司法确认的配合义务、救济路径等核心条款,这些均需要专业律师结合项目性质、主体需求、交易模式进行定制化设计,这将成为建工领域预防性法律服务的核心新增量,也是律师业务前端化延伸的抓手。

二是,评审程序全流程代理服务。相较于诉讼、仲裁程序,争议评审程序兼具法律专业性与工程技术性,对代理人的综合能力要求更高,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需要律师协助完成评审申请与答辩文件起草、证据组织与举证质证、出席评审会议发表专业意见、配合评审组完成现场核查、推动争议的阶段性化解等全流程工作,这将形成独立于诉讼、仲裁代理的全新程序性法律服务赛道。

三是,评审决定效力转化的专项法律服务。“评审+调解+司法确认”的效力转化路径,具备较强的程序合规性要求与技术门槛,包括合规调解机构的筛选、调解协议的标准化起草、司法确认申请材料的准备、管辖法院的对接、执行程序的衔接等核心环节,均需要专业律师全程把控,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效力转化失败,这将成为建工律师全新的专项非诉服务内容。

(二)建工律师进入评审组的重要价值与执业规范

本系列文章始终强调,专业、中立的评审组是争议评审制度的核心,而具备建工专业法律服务能力的律师,天然具备进入评审员名册、担任评审组专家的资质优势。一方面,律师担任评审员,既能充分发挥其在法律规则适用、程序合规把控、争议焦点梳理、责任边界划分上的专业优势,弥补工程技术类评审员的法律专业短板,保障评审决定的合法性与可执行性;另一方面,担任评审员也是建工律师提升行业影响力、积累专业口碑、拓宽业务边界的核心路径。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担任评审员的律师,对涉案项目的各方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中立义务,必须严格遵守执业规范与利益冲突规则:在接受评审员委托前,必须完成完整的利益冲突检索,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中立性的利害关系;在评审程序进行期间至评审决定出具后,不得接受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项目的诉讼、仲裁代理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评审员资格管理制度,将律师“曾担任项目评审员”的情形纳入全所利益冲突检索范畴,严防评审员与代理人的角色混同,明确律师担任某项目评审员后,该所其他律师不得代理同一项目当事人就该项目的其他争议提起的诉讼或仲裁,以防范利益冲突风险,避免损害律师职业信誉与评审决定的公信力。

(三)评审证据规则对建工诉讼代理的实质性影响

本系列文章第五篇讨论的“评审程序中无争议事实具有预决效力”“评审组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优先证据效力”核心规则,将对传统建工诉讼代理工作产生极大的影响,律师的代理逻辑与诉讼策略也应当据此作出针对性调整。

一方面,经历过争议评审程序的案件进入诉讼或仲裁后,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的自认、认可的事实与证据,不得随意反言。这意味着,律师必须将案件的核心攻防工作前置到评审程序中,规范举证质证行为,避免因评审程序中的不当自认,导致后续诉讼、仲裁程序陷入被动。另一方面,对于工程技术、造价核算、工期责任等专业问题,若已有评审组作出的专业认定,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的证明力将被进一步压缩。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符合合同约定、程序正当的评审决定,赋予高度优先的证明力,除非当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否则不会轻易启动重复司法鉴定。这就要求律师必须调整诉讼策略:要么在评审程序中就完成充分的专业准备与攻防布局,牢牢把握评审程序的主动权;要么在核心争议的评审结论出具前,审慎评估案件走向,及时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规避评审结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先占效果。

(四)建工律师的核心能力提升与知识布局方向

争议评审制度对建工律师提出了“法律+工程+商业”的复合型能力要求,传统仅熟悉诉讼程序与法律规则的律师,将在评审程序的竞争中处于明显劣势;而同时熟悉建设工程计价规范、现场施工惯例、工程技术标准、FIDIC合同体系与国内建设工程法律规则的律师,将在评审员选任、评审程序代理、专业意见辩驳、争议商业化解等环节,具备不可替代的核心竞争优势。因此,在争议评审制度本土化落地的大背景之下,由衷建议建工律师将争议评审制度作为未来三至五年的核心知识投入与业务布局方向:

一是,系统学习国内与国际主流的争议评审规则,熟练掌握评审程序的全流程操作规范;二是,补齐工程专业知识短板,深入学习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工期定额等核心工程规则,跳出纯粹的法条思维;三是,积累商事调解与司法确认的实操经验,熟练掌握评审决定效力转化的全流程操作要点;四是,积极参与行业协会、商事调解组织的评审员培训与资格认证,提前进入行业评审员名册,把握制度落地的机遇与挑战。

{结语}

争议评审制度的本土化落地,从来不是单一环节的设计,而是从实体效力、程序规则到执行衔接的全流程制度构建。执行效力的打通,是这套制度能否真正被市场接受、发挥核心价值的关键一步。

以《商事调解条例》实施为契机,“评审+调解+司法确认”的路径,为评审决定的效力转化提供了合法、高效、低成本的解决方案;“总对总”诉调对接的衔接模式,为批量案件、涉诉案件的快速转化提供了补充适配方案。当评审决定不再只是纸面正义,而是能快速转化为可执行的权利时,争议评审制度才能真正摆脱流于形式的困境,成为建工领域多元解纷体系的核心支柱。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1. 蓝仑山等:系列文章(一)——工程争议评审制度,从国际范式到本土实践的全维度解析

2. 蓝仑山等:系列文章(二)——盘点现状,直面难题——中国工程争议评审的七大核心症结

3. 蓝仑山等:系列文章(三)——正名与定效,确立以“临时约束力决定”为核心的制度方案

4. 蓝仑山等:系列文章(四)——启动与组庭,破解程序僵局,筑牢评审制度的运行根基(上)

5. 蓝仑山等:系列文章(四)——启动与组庭,破解程序僵局,筑牢评审制度的运行根基 (下)

6. 蓝仑山等:系列文章(五)——证据规则与审理标准,构建适配建工特性的评审程序

本文作者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