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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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某旅行社对田某乙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两项过错:
其一,未充分保障司机的休息权利。根据平台规定,司机累计服务时长满4小时需连续休息20分钟。但法院统计田某乙死亡前的接单记录发现,其连续接单超过10小时,有效休息时间仅1小时左右,存在明显的疲劳驾驶情形。平台虽设有休息提醒界面和疲劳驾驶规则,但实际运营中连续派单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有效落实休息保障义务,该过错与田某乙猝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二,未依法为司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相关实施细则,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旅行社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了司乘人员责任险,该险种保险期间限于接单至乘客下车,与法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保障范围均不同,不能替代。平台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使田某乙在发生意外后无法通过保险机制获得救济,亦构成过错。
关于某科技公司,法院认定其仅系介绍关系,对田某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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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书字号:(2024)京03民终145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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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旅行社系案涉网约车平台运营商,某科技公司系某旅行社的合作租赁公司,负责新司机的招募。2023年2月,田某乙通过租车平台承租了一辆小轿车,并通过案涉网约车平台客户端申请成为网约车司机。此后,田某乙开始每天不定时上线接单,当月末的凌晨0点,田某乙将乘客送到了目的地后,感到身体不适,将车停在路边休息。同日早上6时左右,有路人发现田某乙坐躺在停放于路边的车内,便拨打110报警。此时田某乙已经身亡。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田某乙尸表未见明显外伤,毒物检验排除中毒的可能,综合现场情况分析,田某乙符合猝死的情形。
田某甲系田某乙之父,田某甲认为田某乙与某科技公司、某旅行社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未尽合理提醒义务,长时间给田某乙派单,并制定了严格的考核制度,均应对田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并提交了车主服务协议、出车奖励贡献分和田某乙派单情况证明其主张。某旅行社提交接单设置界面、休息提醒界面、疲劳驾驶规则和田某乙接单时长证明田某乙接单自由并尽到了出车疫劳驾驶的提醒义务。
根据案涉网约车平台提供的规定,司机累计服务时长4小时需要连续休息20分钟,其中对于连续休息时长规定,出车状态下的听单时间、收车时间、接驾时间均算作休息时间。经法院统计,田某乙在死亡前一日8:04开始接第一单,9:55开始休息。15:04开始接单,至次日凌晨1:12共计10个多小时,其间有效休息时间仅1小时左右。
田某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635040元、丧葬费67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按照10%的责任计算,主张20万元。
【案件焦点】
某旅行社、某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田某乙在案涉平台上的接单记录,其死亡前,某旅行社对其进行连续派单,其从2023年2月22日15时04分至次日1时12分连续接单时长共计10个多小时,其间有效休息时间仅1小时左右。田某乙作为网约车司机,其在上一单行程结束后前往下一单行程起点过程中仍在持续进行驾驶行为,结合驾驶常识,田某乙死亡前存在明显的疲劳驾驶情形。某旅行社未能充分保障田某乙作为司机的休息权利。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协议的平台公司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某旅行社未为田某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仅在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时附加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不
同险种,且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司机接单时间到乘客下车时间,无法替代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旅行社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某旅行社上诉主张其实质己为田某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某旅行社对田某乙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对田某甲主张某旅行社承担10%的责任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仅系介绍关系,田某甲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依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某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
本案是新业态从业者通过侵权责任路径获得职业伤害救济的典型案例,揭示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平台责任认定的逻辑与从业者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其一,劳动关系缺失时的替代救济路径。田某乙与平台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无法通过工伤保险获得救济(若构成劳动关系,在车内猝死可视同工伤,家属可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全额赔偿)。法院另辟蹊径,将平台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作为侵权过错的认定依据,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案由,使家属获得部分赔偿。这一路径为大量非劳动关系下的新业态从业者提供了维权参照。
其二,平台过错的两大审查维度。一是休息权保障义务。即使司机与平台不构成劳动关系,平台作为运营组织者,仍负有合理保障司机休息、避免疲劳驾驶的义务。持续派单的行为若证明平台未尽该义务,即可认定过错。二是法定投保义务。监管部门明确要求平台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平台作为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公法义务,违反即可构成民事过错。两过错的叠加,使10%的责任认定具有充分依据。
其三,10%责任比例的衡量逻辑。法院并未判决平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仅支持原告自行的10%诉请,既肯定了平台的过错,也考量了田某乙自身对工作时间和身体状况的自主决定因素。在疲劳驾驶的因果关系难以精确量化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政策导向等因素,采用较低比例确定赔偿责任,体现了审慎平衡。
其四,现实困境与合规启示。 本案揭示了新业态从业者通过侵权诉讼维权的三大障碍:责任主体因外包、合作等模式难以确定;关键数据由平台掌握,从业者举证困难;侵权赔偿金额远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对平台企业而言,应依法为从业人员购买符合规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切实落实休息保障制度,将疲劳驾驶规则从形式设置落实为实质管控,避免因派单算法过度追求效率而承担侵权责任。对从业者而言,在签订协议时应明确保险保障内容,妥善保存派单记录和工作时长证据,以便在发生意外时有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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