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股东原则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公司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如果公司对外债务已经到期,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也早已停止经营,却又迟迟不申请破产,此时继续保护股东十几年后的出资期限,可能意味着公司债权人只能等待,而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始终不能用于清偿债务。公司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并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一审、二审作出了不同判断。
裁判要旨:公司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停止经营,足以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即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仍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认缴期限、破产原因、补充赔偿责任
PART 01
核心事实与诉讼脉络
基础事实
建筑工程公司对科技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2020年10月,法院针对某建筑工程公司和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做了民事调解。科技公司没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于是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调查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及工商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还到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经当地基层组织确认,公司已经没有经营。建筑工程公司随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科技公司的三个股东分别认缴出资40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出资期限都是在2038年12月31日之前。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而且停止经营,有破产的情况却不申请破产,三个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诉讼进程
一审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只能说明科技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不足以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遂驳回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技公司的到期债务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公司又已停止经营,应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改判三名股东分别在4000万元、500万元和50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PART 02
法院裁判逻辑解读
(一)认缴期限未届满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1.公司不能清偿一笔债务,不当然导致全部股东提前出资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一般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不能仅以公司暂时不能付款为由,直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全部认缴资本。
该规则保护的是股东依法取得的期限利益,也维持认缴制下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原有的风险安排。若公司一出现债务违约,所有股东出资即自动到期,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2.但期限利益不是绝对的,公司如果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可以例外突破
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也有边界。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不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又无法通过执行获得清偿,此时继续坚持出资期限,容易使股东以认缴期限对抗已经陷入清偿困境的公司债权人。
因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可以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二)终结本次执行是否足够,还应当结合公司真实经营和清偿能力判断
1.一审认为终本只代表暂时无财产,尚不能直接证明破产原因
一审法院采取了相对审慎的判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常只是执行法院在现阶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不等于已经对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持续经营能力完成审查。公司以后还可能恢复经营,也可能会发现新的财产。所以,仅凭一份终本裁定,不一定就能说明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实际情况中,公司资产体现出多样性,部分资产确实存在短期变现难度,体现在某次执行时暂时没财产,但仍具有持续经营、应收账款或其他偿债来源,不能将所有终本案件直接视同达到破产条件。
2.本案不仅执行无财产,公司还已停止经营,二审据此认定破产原因成立
二审并未只看终本裁定。执行法院除了进行网络查控,还到科技公司住所地现场调查,并通过基层组织确认公司已经没有经营。
到期债务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名下又无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与此同时停止经营,没有证据显示其仍具备持续产生现金流的能力。所有事实结合起来,已经不只是“暂时没有查到财产”,而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笔者认为,终本裁定不是认定破产原因的当然依据,但可以作为重要证据。是否足以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要结合公司是否持续经营、是否存在可变现资产、债务是否长期未清偿等情况综合判断。
(三)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未届期出资可以用于补充清偿
1.不申请破产,不能成为股东继续享有期限利益的工具
如果科技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原则上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其认缴而尚未缴纳的出资,不受原出资期限限制。股东认缴资本将成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统一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但本案中,公司虽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却没有申请破产。若因此仍完全保护股东至2038年的出资期限,就会出现一种不合理结果:公司不申请破产,反而使股东的未缴出资长期不能被追收。
二审因此认为,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承担的是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不是替公司承担全部债务
二审并未判令三名股东无条件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而是分别限定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并且只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说明股东责任仍然以认缴出资义务为基础。债权人首先请求公司清偿,公司不能清偿时,才由股东在尚未缴纳的认缴出资范围内予以补充,并不会突破股东原本承诺的出资数额。
PART 03
实务解读
债权人主张未届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能只提交终本裁定。还应尽量补充公司停止经营、营业场所关闭、无银行存款和不动产、长期不能偿债等证据,用以证明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均可等到期限届满。公司一旦停止经营、到期债务长期不能清偿,又不依法申请破产,股东未缴出资可能被提前追收。认缴资本最终仍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
如果公司已经出现破产的情形,管理层和股东应当对破产、重组或者债务处理的方案进行评估。如果长时间不开展经营、不偿还债务,也不申请破产,那么不但不能保障股东权益,还可能让债权人越过原本的出资期限,直接追究股东补充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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