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补偿是否有效
【案例】刘某与周某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刘某与周某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周某于2001年5月17日与前妻离婚。刘某于2002年2月为周某生育一子刘某甲。2008年3月,刘某与周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刘某多次流产影响了正常生活、生育、健康等诸多问题,周某愿意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并愿意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刘某营养费3000元,为期20年,若履行承诺期间,刘某与他人结婚,刘某将自愿放弃周某在此后支付的营养费。”因周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周某相识交往期间,周某仍处于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故刘某与周某签署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对于同居关系造成的身体受损害的后果,因为不具备合法婚姻,法院亦不予支持。
【分析】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
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特别说明:同居关系解除后,其间一方有终止妊娠、分娩或遭受暴力伤害等情形,要求另一方负担实际支出或确定将要支出的费用的,可予以支持。另一方已自愿给付超过实际支出的相关财产,事后给付方反悔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请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范指引】
《民法典》第153条、第1042条。
本文摘自《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文字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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