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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06月16日19时50分,赵某(女,39岁)驾驶车牌号为陕UXXX**的小型客车,沿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兴路彩虹二路交又口200米时,与同方向冯某(男,46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运动车辆,致冯某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出具第610402420230002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冯某负同等责任。 赵某驾驶的陕UXXX**号车在某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3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陕UXXX**号车定损为20160元。 同日,某乙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陕UXXX**号车产生施救费1600元。 2023年9月23日,某工厂支付12096元。 2023年9月27日,某工厂支付960元。 2024年10月29日,被保险人严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主要内容为:已收到你公司赔款金额8704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 2024年11月18日,某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严某支付8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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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代偿金8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和被告冯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并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向受损车辆所有人严某赔付后,可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与冯某负同等责任,考虑到非机动车对事故造成机动车的损失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过错程度更小,故被告冯某对机动车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赵某驾驶的陕UXXX**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20160元,施救费金额1600元,共计21760元,故被告冯某应承担40%的维修费即8704元。 在某乙公司向被保险人严某支付8704元,被保险人严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冯某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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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被告冯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8704元。

一审判决后,冯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责任分配原则存在根本性误解,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主张,依法应予纠正。 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的核心在于,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依法负有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的单向赔偿责任及其减轻情形,并未在任何条款中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需因其过错而反向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 此立法清晰地体现了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特殊保护原则,以及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所应承担的更高注意义务和风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始不存在,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仅是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性质确认及民事过错程度的参考,在法律层面,驾驶人赵某依法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请求权。 一审判决在缺乏法定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迳行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车辆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定赔偿责任,符合平衡各方通行利益的司法价值导向。 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的赢利。 机动车所有人严某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车损险)的目的,即在于分散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自身车辆损失风险。 被上诉人基于该商业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严某进行赔付,是其收取保费后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与合同责任。 要求上诉人作为非机动车方,在自身遭受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反而要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显失公平,亦与保险制度的社会风险分担功能背道而驰。 被上诉人试图将其本应承担的商业保险风险,通过代位诉讼转嫁给事故中的受伤者,不仅有违保险初衷,更将加剧社会矛盾,不利于构建和谐的交通环境。 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一方相较于非机动车一方,在互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作为道路通行的"优者",应负高度注意义务,故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不负法定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一方保险人向非机动车一方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以此为机动车日益增多的道路交通树立平衡各方通行利益的司法价值导向。 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侵权行为已经存在,且给其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造成了实际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赔偿的要求和标准,其公司对所承保车辆的损害已进行了实际赔付,根据承保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实际付款凭证等资料向上诉人追偿8704元依据充分。 且按照40%比例追偿,已经考虑了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系弱势一方的因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无需向机动车一方赔偿车辆损失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审评判认定如下。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相应基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成立为前提。 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应以案涉交通事故中作为机动车方的严某对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冯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双方行为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来看,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因果关系更小、原因力更弱。 从当事人过错来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是该高速运输工具便利利益的拥有者以及"高速危险"结果的控制者,故应是该侵害发生的行为主体及责任主体。 结合本案事故原因、保险情况等分析,尽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在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等的情况下,不宜支持机动车方向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作为对分散风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主体,在非机动车一方无需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不能对非机动车一方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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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