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盛学友(资深法治媒体人)
2026年6月末的一天,随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书的送达,薄先生作为原告历经一年半之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终于迎来实质性转机。
此前,笔者先后发布《北京昌平法院:股东连带责任,须另案处理?》《股东连带责任须另案起诉?北京一中院二审聚焦 “胜诉恐难执行” 困局》两篇报道,聚焦薄先生这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是否连带担责”相关法律问题,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议,并引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
昌平法院一审以“房屋租赁合同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为由,对原告薄先生主张的公司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诉求不予实体审理,告知“另案处理”,引发已对被告公司和股东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原告薄先生胜诉后,可能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
薄先生上诉后,北京一中院经审理明确认定,薄先生主张财产混同的房屋出租方的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虽该诉求与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已经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应当一并解决。”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北京一中院遂裁定予以发回重审。
近日,昌平法院重审作出一审判决,纠正了原审程序错误,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一并审查股东财产混同事实,判令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一审判决股东“连带担责”诉求“另案处理”,到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再到重审一审改判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体裁判实质性化解债权人 “胜诉恐难执行”司法困局,让债权人看到了希望的曙光。
纠纷缘起:租金付给个人,房屋系违建被强拆
2016年10月、11月,薄先生与北京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朝宗桥北天红大院的公寓两间,每间租金27万元,合计54万元。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后,续签时交总房款的10%,继续使用20年。”
合同签订后,薄先生按照塑胶公司安排支付租金。其中,43万元直接汇入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8%的股东张某某个人账户,11万元支付给北京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塑胶公司开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据》。
2024年11月,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开信,告知租户:天红大院房屋系违法占地建设,已被行政处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租赁合同无效,限期搬离。2024年12月18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判决:合同无效返还费用,连带责任“另案处理”
2024年12月,薄先生将塑胶公司、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张某某及已注销的商贸公司股东毛某某1、毛某某2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昌平法院沙河镇法庭,诉请判令被告塑胶公司返还剩余租金,判令三位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昌平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5年12月9日,昌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塑胶公司应返还薄先生占有使用费共计322500元。但对于薄先生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判决书写道:“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其该请求涉及适用公司法对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已注销的商贸公司股东毛某某1、毛某某2的连带责任诉请,昌平法院则认为款项支付给商贸公司“仅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支付方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保全困局浮出水面,合议庭重点研究
薄先生对昌平法院一审判决“连带担责诉求另案处理”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了上诉。
薄先生接受笔者采访时不无感慨地说:“我搜索再三,也没有找到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另案处理的案例。相反,搜索到的都是直接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包括最高法院、北京一中院、昌平法院等案例!”
2026年1月31日,笔者以《北京昌平法院:股东连带责任,须另案处理?》为题,报道了薄先生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来龙去脉,以及一审判决情况。
笔者在文章中指出,根据薄先生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其介绍的一审庭审情况,张某某作为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98%持股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数额巨大,构成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掏空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致使公司没有资金能力,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等没有拿出任何反驳证据。对此,主审法官也无法否认。但一审却以连带责任“涉及公司法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判决“另案处理”,应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薄先生检索的9个案例,都判“连带担责”,没有“另案处理”。
北京一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赵蕾,审判员:刘佳洁、孙宇杉,法官助理:闵雪,书记员:马子萌),于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薄先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庭审结束后,薄先生第一时间向笔者详细介绍了庭审情况。
2月8日,笔者以《股东连带责任须另案起诉?北京一中院二审聚焦 “胜诉恐难执行” 困局》为题,报道了北京一中院合议庭对本案聚焦的一个焦点问题:“连带担责”诉求如果“另案处理”,就可能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窘境。
笔者续篇《股东连带责任须另案起诉?北京一中院二审聚焦 “胜诉恐难执行” 困局》报道的一个事实是——
该案在二审庭审中,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浮出水面:薄先生在一审中已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张某某名下房屋、车辆等财产,冻结其个人账户资金23万余元。而塑胶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被冻结账户余额仅有5585元,无任何其他财产。
若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待判决生效后,针对张某某个人的保全措施将因本案审结而解除。张某某可立即转移已被查控的全部财产,不仅执行标的额32万余元的本案落得个“胜诉恐难执行”的尴尬局面,届时即便薄先生另案起诉胜诉,恐怕也将可能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
薄先生“连带担责”诉求被一审判决“另案处理”,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通过本次诉讼实现债权的现实可能性。
笔者续篇报道客观描述了二审合议庭对该案的庭审情况——
本案“连带担责”诉求被“另案处理”的后果,“法律人都明白”,主审法官刘佳洁在认真听取上诉人关于财产保全情况的陈述后当即表示,若不存在保全问题,“另案起诉”对诉权影响有限;但结合本案具体的保全状况,“再诉还是直接审理,那确实对原告的影响就太大了”。合议庭表示,将对此进行重点研究。
二审裁定:一次性解决纠纷,发回重审
4月14日,北京一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昌平法院一审判决,案件发回重审。
北京一中院二审裁定书明确指出:薄先生以张某某与塑胶公司财产混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定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虽该诉求与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已经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应当一并解决。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予以发回重审。
北京一中院这一裁定,实际上对该案“股东连带责任是否必须另案处理”的程序争议作出了明确回应:在财产保全等影响实际执行效果的特殊情形下,应当一并审理,以实质性解决纠纷。
重审一审:改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发回重审后,昌平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长:王帅,人民陪审员:扬眉、邵东海,书记员:江可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6月26日,昌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做出重审一审判决。
昌平法院重审一审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塑胶公司返还薄先生占有使用费共计322500元。
关于张某某的连带责任问题,昌平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定:
张某某作为塑胶公司的股东,其个人收取了当时应由塑胶公司收取的款项,现薄先生并未实际收到应当退还的案涉款项,损害了薄先生的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对于案涉款项张某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塑胶公司债权人薄先生利益,张某某应当就案涉款项对塑胶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塑胶公司、张某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塑胶公司、张某某在本案中对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昌平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同时指出: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对于薄先生对毛某某1、毛某某2的连带责任诉求,昌平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还是认为款项支付给商贸公司“仅为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支付方式”,仍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
司法智慧:从“另案起诉”到“一并审理”
回顾本案,从一审判决“另案处理”到重审一审判决“连带担责”,核心争议始终围绕一个程序问题:债权人依据《公司法》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究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还是必须另案起诉?
薄先生一方认为,该诉求与租赁合同纠纷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张某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房屋租金,构成财产混同。要求另案起诉,既不经济,更因保全措施解除而实质上剥夺了债权人的救济可能。
薄先生的代理律师王梦鸽表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仅是胜负的判决,更应该重视判决的实际执行效果,才能实质性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不要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北京一中院二审裁定则给出了极具司法智慧的方案:薄先生“连带担责”诉求,在“考虑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尤其是已经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应当一并解决”——这一裁判思路,兼顾了程序正当与实体正义,有效地避免了可能出现的“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司法窘境。
案件后续:财产保全延续,等待二审终局
据了解,薄先生已向昌平法院申请继续保全并获得准许,张某某名下被查封的财产和冻结的账户将继续维持查封冻结状态,为后续执行提供了保障。
薄先生对重审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表示认同,但对认定商贸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仍持有异议。
截至7月22日,薄先生仍然尚未获悉对方是否已经上诉的确切消息。如果,塑胶公司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那么,这起一波三折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终走向仍有待二审终审裁决。但是,该案无论上诉与否,北京一中院二审裁定确立的“一次性解决纠纷”裁判导向,都已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的程序指引。
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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