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伙同尹某、刘某在某村无证开设一家生猪养殖场经营生猪销售生意。其间,三人合谋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在非法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将其中出现疫病症状、死因不明的生猪、猪肉等共16头以218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张某、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张某、赵某等人屠宰后又销售给当地居民。案发后,被告人谭某都人均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那么,本案中谭某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吗?应当如何认定?
郑州市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尹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后将其中出现疫病症状、死因不明的生猪、猪肉等共16头以21800元的价格低价销售给张某、赵某等人,张某、赵某等人屠宰后又销售给当地居民,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如何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如何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具体到本案中,应属于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但本案中被告人将生猪销售给屠宰户,再由屠宰户向市场销售,因已死的生猪难以屠宰,所以被告人所销售的生猪大多为尚存活的生猪而后进行急宰。对于该情形,应当从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其一,被告人无证开办生猪养殖场进行生猪销售经营;其二,被告人从外省、市购进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在非法购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售出;其三,根据在案证据中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购售双方均明知部分生猪出现病症、受伤,属于不得屠宰销售的情形。因此,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被告人所销售生猪或生猪肉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值得注意的是,食品安全领域发生的问题从市场倒推到生产环节,属于一种刑事推定,即根据已知的确切事实来推断出此前的一个待定的事实。是基于已知的确切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高概率的紧密联系,即一种相生相伴和并存的联系。因此,基础事实必须确切清楚,必须得到在案证据的充分证明。【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郑州市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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