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L欠当事人G数百万元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G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诸多线索。奈何L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玩起了失踪。法院执行局亦称,其没有警力寻找L的下落且不可能只盯着这一个案件。一个偶然的机会,G发现了L的行踪,带人跟随L要债并按照L的要求登记酒店。在酒店住宿时,因一名下属用床堵门,G被指控犯有非法拘禁罪。本律师二审接受委托为当事人做了无罪辩护。本案虽然没有无罪辩护成功,但辩护理由绝对是成立的。辩护观点有时未被采纳,不代表该观点在法律上就是错误的。刑辩律师应当勇于坚持真理,不懈的通过说理去推动司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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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L氏父子未归家不是因为被剥夺人身自由,而是主观上根本不想回家

一审判决认定:“从被告人W等人于6月27日找到被害人L氏父子起至案发,被害人L氏一直没有回家,因此,无论从何时起计算,都不影响九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审判决的逻辑是:L氏数天没回家,而这期间W等人一直和L氏在一起,那么W等人显然是在非法拘禁L氏。这里有两个逻辑错误:一是没有回家不等于被拘禁,这点辩护人将在下文通过详细列出L氏每日活动进行充分说明。二是没有回家不等于不能回家。一审判决刻意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不是九被告人不让L氏父子回家,而是L氏父子自己就不愿意回家,L氏父子从不认为自己被非法拘禁。

1.X的口供及L氏父子出具的《关于G案件的情况说明》都明确提到:两人随时可以走,只是自己不想走

X供称(卷3P155-157):“问:在这段时间期间,你们有没有想着要报警或者离开?答:我们的通讯一直保持跟外界畅通的,随时都可以报警的。我们要是离开的话,对方的人会跟着我们一起走,我们就想着在这边协商解决,回家的话会被其他债权人发现,传出去也不好听”。根据X和L氏向T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G案件的情况说明》(法院卷P75):“如果想报警也是可以的,但从内心讲我们觉得对不起债权方,随时可以回家,而没有回家,唯恐在乡邻中造成不利于我们的影响”。L氏父子随时可以离开N回到老家H,但考虑到乡邻知道L氏欠钱不还会丢面子,才一直不愿意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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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氏父子手机一直畅通,始终与外界保持联系

X证称(卷3P151、154):“问:这期间,你是否能与外界联系?答:可以的,手机还在我身上,对方让我们使用手机的,期间我用手机联系过我弟弟和朋友,他们知道我这几天都在什么地方,知道我这几天的情况,我也接到过几个业务上的电话⋯他们让我们父子俩凑钱,并未限制我们的行踪,而且也允许我们打电话和外界联系”。

L氏证称(卷3P115、118-119):“6月30日…我电话通知了我爸”、“7月6日…我打电话给我叔叔,问他家里的情况”、“ 7月7日…我就继续打电话凑钱,中间我也接过朋友的电话”。

X和L氏口供互相印证,W等人并未限制L氏父子和外界的联系,L氏父子一直可以使用电话。X不但可以通过电话正常谈业务,还通过电话告诉弟弟和朋友其具体位置及生活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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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和W均多次劝说L氏父子回家,L氏父子主动要求留在H

7月2日晚上,W曾提议陪同L氏父子一起回H,X主动表示让L氏留在N。7月6日,G分别劝说X和L氏回H,两人均坚持继续留在N。G劝说X(卷1P43):“你现在去H还是住这里,哪怕我送你回去?”X说:“我们住这里,麻烦晚上给我们开一个房间”。G和W等人根本不想让X和L氏待在N,这完全符合常理。L氏父子怕回家筹款丢面子,一直赖在N拖延时间,吃住等开销都由G负责,G还需要付钱给帮助要债的W等人,换做谁也不会愿意做这样赔钱的傻事。

二、W等人的行为只是跟随要债,至多也只是贴身要债,并未剥夺L氏父子人身自由

一审法院把现象当作本质,只看到W等人每天和L氏父子在一起这一表象,并未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还原事实本来面目。W等人只是贴身要债,从未限制L氏父子的活动自由,更谈不上非法拘禁两人。

1.X一直清楚L氏父子情况并三次来到酒店房间看望L氏父子,但L氏父子从未向X表示其被非法拘禁,更未要求X帮忙解救

X是L氏父子的朋友。一直了解L氏父子自6月27日至案发期间的行踪,这期间不但多次和X电话联系,还多次陪同L氏父子一起外出修车办事等,甚至3次前往酒店房间看望L氏父子。如果L氏父子被非法拘禁,一方面,X根本不可能陪同L氏父子外出,不可能知道酒店房间号,更不可能随意前去看望两人;另一方面,L氏父子完全可以要求X找警察或其他人帮助解救。然而,L氏父子从未向X表示两人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更未要求X帮助解救。中立或者偏向L氏父子的证人X的证言足以证明:L氏父子根本未被非法拘禁,完全是两人主观上不想回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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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派出所时,L氏父子未向民警反映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

6月30日下午,L氏父子跟案外人C在维也纳酒店门外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T区公安局接报后将L氏父子和C以及在场旁观的W、G等人带至城中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G提到L氏父子欠钱不还且隐匿行踪的情况。当晚,派出所民警还就如何还钱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在此期间,L氏父子从未向民警反映其被非法拘禁的情况。

3.在酒店大厅、饭店、KTV等公共场所,L氏父子从未试图跑掉或呼救

根据L氏、X及W等人的口供整理涉案期间L氏父子外出行踪如下:

6月28日至7月6日,L氏父子多次出现在维也纳酒店大厅、饭店、KTV、手机卖场等公共场所。其中,7月1日和7月3日两天,L氏父子有大段时间待在维也纳酒店大厅。

酒店大厅、饭店、KTV和手机卖场都是开放式场所,不存在“拘禁”一说。L氏父子也从未试图跑掉或者向外界呼救。维也纳酒店大厅内除了有酒店前台收银人员、服务生外,还有来往登记入住的旅客。酒店大门外就是热闹的城市马路,旁边就是T汽车客运站,门外行人络绎不绝,L氏父子可以轻易跑出酒店或向外界呼救。手机卖场、饭店和KTV更是人声鼎沸,L氏同样能直接向外界寻求帮助。但L氏父子从未试图跑掉或者呼救,说明两人根本不觉得自己被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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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酒店房间住宿时,从未发生过L氏父子想要外出被拒绝或拦阻的情形

根据本案事实时间轴,L氏父子确实有较长时间是待在酒店房间里。但开房是应L氏父子要求,费用由G代为支付且开房原因是为了方便L氏父子住宿休息。涉案期间从未发生过L氏父子想要离开房间,但被W等人拒绝或拦阻的情况。X向侦查人员明确表示:L氏父子完全可以随时离开酒店房间,但两人根本就没想过离开。X证称(卷3P154):“在房间的时候,L氏父子也没有想着要跑,反正我们要走的话,他们也是同意的,就是要跟着我们走。从这一点上讲,不存在他们不让L氏父子离开的情况”。

二审期间检察员当庭强调,转折点发生在7月2日晚上。在L氏父子入睡后,W将其床位挪到酒店房间门口,此行为直接剥夺了L氏父子的自由,使得其客观上无法离开房间。但这只是书生论证,看似有理实则无视客观情况。当晚L氏父子和W等四人在一起打牌,玩累后L氏父子先行入睡。在L氏父子入睡后,W将自己的床挪到酒店房间门口,第二天大家醒来后W即将床挪走,大家陆陆续续洗簌后又一起出去吃火锅。经过二审当庭发问调查,已经查明:L氏父子当晚一觉睡到天亮,醒来后才发现床位堵门的事情且W很快将床挪走。当天晚上,L氏父子并未要求离开或者有过离开房间的想法。W二审时亦当庭解释,其用床堵门并非不让L氏父子离开房间,而是好不容易才找到L氏父子,害怕他们半夜偷偷溜走了。如果L氏父子想要离开,他会同意放行,但得让他知道以便他掌握其行踪或者继续贴身要债。

对于一个睡着的人,根本不知道堵门的事情发生。对于一个从未有过离开房间想法的人而言,堵门与否根本毫无差别。W没有剥夺他人自由的故意,客观上L氏父子的自由也没有被剥夺。堵门,怎么就成了一个转折点或标志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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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事出有因实属无奈,最多只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刑事犯罪

1.本案存在合法债权,L氏父子过错在先

2015年,H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L氏父子欠G名下公司500余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L氏父子分文不还,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过调查后认定,两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后,G多次找L氏父子要债,但父子两人均不接电话,后来还换了号码,两人也不在家里居住,全国到处跑。公司只得向公安报案,但L氏父子被取保候审后案件就不了了之。G在律师调查取证时证称(辩护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我们跟法官沟通此事,H法院执行局的钱局长表示电话联系不上他们,法院没有人力去找,让我们自己想办法去找人”。

公司在穷尽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等法律手段后依旧无法讨回欠款,加上法院主动表示让公司自己想办法找人,G万般无奈之下才被迫安排W等人帮忙催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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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走哪跟哪”是限制而非剥夺他人自由

L氏证称(卷3P115):“6月27日的时候…我们就问:‘能不能走’,他们说:‘你们走可以的,走到哪儿我们跟到哪儿’”。“ 我们当时也没想着要走,他们也说好的,如果我们走的话,他们就跟着我们,也让我们可以离开的”。L氏亲口承认,两人行动完全自由,想去哪里都可以,只是W会全程跟随而已。

涉案期间,L氏父子多次主动要求外出,包括去修车厂和酒店等。7月1日,L氏父子还要求X开车将两人送至城中派出所。W等人从未阻拦,只是全程跟随。如果真要剥夺L氏父子人身自由,W怎么可能让两人随意外出甚至是去派出所这种地方?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期间L氏父子可以去任何地方,但是W等人则会跟随。“走哪”是L氏父子可以自由选择的,证明其自由未被剥夺。“跟哪”是W等人的选择,最多只能证明L氏父子的自由被一定程度的骚扰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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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G和W等人行政处罚即可,科以刑责明显不当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表明,在没有其他适当方法可以代替刑罚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本案将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最多是行政处罚就能解决的问题错误的使用刑事手段追责,违背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从上述规定来看,限制人身自由最多只构成行政违法。如果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那么又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置于何地?

综上:G名下拥有多家企业。这些企业自G被羁押以来,经营活动已陷入深度混乱。中央三令五申要求保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当下民营企业经营的艰难有目共睹。L氏父子拖欠公司近数百万元债务至今未还,G等人讨债的方式或许有些偏激,但这是穷尽所有合法途径后的无奈之举。更何况,L氏父子自始至终未被剥夺人身自由,两人二审当庭多次重申和强调了这一事实。恳请贵院不被前置诉讼程序绑架,拿出勇气,依法改判全案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