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H某涉嫌强奸罪一案审查逮捕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H某,梳理在案证据材料,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H某构成强奸罪,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依法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本案核心事实如下:
2026年6月23日晚,H某及其妻子李某与L某(系李某亲属)、张某等人在饭馆共同就餐,席间H某、L某、张某共饮白酒1.8斤。餐后L某主动提议前往酒吧唱歌,娱乐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L某提出有司机来接要跟司机走,张某拿其手机告知司机“今晚跟我们回”,L某表示同意,五个人又回到就餐饭店停车场取车,张某提出让L某去他所住酒店,李某认为不便,决定带L某回李某母亲家。随后H某夫妇与L某一同返回李某位于某小区一单元一楼的娘家住处。L某仍吵着要司机接回去,
凌晨2:40许三人抵达该住处,到达李某母亲家,三人进入家中;李某换衣洗脸,受李某嘱托,H某将L某扶进小卧室,因L某在屋内扑腾,导致故障门从里面锁死,内外均打不开,进入房间的H某也无法开门外出。H某是第一时间喊李某,让其从外面把门打开,但门一直打不开。
期间H某声称L某用嘴咬住连衣裙子,L 某主动向其进行亲昵示好,并说喜欢H某,后H某以“你姐在外面”加以拒绝,并持续寻找钥匙、用螺丝刀撬门试图离开,但房门始终无法打开,找到备用钥匙后,H某翻窗出屋仍无法开门,后再次翻窗将L某抱出房屋。出来后,L某喊救命,后L某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 L 某阴道内未检出 H 某 DNA,仅外阴试纸检出精液成分非 H 某;H 某生殖器及内裤检出二人混合 DNA;双方体表均无暴力损伤,L 某于凌晨 2-3 时自行步行进入某小区,行动自主、意识清晰。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H某构成强奸罪,不符合逮捕事实要件
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结合全案证据,既无证据证实H某实施了强制手段,也无证据证实性接触违背妇女意志,依法不构成强奸罪。
(一)被害人不存在醉酒失能状态,“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
强奸罪中的 “其他手段”,本质是使被害人丧失性防卫能力、无法自主表达意愿。判断被害人是否因醉酒丧失性同意能力,不能仅凭饮酒事实推定,必须结合饮酒量、酒后言行、意识状态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害人全程行动自主、意识清晰,与 “醉酒失能” 特征完全不符。小区监控证实L某系自行步行进入小区,步态稳定、头脑清醒;进入房屋后自主前往卫生间、小卧室,行动有序;被困房间期间能够清晰表达诉求、主动敲门如厕、要求手机充电。上述连贯、自主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全程具备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不存在 “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
(二)H某妻子李某全程在屋外,被害人不存在“不敢反抗” 的客观环境
强奸行为具有高度私密性,行为人通常会选择无第三人在场的封闭空间实施,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本案现场环境完全不符合强奸的场景特征:
1.门外即有成年亲属在场,被害人具备即时求助条件。事发小卧室门外即为房屋公共区域,H某的妻子始终在屋外,与事发房间仅一门之隔,且二人系亲属关系。若L某确系被强迫发生性关系,只需呼救即可立即获得救助,不存在“不敢反抗”的客观困境。
2.被害人未呼救,与遭受性侵的本能反应相悖。根据H某稳定供述,整个性接触过程中L某并未呼喊求救,而是主动引诱H某。L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遭受性侵时的本能反应,恰恰印证了性接触阶段其本身并非出于被迫。直至后续从窗户出来后,争执、情绪失控后才喊“救命”。此时喊救命是在与李某发生争吵后,才喊的,不排除其因情绪激动而喊叫。
3.双方均无暴力损伤,无强行发生关系的客观痕迹。H某体表无任何抓伤、咬伤、撕扯伤等被害人反抗形成的损伤,被害人也无对应暴力损伤痕迹,进一步印证本案不存在暴力压制反抗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4.被害人在2点40多分给张某发短信求救系饮酒后的偏激行为。因李某和她一门之隔,其如果真是遭受性侵,完全可以向其求救。因此,结合被害人当日凌晨的客观行为,其因饮酒情绪一直处于亢奋状态,不排除因其被关卧室内,情绪激动加之饮酒,而做出的偏激行为。
(三)H某所述“被引诱”的供述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真实性
H某到案后关于 “L某主动实施引诱亲昵行为、本人明确拒绝”的供述,与在案物证、书证、监控等客观证据能够形成完整印证,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其陈述具有高度可信度。
1.H某在室内行为印证。H某全程以“打开门”为核心,无主动性侵表现。房门反锁后,H某先后尝试叫妻子开门、用螺丝刀撬门、在屋内各处寻找钥匙、翻窗出屋,其全部行为均指向 “尽快离开房间”,而非主动滞留实施性侵,该行为轨迹与其 “拒绝并试图离开” 的主观心态完全吻合。且房间内物品整齐,无挣扎反抗痕迹。
2.鉴定意见印证。DNA 结果与供述完全一致。DNA 鉴定显示被害人阴道内未检出H某DNA,该结果与H某所述“没进去”的供述完全对应,直接印证了其陈述的真实性,也证实双方并未发生刑法意义上的性交行为。
(四)本案证据达不到强奸罪的证明标准
强奸案件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害人陈述存在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认定有罪;对于熟人亲属之间发生的性接触,应当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背景、行为过程综合判断,不能仅凭事后报警直接推定违背妇女意志。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对一”证据案件,且被害人指控缺乏客观证据支撑:既无暴力胁迫的证据,也无醉酒失能的证据,更无强行发生性关系的直接证据。相反,在案客观证据能够与H某的无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女方主动引诱未遂、事后因情绪失控报警” 的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不能认定H某构成强奸罪。
三、H某妻子随时可进入屋内,被害人意识清醒,犯罪嫌疑人实施性侵行为不符合常情常理
强奸行为具有高度私密性,行为人通常会选择无第三人在场的封闭空间实施,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但本案现场环境完全不符合强奸的客观环境:
从常情常理与司法经验法则判断,H某在本案场景下根本不具备实施强奸的主观动力与行为心理驱动力。强奸犯罪天然具有极强的隐秘性与排他性,行为人必然会刻意选择无外力干扰、不易被当场发现的封闭空间实施犯罪,主动规避随时可能被第三人撞见的风险。本案客观存在双重约束因素,彻底排除了H某主动实施强奸的现实可能性:其一,H某的妻子始终停留于事发房间门外的公共区域,且持续尝试推门进入,该房门仅为普通室内木门,无坚固反锁装置,随时存在被推门闯入的可能;H某作为有配偶的成年男性,完全知晓婚内出轨乃至强行性侵亲属被妻子当场发现的严重伦理后果与家庭风险,客观上不具备从容实施性侵的心理基础。其二,被害人L某全程意识清醒、行动自主,具备完整的辨认与控制能力,若其主观上拒绝发生性接触,仅需高声呼救即可立即获得门外人员的介入救助。在“门外随时有人闯入、被害人具备完整求助能力”的双重现实压力下,H某既无实施强奸的安全环境,也无铤而走险的行为动机,该场景完全违背强奸犯罪的普遍行为逻辑,足以反向印证本案不存在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四、本案不符合逮捕法定条件,对H某无逮捕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适用逮捕必须同时满足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三个条件。
其一,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H某存在强奸犯罪事实,不符合逮捕的前提条件;其二,H某系本地常住人口,有固定居所与稳定社会关系,无违法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极低;其三,本案系亲属之间的情感纠纷引发,H某到案后始终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完全能够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H某实施了暴力、胁迫等强奸手段,也不能证实性接触违背妇女意志,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恳请贵院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对H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万军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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