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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正当阻止生效条件成就,依法视为合同已生效
李舒律师 等
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则上条件成就后方可生效。但司法裁判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为自身利益,恶意以不正当手段阻碍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成就的,构成条件拟制成就,直接认定合同生效。该规则旨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履行期待权,制裁恶意规避合同义务的不诚信行为。本文结合一起核心典型案例和三起最高法延伸案例,完整梳理裁判标准与实务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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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当事人可自愿约定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效力依附于约定条件的成就状态,但权利行使、义务履行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2. 禁止任何一方恶意促成、恶意阻止合同条件成就;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法律拟制条件已成就,合同依法生效。
3. 相对方已积极准备履行义务,因对方隐瞒信息、拒不配合、制造履行障碍导致条件无法成就的,依法适用拟制生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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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 2010年,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使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受让乙方名下关联公司270亩土地使用权,交易总价8910万元。
2. 合同明确约定附生效条件:甲方先行支付80万元定金;乙方与第三方的合作纠纷一审胜诉后,甲方再支付200万元定金,合同自定金支付完成后生效。
3. 甲方依约足额支付第一笔80万元定金,并多次发函、派员对接乙方,积极准备支付第二笔200万元定金,全程具备履约意愿与履约能力。
4. 乙方在与第三方纠纷一审胜诉、满足约定前置条件后,恶意隐瞒胜诉结果、拒不告知收款账户及付款方式,直接导致甲方无法完成第二笔定金支付,人为阻断合同生效条件成就。
5. 与此同时,乙方擅自将案涉土地返还第三方,事后以甲方未支付尾款、土地无法交易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拒绝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6.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认定合同已生效,乙方不服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最终认定乙方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裁定拟制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乙方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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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逻辑
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合同明确约定以甲方支付定金作为生效条件,同时将乙方与第三方诉讼一审胜诉作为前置履行条件。
依据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甲方已按约支付首期定金,始终积极对接履约,未支付二期定金的原因,系乙方隐瞒诉讼结果、不提供付款信息、人为设置履行障碍所致,并非甲方无履约意愿、无履约能力。
乙方在前置条件成就后,恶意阻碍生效条件落地,属于典型的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行为,依法应当拟制条件成就。结合乙方后续已实际取得案涉土地相关权益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已全部满足,二审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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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要点总结
1. 附条件合同并非绝对效力待定:合同所附生效条件,需依靠双方诚信配合方可成就,一方不得利用条件约定恶意规避合同责任。
2. 恶意阻却=条件拟制成就:只要存在隐瞒关键信息、拒不配合履约、人为制造履行障碍、恶意处置标的等不正当行为,即便形式上条件未成就,法院也可直接认定合同生效。
3. 履约方的举证核心:需留存己方积极履约证据(付款准备、沟通函件、对接记录、催告凭证等),同时固定对方恶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证据,即可主张合同拟制生效。
4. 违约方的风险后果:试图通过拖延、阻碍条件成就逃避履约义务的,不仅无法否定合同效力,还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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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类案
案例1:无证据证明恶意阻却/促成条件,不适用拟制规则
裁判核心: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主张对方发解除通知、提起诉讼的行为,恶意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最高法认为,当事人主张适用“条件拟制”规则,需举证证明两点:一是存在明确的合同条件约定;二是对方存在不正当、恶意的主动阻碍/促成行为,且该行为与条件未成就/成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对方行为导致案涉项目发包计划落空,不足以认定恶意促成解除条件成就,故不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案例2:单纯履约瑕疵,不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
裁判核心:权属纠纷中,一方以对方收款账户瑕疵、己方未能受领款项为由,主张对方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最高法明确,认定不正当阻却条件成就,需具备主观恶意+客观不正当行为。单纯的款项接收瑕疵、履约流程瑕疵,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规避合同生效、拒绝履约的主观意图和恶意操作的,不构成不正当阻却,不适用条件拟制成就规则。
案例3:未查清恶意阻却事实,不得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裁判核心: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以权属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最终未完成登记。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最高法再审纠正:土地登记未能完成存在复杂纠纷背景,在未查清对方是否存在为自身利益恶意设置实质性履行障碍、不正当阻止登记生效的前提下,直接否定合同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再审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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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原《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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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判定,以诚实信用为核心原则,不机械拘泥于条件的形式成就状态。相对方积极履约、无过错,一方为逃避合同义务恶意隐瞒信息、设置障碍、阻碍生效条件成就的,一律视为条件成就,合同合法有效。反之,无主观恶意、无不正当行为,仅为正常履约瑕疵的,不适用拟制生效规则。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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