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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当日即向出借人工作人员转账的所谓"融资服务费",因资金流向表明该款项由出借方实际控制且无法证明已转付第三方服务机构,法院认定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2. 出借人与融资服务方账目混乱、收款主体及收费节奏不符合服务费的一般特征而符合利息收取特点的,可认定为关联方变相收取高息,借款人向关联账户支付的费用应视为偿还借款的还款。
  3. 判断服务费是否应计入借款人借款成本时,不能仅凭表面合同约定,应当分析其与借款合同的内在联系并结合费用高低、支付方式等因素甄别变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的情形。

【关联法条】

  1. 《法典》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借由中介机构之名收取高额费用、服务费,实质为变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的,相关费用应予扣减。

【法律关系】

某小额贷款公司 → 刘某等三借款人:借款合同关系(含关联融资服务费)

刘某等三借款人 → 某信息科技公司:融资服务合同关系

某信托公司 → 刘某等三借款人:贷款合同关系(独立借贷)

【原告诉请】

  1. 判令被告刘某、李某甲、卢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2.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逾期费用(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被告答辩】

被告主张本案存在砍头息、超付利息的情形,其还款超过年利率18%部分应抵扣本金,认可尚欠本金金额为3722481.7元。

【法院查明】

  1. 2021年11月4日,刘某、李某甲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两份《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为三人提供600万元融资服务,每月综合服务费为融资金额的3.6%,需提前支付综合服务费等费用。
  2. 同日,刘某、李某甲、卢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600万元,年利率18%,期限1个月;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千分之五,逾期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
  3. 2021年11月5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刘某等账户转账共计600万元。
  4. 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22年5月31日(约60余万元),并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
  5. 2021年11月5日,刘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乙转账43.2万元;此后数月间,卢某多次向李某乙转账多笔款项。
  6. 借款前一日,刘某等还向某信托公司贷款600万元,期限90天,年利率9.6%。

【法院认为】

  1. 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砍头息认定:43.2万元服务费由借款人收到贷款的当日直接转至出借人工作人员账户,且出借方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已及时转付给信息科技公司,应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砍头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556.8万元。
  3. 还款金额认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难以采纳出借人单方主张的还款情况——相关付息凭证并非借款人自行操作,而是由出借人工作人员制造;且关联公司间账目混乱无法区分服务费与利息。从收款节奏、比例及主体来看,关联公司收取的服务费更符合利息特征而非服务费用。
  4. 小额贷公司按年利率18%主张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5. 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应抵扣本金。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 刘某、李某甲、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约402万元及截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约6.7万元。
  2. 刘某、李某甲、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利息(以约40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3. 驳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他】

法官后语要点:

  1. 法院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出借方与融资服务方为关联方,存在变相收取高息。
  2. 借壳收取高额服务费、砍头息等规避利率上限的做法已被司法实践明确否定。
  3. 借款方在取得借款当日向中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属于"砍头息"应在本金中扣除;定期交纳的服务费应视为利息,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应扣减本金。
  4. 判断服务费性质时应综合考量:提供服务情况、中介方与出借人的关系、支付费用方式、费用高低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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