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院第六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甲、高等学校、中等学校、初等学校、幼儿园、盲哑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
乙、医院、疗养院、麻疯病院、医疗队及其他医疗机构。
丙、宗教团体及其附属事业。
丁、孤儿院、养老院、育婴堂及其他社会救济机关。
戊、报馆、印刷厂、出版社及书店。
第三条 于前条所规定之各种事业机关和团体,除应遵照政府法令规定,按照其事业性质,分别向其主管机关进行一般登记(如学校、医院登记,社团等记,工商业登记等)外,均应依照本条例向当地省(市)人民政府进行专门登记。其登记内容主要包括事业性质、名称、地址、主持人姓名年龄国籍及简历,资金及津贴的来源与数目、资金及津贴使用情形、工作的内容及情况等,其具体项目另行规定之。
第五条 凡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各种事业机关和团体均应恪遵共同纲领及政府各种法令,不得进行违反中国人民利益的活动,并须执行下列之规定:
第六条 凡违反第五条之规定,或隐瞒不报,或报告不实者,得由当地省(市)人民政府查明属实后予以处分,其情节严重者得经过上一级人民政府之批准予以接管、改组或封闭。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登记,在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截止,逾期不报者,经查明属实后,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处分。
第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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