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滨律师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应予解除,双方均构成违约,核心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新鲜肉类产品”的界定采用公众认知标准。 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产品包括“新鲜肉类产品”,但未对该术语进行释明。农产品公司甲在诉讼中辩称预包装新鲜肉类即可满足合同要求,法院未予采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不明、特许人未在签约前释明的情况下,应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准。结合品牌口号“不卖隔夜肉”,一般公众理解该品牌即销售当日屠宰的生猪肉,同类加盟店的实际经营场景也印证了这一认知。因此,“新鲜肉类产品”应包括新鲜屠宰直售的生肉,该产品与品牌口号紧密关联,是吸引客流的招牌产品,属于关键特许经营产品。
其二,无法销售关键特许经营产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法院认定,生肉销售是该品牌加盟店的核心业务,无法销售生肉意味着加盟店不具备销售关键特许经营产品的条件,双方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预期利益基础丧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合同应予解除。
其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由双方分担。 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武某作为经营证照办理的责任人,负有办理包含生肉销售在内的营业执照的义务,其未取得生肉销售许可,构成违约;武某是加盟店盈利的受益方,对租赁、工资等经营支出有自主决策权,应对相关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农产品公司甲作为特许方,对武某的证照备案信息负有必要的审查、释明义务,应妥善履行协助开业咨询及建议的义务,却未能指导加盟商规避经营范围风险,亦构成违约。农产品公司乙作为关联管理方,与农产品公司甲共同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返还部分加盟费、全额保证金,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武某自行承担。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2024)粤0105民初115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武某与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农产品公司甲授予武某特许经营权,武某可依约设立一家加盟店。武某诉称,签约前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承诺该地址可以加盟开店并办理营业执照,武某遂租赁房屋并进行装修,雇佣员工开展经营。后因房屋为办公性质,无法办理经营特许项目的营业执照,销售特许经营产品导致无法经营。武某认为双方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应返还管理费及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6464元。农产品公司甲陈述称品牌口号“不卖隔夜肉”的理念侧重于日清,加盟店可以销售预包装的新鲜肉类,具备经营条件。武某提前闭店构成违约。
【案件焦点】
1.生肉是否属于特许经营产品,不能销售生肉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某已开店营业一段时间,加盟店并非不具备任何经营可能性。但案涉合同载明特许经营产品包括“新鲜肉类产品”,而案涉合同未对何谓“新鲜肉类产品”进行释明,从一般的大众理解角度,案涉加盟店的经营业务应当包含销售“生肉”,武某也一直与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商讨如何获准销售“生肉”。现案涉加盟店获准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生肉”,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案涉特许经营合同应予解除。
合同约定武某作为经营证照办理的责任人,对未取得“生肉”销售许可负有责任,应认定武某构成违约。武某同时也是加盟店盈利的受益方,加盟店未取得“生肉”销售许可,武某构成违约需承担责任。
农产品公司甲作为特许方,对武某的备案信息负有必要的审查、释明义务。武某有权获得农产品公司甲的指导,农产品公司甲应当妥善履行其提供协助开业咨询及建议的义务。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作为关联公司,特许方或管理方的意见对被特许方有一定指导意义,应认定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亦构成违约需承担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农产品公司甲特许加盟合同(单店)》;
一、解除武某与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在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农产品公司甲特许加盟合同(单店)》;
二、农产品公司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返还加盟费用28339.73元;
三、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武某返还保证金40000元;
四、农产品公司甲、农产品公司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武某赔偿经济损失96789.58元;
五、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甘海滨律师案件解析】
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中产品范围约定不明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例,为加盟商和特许人双方的合同管理提供了重要启示。
其一,特许经营产品范围的解释规则。 当合同对特许经营产品的约定存在歧义时,法院并非当然采纳特许人作为品牌方的单方解释,而是采用“公众认知标准”——以一般消费者和同类加盟商的普遍理解为依据,结合品牌宣传口号、实际经营场景等因素综合判定。这一规则对加盟商有利,能防止特许人在诉讼中通过限缩解释逃避责任。但也提醒加盟商,签约前应要求特许人明确界定关键产品的范围,避免以品牌口号代替具体约定。
其二,“关键产品”缺失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并非任何产品范围的争议都能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当无法经营的产品属于“关键产品”——即对加盟店客流、营收起核心作用的产品——时,才可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生肉销售与品牌口号紧密关联,是该品牌吸引消费者的核心卖点,因此其缺失构成根本性违约。
其三,双方过错的违约责任分配。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没有将责任完全归于一方,而是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角色和义务进行过错分配。加盟商作为营业执照的办理义务人,对未能取得相关许可承担主要责任;但特许人作为专业指导方,对加盟商的信息审核和经营指导负有义务,其失职亦须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提示,在特许经营纠纷中,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均可能被认定违约。
其四,合规启示与风险防范。 对加盟商而言,签约前应要求特许人明确列明特许经营产品的具体种类和范围,尤其要确认关键产品是否在自己的经营条件(如房屋性质、营业执照范围)内可以合法经营;选址和办证过程中,应及时向特许人通报进展并寻求指导,保留沟通记录作为证据。对特许人而言,合同条款应尽可能明确产品范围,避免模糊表述;在加盟商开业前应主动审核其证照资质,留存指导记录,避免事后被认定为未尽释明和协助义务。本案中,武某因未能在签约前核实经营场所的用途限制,承担了主要经济损失,教训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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