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滚动播报
(来源:上观新闻)
市场竞争中,维权本是正当手段。可若是在前案纠纷败诉后,故意另找理由起诉对手索赔,算不算恶意滥诉?被诉企业若遭遇此类情况,又能否主张赔偿?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虚假宣传纠纷滥诉反赔案,对不正当竞争纠纷领域的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明确不正当竞争诉讼中“恶意”的认定标准,系上海法院首次在反诉程序中支持恶意诉讼反赔请求。
前案败诉,转身又告对手虚假宣传
A公司主要从事空调运维、清洗、维修改造业务。B公司主要从事热力产品、制冷、空调设备、空气净化器等开发、销售业务。
2023年,B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针对A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相同的字号,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判决A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并赔偿相应损失。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25年2月,在前案二审期间,A公司对B公司官方网站上的产品介绍内容进行了取证,内容涉及52款产品、212条宣传内容,主要集中在“专利技术”“节能环保”“进口”及“静音”“快速拆卸”等方面的表述。
随后,A公司就上述取证内容向行政机关投诉B公司存在虚假宣传。B公司于2025年6月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说明,并附上证明材料。与此同时,A公司就前述取证内容将B公司及其集团公司、关联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
70余份证据,戳破“虚假宣传”说法
A公司认为,B公司网站上相关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并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同时,B公司的网站与其关联公司网站存在深度链接,而关联公司网站的版权声明处明确版权归集团公司所有,故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起诉要求删除相关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B公司等四家公司共同认为,其不构成虚假宣传,所有宣传内容均有专利报告、检测报告,亦不存在引人误解的表述;B公司网站为独立备案、独立运营,其集团公司、关联公司与被诉行为并无关联。
同时,上述四家公司认为,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企业名称案件一审败诉后的诉讼策略,构成恶意诉讼,故共同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主张B公司宣传内容存在虚假、引人误解的情形,应就此提供初步证据,但A公司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相反,B公司等四家公司针对A公司主张提交了70余份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宣传内容均有对应依据,相关用语也属于普通消费者可以理解的范畴。据此,法院认定被诉宣传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缘何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长宁法院表示,关于反诉,A公司在前案一审败诉后即进行行政投诉,并就相同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对抗性明显。同时,诉讼中A公司消极举证、经法院多次释明仍不提供任何证据,并将B公司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却不配合涉外送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前案二审维持原判,A公司拒不履行该案生效判决义务。综合其提起诉讼的时机、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及其有悖诚信的诉讼行为等情况,足以认定A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由此,长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等四家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折合人民币5.5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已生效。
原标题:《上海首例!前案败诉后再起诉对手索赔50万元,法院:构成恶意诉讼》
栏目编辑:顾莹颖 题图来源:上观题图
来源:作者:新民晚报 赵菊玲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