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办发〔2026〕2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文件已经国务院同意,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标志着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完成制度迭代与规范升级。新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聚焦国务院行政复议办案关键环节,进一步细化办理流程、明确权责边界、规范处置标准,压实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责任,持续提升行政复议监督质效,扎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复议是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法治制度。随着新行政复议法全面落地实施,行政复议工作体系、办理标准、监督机制持续完善。此次出台的《若干规定》共十条内容,聚焦国务院层级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关键环节,精准优化工作流程、明确权责边界、细化办理规则,重点规范省部级行政机关相关复议工作,构建起流程清晰、权责明确、监督有力的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新规明确分级授权办理机制,精准划分案件处置权限,大幅提升国务院行政复议办案规范化、高效化水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新规区分两类情形明确处置规则:一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依法不予受理的申请,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置;二是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分类审批流程统筹办理。

在实体案件办理上,新规建立差异化审批机制,兼顾办案效率与决策严谨性。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拟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认定案件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合法的,除影响重大案件外,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办结。若经审查拟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不合法的,先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无需报请审批;相关机关存在异议、未能达成共识的,依规报请国务院审定。

针对案件程序性事项,新规细化处置标准,厘清权责边界。仅涉及案件办理流程的常规事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独立办理;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性事项,需及时请示国务院。同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反映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超期未答复的诉求,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影响重大的按程序报请国务院审批,切实畅通群众监督救济渠道。

为规范办案标准、统一执法尺度,新规明确国务院法治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各类法律文书需统一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进一步强化国务院层级复议文书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严肃性。

新规严格压实省部级行政机关履职主体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各相关省部级行政机关需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按期提交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实说明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合法性理由,全力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案件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履行国务院出具的行政复议裁决书、调解书及相关意见书。同时,各地区、各部门要主动靠前发力,加大行政争议前端化解、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常态化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在复议环节、化解在源头基层。

在长效治理层面,新规构建全方位、闭环式复议监督体系。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严格落实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常态化开展复议指导监督工作,精准解答行政复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强化行政复议与政府督查、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同联动,针对案件查办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提升建议,深化以案促改、以案促治,从源头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规范运行。同时建立常态化复盘总结机制,定期梳理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开展情况,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此次新规的出台实施,是我国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体系、深化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优化顶层办理程序、明确权责分工、强化源头治理,既有效提升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效,精准破解层级复议办案流程不清晰、权责不细化等问题,也进一步压实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责任,畅通群众权利救济渠道,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提升政府治理法治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下一步,各地区、各部门将严格对标新规要求,细化落实举措,规范开展行政复议各项工作,持续夯实法治政府建设根基。

附全文: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2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升行政复议监督质效,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以下称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有关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撤销、变更或者认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反映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条 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就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理由,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及时履行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调解书、意见书。

第七条 省部级行政机关要加大行政争议先行化解、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动将行政争议有效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第八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工作。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做好关于行政复议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强化行政复议与政府督查、行政执法监督的协调配合,对行政复议案件暴露出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深化以案促治,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定期总结分析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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