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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施工合同的核心,但实践中因工程量确认、计价标准、设计变更及合同效力等引发的纠纷频发,工程款拖欠问题凸显。准确掌握结算规则,对发承包双方维护自身权益、防范法律风险至关重要。对此,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翁嘉亮律师立足于《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整理撰写本文,以期为业界提供参考。

结算依据认定与无效合同处理

工程价款结算首先需确定计价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对变更部分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参照签订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涉及工程量争议,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按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合同无效情形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可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折价补偿。可见,无效合同“按约折价”仍以质量合格为前提,承包人须注重履约管理与证据留存。

以送审价结算与优先受偿权行使

《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确立了“以送审价为准”规则: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要求合同中须有明确答复期限及“视为认可”的约定,承包人应完成有效送达并保留证据。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除不宜折价、拍卖工程外,承包人可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并就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建工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明确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受偿范围限于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应付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须在法定期限内主张,避免失权。

翁嘉亮律师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绝非单纯算账,而是证据规则与权利行使的综合博弈。承包人应规范签证管理,严格履行送审程序并留存送达凭证,切勿坐等发包人主动审核;同时必须高度警觉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权利,避免因时效届满导致优先权灭失。发包人则应诚信对待结算,依约及时答复,防止因怠于答复而被直接按送审价认定。唯有在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应对全流程嵌入合规思维,方能在复杂结算博弈中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