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汐溟 苏荷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这是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一项关键规则,旨在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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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确立了一种 “举证责任倒置”式的抗辩规则,即当权利人原告)已经拿出初步证据,证明某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的平台上出现了侵权作品,并指向该平台提供了该作品时,法律并不当然认定平台构成侵权。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平台(被告)如果能够完成两项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如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且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不明知也不应知),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平台不构成侵权。这是一道为“善意的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准备的免责防火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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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的法律判断:

1. 原告的“初步证据”要求

原告不能仅凭平台上有侵权内容就完成举证。其初步证据需达到以下标准,以形成对“被告直接提供了作品”的合理怀疑:第一,直接证据。通过公证或取证软件,证明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存储了侵权作品,且该作品可供公众点击播放或下载。第二,间接证据。在被告网站/App上,通过搜索、点击链接等方式直接完整地观看了侵权作品,且播放地址指向被告的域名或IP。原告的初步证据应尽可能指向“服务器标准”,即证明作品存储在被告控制的服务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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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完成“反证”的两个核心要件

要成功援引该条款抗辩,平台(被告)需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证明:第一,证明“仅提供网络服务”:这是定性问题,即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技术性的、中立的,而非主动提供内容。通常需证明:(1)服务的被动性:内容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2)平台的中立性:平台未对侵权内容进行主动的选择、编辑、修改、整理或推荐(如撰写推荐语、设置榜单、打上标签等)。(3)用户的独立性:能够提供上传者的注册信息、IP地址、上传时间等证据,证明内容来源是用户而非平台自身。(4)链接服务的实质:如果声称是“链接”服务,需要证明作品的播放过程存在从被告网站向第三方网站的跳转,或能证明作品本身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第二,证明“无过错”:这是主观状态问题,即证明自己对侵权事实 “不明知” 且 “不应知” 。“不明知”是系统性地证明在诉讼(或权利人有效通知)前,平台从未收到过该作品的有效侵权通知,或收到的通知不符合法定形式(如未包含初步侵权证据)。“不应知”是指证明平台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包括:(1)对于海量用户上传内容,平台不负有事前主动审查的义务。(2)侵权行为本身不明显:涉案作品并非热播影视剧、知名作品、或处于预警名单中。(3)平台未从该特定作品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如针对该作品投放的特定广告收入)。(4)对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了合理措施(如警告、限制、封禁账号)。(5)设置了便捷的投诉渠道,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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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最后的联动:举证不能的后果

如果被告无法完成上述两项证明,例如无法证明内容为用户上传,或无法说明自己没有理由发现侵权行为,那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将由被告承担,法院将很可能直接认定被告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帮助侵权。